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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范詩安
博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春
訴訟代理人 林竹芸
林雅慧
孫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博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博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陽公司,原名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30頁),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慧宜,嗣經更名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昇達,經其陳明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供查(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其有聲請承受訴訟之意;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光政(見本院卷第39頁),嗣經變更為蔣德春,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依法均予以准許。
二、訴之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由原告博陽公司提起金錢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博陽公司新臺幣(下同)1,687,500 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裁定准許由原告范詩安承當訴訟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7 月31日復又追加原告博陽公司為備位原告,並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詩安1,687,5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博陽公司1,687,500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
而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前有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南部施工處)之「加一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竟誠公司另提供其向被告申存之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金額1,687,500 元,年息百分之1.715 ,最後到期日為96年11月10日,下稱系爭存單)供台電南部施工處設質作為履約保證金。
嗣後因竟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因台電南部施工處之要求而與竟誠公司議定,接由原告投注人力、資金完成系爭工程及保固,竟誠公司則將承攬契約所得主張、請求包含保固、履約保證金等之一切權利讓予原告,原告與竟誠公司並於95年12月6 日依法公證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
原告接續完成上述工程後,原供履約保證之系爭存單轉作保固金之用。
而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已於103 年4 月17日屆期,台電南部施工處於103 年5 月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存單正本,並解除原告之保固責任,原告因而於103 年8 月發文通知被告給付系爭存單之本息,惟遭被告拒絕。
而原告博陽公司嗣於103年8 月復將系爭存單債權讓與予原告范詩安。
爰依存款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由原告范詩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存款,及自96年11月10日起之意定遲延利息;
倘若先位之訴無理由,認為原告博陽公司、范詩安於103 年9 月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博陽公司仍為系爭存單債權之債權人,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博陽公司系爭存單之存款,及自96年11月10日起之意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詩安1,687,500 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博陽公司1,687,500 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單約定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因此原告博陽公司、范詩安及竟誠公司彼此之間所為之債權移轉行為,均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對抗被告。
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自98年2 月間起數次核發扣押命令,就系爭存單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而原告遲至103 年8 月通知竟誠公司將系爭存單債權讓與原告博陽公司之事,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無所謂再將債權讓與被告范詩安,對被告亦不生移轉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竟誠公司承攬台電南部施工處之系爭工作,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台電南部施工處。
㈡竟誠公司、立曜公司有約定以本院卷P8所示之協議書將所載之內容為權利轉讓。
㈢被告於98年2 月有收到行政執行署函文,通知被告扣押本件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存款。
㈣定存單背面有約定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
㈤系爭定存單原由竟誠公司提供做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完工後轉作保固金。
台電南部施工處自103 年5 月8 日起質權已消滅,並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返還給原告博陽公司,並於103 年7 月29日通知被告。
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收到原告博陽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得否以定存單背面條款之約定,主張債權移轉行為不生效力?㈡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移轉行為,是否因本件行政執行署所發之扣押命令而不生移轉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存單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原告博陽公司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7條固有明文,而系爭存單亦有約定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博陽公司係因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因竟誠公司無力完工,因而接續完成工程,亦因此而承受竟誠公司依承攬關係得向台電南部施工處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含作為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之系爭存單存款債權等情,有原告博陽公司97年10月28日97立字第34號函及台電南部施工處103 年5 月8 日南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供查(見本院卷第9 、10頁)。
而原告博陽公司、竟誠公司並於另行簽訂協議書詳定契約地位之讓渡,亦有雙方所簽之95年12月6 日協議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查閱協議書所用之字詞,協議書第1項、第3項記載「甲方(竟誠公司)同意經業主台電公司首肯,將甲方於本工程契約之地位讓渡予乙方(原告博陽公司),有關本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受」、「雙方與業主台電公司簽訂契約地位讓與協議書後,後續應領工程款(含追加)、保留款、保固、履約保證金、物調工程款及因本工程契約可得主張之權利,概由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具領款發票向業主台電公司請領」;
另台電南部施工處上揭函文亦敘明「該公司(竟誠公司)因履約期間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及發生財務等問題,於95年12月6 日依約由保證廠商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契約權利義務」,可見被告博陽公司、竟誠公司之間並非單就系爭存單債權讓與而已,而是由原告博陽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承擔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清償承攬契約之債務。
又系爭存單乃作為擔保不履行契約及保固瑕疵損害之賠償,本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博陽公司因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使原主債務人即竟誠公司消滅債務時,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清償之保證人因法律規定移轉而當然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及從屬之權利,主債權人之權利固已因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而消滅,但債權及從屬權利本身並非當然消滅。
因此系爭存單存款之權利依上開規定移轉予原告博陽公司,該法定移轉自不受任意約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上,原告博陽公司於95年間已因法定移轉而為系爭存單存款之債權人,被告以有特約不得讓與為由,抗辯移轉行為不得對抗被告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博陽公司、范詩安所為債權讓與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惟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予以準用。
是以,執行機關依法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債務人即不得收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原告博陽公司雖於95年間已取得系爭存單存款債權,惟執行署分別於98年2 月16日、4 月8 日、100 年4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之標的為竟誠公司之存款債權包含定期存款乙節,有卷附之執行署98年2 月16日雄執酉97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4 月8 日雄執廉98年度他執字第38號、100 年4 月29日雄執酉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衡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明文。
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5年取得系爭存單存款債權,復於103 年8 月復將系爭存單存款債權讓予被告范詩安,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103 年8 月12日通知被告。
然被告既於98年已有收受執行署之扣押命令,對其而言,扣押命令已禁止就系爭存單之債權人為任何處分,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竟誠公司之事由,據以對抗原告博陽公司、范詩安,則原告博陽公司、范詩安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自不生移轉之效力。
基上,原告范詩安主張已受讓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單存款及意定利息,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㈢原告博陽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單之存款惟就原告博陽公司部分,其已取得系爭存單存款債權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以就系爭存單之存款金額計1,687,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因此系爭存單之存款債權雖遭執行署之命令扣押,但原告博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87,500 元依上揭判例意旨,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就利息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系爭存單最後到期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意定遲延利息,惟被告仍囿於上揭執行署之扣押命令因而拒絕給付,並非任意拒絕給付,依上揭條文,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先位原告范詩安請求被告給付1,687,500 元及意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原告博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8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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