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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日商邵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田直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許清祺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以前田直子為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東莞市索能節能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索能公司)訂購燈具並已將價金匯入索能公司指定之被告帳戶,詎索能公司迄未交付燈具,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告為前田直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日商邵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英公司),除援用前田直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外,並追加主張邵英公司受詐欺而向索能公司訂購燈具,將價金匯入被告帳戶,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主張向索能公司訂購燈具,價金匯入被告帳戶後迄未收受燈具等節,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索能公司經定期限催告仍未交付燈具,爰以民國103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係就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50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索能公司、訴外人英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裕達公司)、吳德風、吳錦昌共同詐欺陷於錯誤而向位於大陸地區之索能公司訂購燈具,並將價金匯入被告於台灣地區申設之帳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效完成後,被告仍應返還不當得利,又索能公司經催告迄未交付燈具,其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情。
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係在台灣地區,此部分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規定;
至於買賣契約之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跨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前述規定,以台灣地區為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應適用訂約地即台灣地區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索能公司之負責人,與英裕達公司、吳錦昌、吳德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間,先由吳錦昌、吳德風(下稱吳錦昌等2 人)出面佯稱邀約原告合作銷售節能減碳燈具,並指定向索能公司購買燈具,待原告於同年6 月4 日與由吳錦昌代理之英裕達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吳錦昌即於同年月23日向代理原告之陳月英謊稱已代原告向索能公司訂購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價金新臺幣(下同)2,886,100 元,原告須先給付半數作為定金云云,並於同年月29日提供索能公司開立之訂貨確認單予陳月英,陳月英信以為真,先於同日在吳錦昌等2 人陪同下將定金1,443,050 元匯入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7 月17日接獲吳錦昌來電表示系爭燈具已運送至台灣後,又在吳錦昌等2 人陪同下將尾款1,443,050 元匯入系爭帳戶。
惟因英裕達公司遲未將系爭燈具交付原告,亦未依合作協議書分配利潤與原告,經原告多次聯絡均未獲善意回應,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與索能公司、英裕達公司及吳錦昌等2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2,886,100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時效完成後,被告亦應返還受領金錢之不當得利。
㈡倘若被告或索能公司並未共同詐欺原告,原告與索能公司間已有買賣系爭燈具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價金,索能公司迄今未將系爭燈具交付原告,經原告以103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向索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定期限催告後仍未交付,爰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向索能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索能公司即無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價金既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受有匯入款項之利益,已因原告解除契約而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100 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吳錦昌依原告與英裕達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而代理原告向索能公司訂購系爭燈具,索能公司於原告付清價金後,已委託宜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宜美公司)將系爭燈具運送至吳錦昌指定之地點,交由吳錦昌收受,被告及索能公司均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與英裕達公司及吳錦昌等2 人間關於合作協議書之糾葛,與被告及索能公司無涉,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索能公司亦已交付系爭燈具,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以索能公司經定期限催告迄未依訂購確認單履行交付系爭燈具之義務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前田直子之母親陳月英代理原告於98年6 月4 日與代理英裕達公司之吳錦昌簽訂合作協議書。
㈡原告經由吳錦昌取得索能公司於98年6 月23日開立之訂貨確認單。
㈢陳月英於98年6 月29日匯款1,443,050 元至系爭帳戶、同年7 月17日又匯款1,443,050 元至系爭帳戶,陳月英於匯款前均未曾與被告接觸。
㈣吳錦昌於98年8 月31日以英裕達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陳月英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如時效消滅,被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㈡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如時效消滅,被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索能公司、英裕達公司及吳錦風等2 人共同詐欺,而匯款2,886,100 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以,原告主張其有此權利,應就此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原告就其應舉證之事實,無法證明至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則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⑴原告雖以證人陳月英證述:伊經由吳德風引薦認識吳錦昌,吳德風曾表示其研發之燈具在大陸地區生產,就是索能公司,吳錦昌說有7 家成熟的客戶要進場安裝T5、T85 電燈,還說要帶伊去看,伊信以為真,認為前景很大,就代理原告與代理英裕達公司之吳錦昌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後吳錦昌提供索能公司開立之訂貨確認單,要伊先匯定金,伊便於98年6 月29日先匯1,443,050 元至系爭帳戶,後來吳錦昌又表示同年7 月17日貨到,伊才又匯出尾款,原以為貨會送到伊倉庫,但卻沒有,後來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承辦檢察官要求伊會同被告、吳錦昌等2 人去點貨,到場也只看到標示為百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浚公司)之燈具,並無原告向索能訂購之系爭燈具等語,為其論據。
然證人陳月英代理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前,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觀之原告提出吳德風之名片(本院卷一第58頁),亦未提及吳德風與索能公司間之關係,是難單憑證人陳月英之證述,即認定吳德風曾向證人陳月英表示其研發之燈具由索能公司生產之事實;
其次,證人陳月英係經由吳錦昌得悉向索能公司訂購燈具事宜,並取得索能公司開立之訂貨確認單,而原告向索能公司訂購系爭燈具,係源自原告與英裕達公司間簽署之合作協議書,業據人陳月英、吳錦昌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
姑且不論原告及陳月英是否受詐欺而簽立合作協議書,觀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其中並無關於被告及索能公司之記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索能公司對於原告與英裕達公司間達成合作協議之過程、原告向索能公司訂購系爭燈具之決定,有何影響之情,自難據以認定吳錦昌等2 人於索能公司開立訂貨確認單之前與原告間往來關係與被告及索能公司有關。
⑵索能公司固有開立訂貨確認單,並記載被告姓名及系爭帳戶,然證人陳月英係經由吳錦昌取得訂貨確認單,吳錦昌為訂貨確認單記載之聯絡人,而吳錦昌於本院證稱:其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代原告向索能公司訂購系爭燈具,索能公司業已將系爭燈具交付宜美公司運送至英裕達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營業處所,陳月英於貨到後有來英裕達公司看過燈具2 、3次,其並向陳月英說明系爭燈具已經送達及業務進行情形,系爭燈具部分出售後,也有交錢給陳月英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正反面),並提出98年8 月31日、匯款人英裕達公司、收款人戶名陳月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500,000 元、解款行日盛銀行松南分行之彰化銀行匯款回執條、燈具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第138 、139 頁),原告雖否認之,惟吳錦昌就原告因系爭燈具而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已分別於98年8 月31日匯款500,000 元、同年11月27日匯款100,000 元、同年12月11日匯款63,000元、同年12月24日匯款40,000元、102 年9 月27日給付現金25,000元、同年10月2 日給付現金40,000元、同年12月2 日給付現金300,000 元、同年12月31日給付現金200,000 元,合計歸還1,268,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1頁),此外,吳錦昌並於99年5 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2,174,175 元、受款人為陳月英之商業本票,有商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6頁),截至103 年5 月21日吳錦昌至本院作證時,就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吳錦昌除已歸還1,268,000 元,尚負有票面金額2,174,175 元之票據債務,合計已逾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總金額,衡情,吳錦昌就原告向索能公司訂購系爭燈具事宜,並未直接收受原告應交付之價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收受之款項分配予吳錦昌,被告抗辯索能公司將系爭燈具交付吳錦昌,設若吳錦昌未收受,應無可能自行歸還原告幾近半數之現金,並負有本票債務後,仍證稱索能公司已經交付,而不將責任推諉至已受領原告全部匯款之被告之理,是證人吳錦昌之證述,應非子虛;
反觀陳月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55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會同被告及吳錦昌前往點貨時,現場並非僅有如原告所提出之標示百浚公司之貨品,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外(外放影卷第118 、119 頁),細觀原告所提照片,另有與被告提出系爭燈具之包裝外觀相似之物品,即長形紙箱、外側貼有商品檢驗局標誌、號碼、EML . . . 之白色貼紙、綠色貼紙、標示A 之白色貼紙,有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6、138 頁),證人陳月英卻證述會同點貨時僅見標示百浚公司之貨品,並未看到系爭燈具云云,顯然不實,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索能公司迄未交付系爭燈具之事實為真。
⑶原告雖主張:訂貨確認單所載之燈具與宜美公司以櫃號FPMU 0000000/40HQ 、FPMU 0000000/40HQ 進口之貨物並非同一,且進口日期係在吳錦昌告知陳月英系爭燈具已運至台灣原告因而匯出尾款日之後,系爭燈具根本未進口至台灣云云。
然訂貨確認單並無如證人陳月英所述先付定金、貨到付尾款之記載,證人陳月英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可疑,至於吳錦昌如何告知陳月英付款時程,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索能公司所支配,自難以宜美公司進口日期係在原告第2 次匯款之後,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次,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新章證述:宜美公司在大陸地區有處理廠商出貨到台灣的業務,若同行廠商的燈具型號與宜美公司相同,會與宜美公司的燈具併櫃,會一起以宜美公司名義報關,同行先包裝好後,再由宜美公司以英文字母之白色貼紙區別、辨識不同廠商之貨品,同行間之燈具名稱雖然不同,仍可能係一樣的,曾受理索能公司托運貨品到台灣燈具等語(本院卷二第77、78頁),而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上,確實貼有宜美公司以英文字母「A 」標示之白色貼紙,亦經本院勘驗及證人陳新章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第77頁背面),被告對於宜美公司提供之櫃號FPMU 0000000/40HQ 進口貨物明細,亦能逐一指出與訂貨確認單相符之項目,被告抗辯系爭燈具委託宜美公司以併櫃方式運送至台灣,尚非無憑,而上述櫃號進口貨物均為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亦即免書面文件審核及貨物查驗即通關放行,業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7 月24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12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194 、250頁),上述櫃號進口貨物未經查驗即通關放行,自不能單憑進口報單所載即斷言上述櫃號之貨櫃內,甚至是長型紙箱內所包裝者,並非系爭燈具。
至於證人吳錦昌證述:系爭燈具係採小三通方式進口云云、被告抗辯係門對門方式進口云云,或與上述併櫃進口之情形不符,然原告本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及吳錦昌均非實際從事運送業務之人,渠等或係出於對運送實務之誤解而為陳述,並不能反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⑷原告另主張:索能公司所在之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區○○路00號,並無工廠,系爭燈具並未在索能公司生產製造後運送至台灣云云,並提出其委託訴外人吳俊逸調查而電詢與索能公司同址之寬溢五金加工廠負責人廖富正之子廖建國之錄音譯文為憑,然索能公司依訂貨確認單,所應履行者為交付系爭燈具而已,至於系爭燈具於何處生產,並非所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及索能公司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顯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為真,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即無庸贅論時效是否完成之相關爭點,附此敘明。
㈡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索能公司已將系爭燈具交付吳錦昌之事實,業經證人吳錦昌證述如前。
吳錦昌乃訂貨確認單所載之聯絡人,原告依訂貨確認單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亦未另向索能公司更改聯絡人或指定交貨地點之情形,堪認原告對於吳錦昌之聯絡人身分並無爭執,且依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 . . 乙方(即原告)應負責墊款採購商品及相關組配件和墊款資金之控管事宜。
第3條約定:乙方負責甲方(即英裕達公司)所交付之訂單採購,並依其訂貨單之商品型號、規格及數量向指定廠商進行採購,品質控管由甲方,. . . 甲方並應協助乙方進口商品之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足認吳錦昌就原告向索能公司訂購系爭燈具之事宜,係有權代理原告,索能公司將系爭燈具交付吳錦昌收受,其效力及於本人,原告主張索能公司迄未交付系爭燈具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以103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向索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定期限催告後,復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向索能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款項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6,100 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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