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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許鈞毅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郭嘉宏
許美蓮
被 告 李博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戊○○給付之本息。
被告甲○○應與乙○○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乙○○給付之本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乙○○(00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惟於訴訟進行中,其已成年,是原告、被告乙○○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乙○○於101 年3 月16日夜間,在高雄市小港區「三瑪碳烤店」聚餐閒談之際,敘及欲以恫嚇、攻擊之方式「修理」、「教訓」飆車族,2 人相互附和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乙○○返回住處取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將之放在車內,預備用以「修理」、「教訓」飆車族。
其後,被告戊○○、乙○○及訴外人黃○○、許○○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許,共同驅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與訴外人陳○○見面,適伊及友人亦在該處聚會,陳○○無故認伊等為飆車族,提議欲教訓伊等,遂與被告戊○○上前向伊等挑釁,伊等見狀乃一哄而散。
嗣被告戊○○、乙○○見伊獨自在「嘉珍客家小炒」停車場內,竟承上開共同傷害之故意,分持如附表編號2 、1 所示之開山刀(已取下刀套),下車欲共同攻擊伊,被告戊○○隨即持前揭開山刀向伊攻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傷害手部多刀致身體多處深度撕裂傷、右上肢及左手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6,978 元。
又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01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5 日、同年7 月10日至同年7 月19日住院接受手術,出院時經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足見伊於101 年3月17日至同年7 月19日之期間,均有接受家人專門全日看護之必要。
再者,伊因前開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乙○○、甲○○當庭表示不願賠償,更加深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被告戊○○、乙○○實施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時,均未成年,被告丙○○、甲○○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甲○○自應各與被告戊○○、乙○○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32,038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56,978 元+看護費用252,000 元+精神慰撫金1,123,060 元=1,532,038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1,532,038 元,及均自民事陳報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戊○○給付之本息。
被告甲○○應與乙○○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乙○○給付之本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伊對原告萬分愧疚,出獄後,願將30%至40%之工作所得用以賠償原告,又伊現已成年,應無庸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甲○○則以:乙○○僅在現場觀看,並無殺人犯意,亦無實際動手砍殺原告,刑事確定判決亦載明此案由戊○○就決意範圍外之行為單獨負責,原告此部分受傷要排除乙○○責任負擔乙節,故乙○○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當初在現場有一群人,不應只有乙○○與戊○○負賠償責任;
又目前有健保制度,醫藥費用不應如此高昂,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聘請看護,伊等不願支付看護費用;
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伊等無力賠償,況伊等當初本欲賠償原告,但原告堅持不願和解,表示欲令乙○○入獄,伊等已無賠償原告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及被告戊○○、乙○○、甲○○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00○確定)、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0 ○確定)於101 年3 月16日夜間,同在高雄市小港區「三瑪碳烤店」聚餐,於渠等閒聊之際,被告戊○○、乙○○敘及欲以恫嚇、攻擊之方式「修理」、「教訓」飆車族,2 人相互附和之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取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將之放在上揭車輛內,預備用以「修理」、「教訓」飆車族,並駕車返回「三瑪碳烤店」,嗣被告戊○○、乙○○及訴外人陳○○、黃○○、許○○等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聊天,適原告及其友人在該處聚會,陳○○無故認為原告及其友人為飆車族,乃提議欲教訓原告及其友人,被告戊○○、陳○○遂上前向原告及其友人挑釁,原告及其友人見狀乃一哄而散。
其後,被告戊○○、乙○○見原告獨自在「嘉珍客家小炒」停車場內,乃承渠等2 人在「三瑪碳烤店」所為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開山刀(已取下刀套),被告戊○○則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開山刀(已取下刀套)並頭戴附表編號3所示之頭套,欲下車攻擊原告,詎被告戊○○於被告乙○○尚未持前揭開山刀傷及原告時,竟單獨變更其原傷害之犯意並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上揭開山刀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長度15公分)及傷害手部多刀致身體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5 ×5 公分,20×10公分;
右上臂3 ×2 公分,10×2 公分;
右前臂15×5 公分,10×5 公分;
右手10×5 公分;
左手背複雜撕裂傷合併肌腱及骨骼損傷15×5 公分),以及右上肢及左手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創傷性休克等傷害。
被告乙○○見被告戊○○已基於渠等2 人先前共同傷害之謀議下手持刀傷害原告後,乃未持開山刀上前攻擊原告,並旋轉身返回車內,待被告戊○○亦返回車內後,黃○○即駕車搭載許○○及被告戊○○、乙○○離去。
㈡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於101 年3 月17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並接受顱骨切除及顱內出血清除手術、雙側上肢清創手術、腦手術、肌肉修補傷口縫合手術、肌腱肌肉修補手術、手骨復位固定等治療,後於同年4 月5 日出院,出院期間持續進行門診追蹤,嗣又於同年7 月10日前往高醫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7 月19日出院(分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98頁),其經診斷屬重大傷病,為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9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醫藥費用(分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84頁、第190 頁、第191 頁);
又其於101 年3 月17日在高醫進行手術後,醫囑建議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且其於前開2 次住院期間,均需他人全日照護(分見本院卷一第131-1 頁,本院卷二第85頁),於同年4 月6 日至同年7 月9 日出院期間,則因病情尚未穩定,仍須他人照護(見本院卷二第85頁),應受專人半日照護(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再者,原告傷勢經長期復健後,仍功能減損嚴重,功能回復程度已經固定,復健無法再恢復,雙手之功能缺損(分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84頁至第85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第91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戊○○、乙○○共同出於「修理」、「教訓」飆車族之故意,由被告乙○○預先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開山刀作為兇器,並各執持已取下刀套之開山刀,下車欲共同「修理」、「教訓」原告,且原告因被告戊○○持該開山刀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戊○○、乙○○、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被告乙○○、甲○○固辯以:乙○○當時未實際出手砍殺原告,亦無殺人故意,乙○○無庸負賠償責任,且當初有一群人在現場,不應只有乙○○與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事後不願和解,欲讓乙○○入獄,伊等現已不願賠償云云。
惟查,被告乙○○先後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審理時陳明:開山刀及頭套都是伊所準備,打算去「修理」飆車族,所稱「修理」係指打對方,如果對方有拿刀,也要砍對方;
當原告那群人鳥獸散後,伊跟戊○○所乘車輛就在附近繞,伊等當時在車上就有協議要拿開山刀嚇原告,其後發現對方要去牽車,伊跟戊○○所乘車輛就在後方追趕落單的原告,伊持刀下車時就有將刀套取下,戊○○傷害原告之行為,有在伊等合意範圍以內等語【分見刑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1頁,102 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下稱訴字第352 號卷)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許○○各證述:乙○○與戊○○看見原告有一群人很不爽,乙○○曾提議要修理飆車族,戊○○與乙○○均有持刀下車等情,大致相符(分見刑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刑事偵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刑案中勘驗屬實(見訴字第352 號卷第56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見刑事警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足見被告乙○○非但事先備放兇器,與戊○○事前共同謀議持械傷人,復共同乘車搜尋截堵原告,且於下車接近原告之際取下刀套,刀鋒已現,是縱被告乙○○未實際持刀砍傷原告,惟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原告有受傷之可能,客觀上亦已實際參與圍攻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乙○○之行為自屬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與被告戊○○確有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且揆諸上揭說明,此不因被告乙○○與戊○○間無殺人之意思聯絡而有異。
⒊至刑事判決所稱排除被告乙○○部分責任負擔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正面),僅係針對被告戊○○單獨變更為殺人犯意所生之刑事責任,並非免除被告乙○○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刑事案件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然此核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聯,無從執此免除被告乙○○、甲○○之賠償責任。
此外,黃○○、許○○、陳○○等人斯時雖亦同在現場,惟渠等並未共同下車圍堵攻擊原告,亦無供給工具作為兇器,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率認渠等在場之行為乃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況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未對其他在場人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他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本院可得審酌者。
故被告乙○○、甲○○抗辯:乙○○無庸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當時另有他人在場,不應僅由乙○○、戊○○負責,原告先前拒絕與伊等和解,伊等無賠償意願云云,俱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
而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⒈被告戊○○、乙○○所為前揭故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渠等2 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丙○○、甲○○各為被告戊○○、乙○○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復被告丙○○、甲○○均未舉證證明渠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就被告戊○○、乙○○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各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故被告戊○○抗辯其現已成年,無庸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云云,並無足採,併此指明。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藥費用共156,97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診療計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被告就前揭醫藥費用之單據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共156,978 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係以其自付額作為求償基礎,並未包含健保給付部分,是被告乙○○、甲○○空言辯稱:目前有健保制度,醫療費用不應如此高昂云云,洵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252,000 元之損害等語,此為被告乙○○、甲○○所否認。
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其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於上揭2 次住院期間,均有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介於兩次住院治療之出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高醫函文可佐,俱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於住院、出院期間有分別支付全日、半日看護費用之需要,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由其家人代為照顧起居之看護費用,自屬合理必要,且依上開說明,相關費用計算基礎應衡量、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此不因原告未能提出現實支付親屬看護費用之證明而得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乙○○、甲○○辯以:原告未證明其有實際接受看護,伊等不願支付看護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又參以一般全日、半日看護之行情各為每日2,000 元、1,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親屬看護費用共為155,000 元(計算式:30×2,000 +95×1,000 =155,000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明文。
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仍為學生,身心發展及社經能力未臻完全,竟遭被告戊○○、乙○○惡意持械暴力攻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度進出醫院接受手術,另須進行復健、門診、休養,身心備受痛苦,又原告之傷勢經長期復健後,仍功能減損嚴重,縱經復健亦無法再恢復,其雙手功能業已缺損,經診斷屬重大傷病,原告之身體、健康確遭嚴重侵害,且一般常人仰賴雙手從事起居生活,原告雙手功能之缺損,將長期造成其日後起居不便,並影響其就學、就業工作之選擇,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
佐以原告現為○○○○○○○○○○○○,無業,亦無收入(分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
被告戊○○則為○○畢業,現○○○○,經濟拮据(見本院卷二第24頁);
被告乙○○為○○○○○○,曾擔任○○○,現無業,被告乙○○、甲○○均為中低收入戶(分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然被告均正值青壯,仍有一定工作能力,兼以兩造名下皆無恆產,原告、被告丙○○於事發前均無固定薪資收入,被告戊○○、乙○○於101 年間則分別有薪資收入00,000元、00,000元,另被告甲○○於99年至101 年間,有00,000元至000,000 元不等之股利及營利所得,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11,978 元,及均自民事陳報㈧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乙○○翌日即104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乙○○、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分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92頁、第112 頁、第115 頁),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該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兩造勝敗情形,併諭知渠等應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刑事案件之扣案物品 │數量│
│號│ │ │
├─┼──────────┼──┤
│1│銀色開山刀(含刀套)│1 把│
├─┼──────────┼──┤
│2│黑色開山刀(含刀套)│1 把│
├─┼──────────┼──┤
│3│灰黑色頭套 │1 個│
├─┼──────────┼──┤
│4│灰黑色頭套 │1 個│
├─┼──────────┼──┤
│5│信號彈 │1 個│
├─┼──────────┼──┤
│6│黑色鐵棒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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