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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宜峰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道華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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