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949,202109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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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張景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張鶴雄

被 告 張鶴輝
被 告 張清桂
訴訟代理人 張金聰
被 告 張庭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被 告 張富雄
被 告 張金水(張澤欽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金富(張澤欽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玉華(張澤欽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張玉養(張澤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至謀
被 告 羅張玉意(被告張澤欽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文鴻(張金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孟雯(張金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文棟(張金源之繼承人)

被 告 翁曉純(張金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仁偉(被告張振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振上
被 告 張同進

被 告 張林玉雀(被告張清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登安
被 告 張水銘

被 告 張明昌(原名張水鑑)

被 告 張水鋸
被 告 張水鈞
被 告 張調吟

被 告 張調瑞

被 告 張弘治
訴訟代理人 張東國
被 告 張紹禎
被 告 張春生
被 告 張紹承

被 告 張文瑞



被 告 吳張玲娥

被 告 陳怡夙(被告張文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玉琴
被 告 張素真

被 告 張武吉
被 告 洪偉勝(被告張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水泉
被 告 張陳美雪
訴訟代理人 張金聰
被 告 張永裕(被告張庚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碧錦(被告張庚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吳仙里(被告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天財(被告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張新居(被告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富美(被告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誠忠(被告張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吉紀
被 告 張澤煥
訴訟代理人 王崇瑋
張金聰
被 告 張太郎

訴訟代理人 張金聰
被 告 張吉進

被 告 張鶴坤

訴訟代理人 吳美英
被 告 張惠靜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張書涵 (被告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越群(被告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景恩(被告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麗貞(被告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張育婷
被 告 張澤雄

被 告 張天喜(被告張澤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澤盛
被 告 黃議賢(被告黃張阿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張鋂麗
被 告 張瑞益
被 告 張瑞行
被 告 張文師(被告張瑞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瑞新
被 告 張闖征
被 告 張麗華
被 告 張永勲 (原名張皓翔)

法定代理人 黃有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張傑程(被告張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旭鵬
被 告 張金元

訴訟代理人 張金聰
被 告 張敏田(兼被告張敏賢、張敏讚、張敏生之承當訴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張梁阿尼
被 告 邱美靜
被 告 劉旗

被 告 劉張梅玉

被 告 張東國

訴訟代理人 張弘治
被 告 黃鏻
訴訟代理人 張安平
被 告 陳志偉
被 告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張東國
被 告 張文春


被 告 張玲鉛

被 告 張玲珠
被 告 張勝雄
被 告 張献銘
被 告 張敏郎
被 告 張東霖
被 告 張春瑞
被 告 張春福
被 告 張春財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春長
被 告 張照琴
被 告 張桂芬
被 告 江張素珠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照蘭
被 告 張育銓
被 告 張存豐

被 告 張春安
被 告 張春成
被 告 張郁梅

被 告 張育誠
被 告 張育逞

被 告 張伯齡
被 告 張志忠
被 告 張華林

被 告 張志成

被 告 張志宏

被 告 張淑媖
被 告 張溥

被 告 張鳳蘭
被 告 張素惠
被 告 張明進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被告周張樹合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張玉秀
被 告 陳張玉淑
被 告 張憶婕

被 告 張耀中
被 告 薛偉銘

被 告 薛郁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13 、附表二之一編號50、附表二之二編號113 共有人欄關於「張永勳」之記載,附表二之三編號113 共有人欄關於「張皓翔」之記載,以及附表三編號40應補償人欄關於「張永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永勲」。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第7 、8 行所載「張官蘭」,及第35頁第11行所載「張官蘭」,均應更正為「張李官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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