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醫,1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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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鍾文傑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被 告 鄭舜平
古玉美
葉翌青
共 同 唐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旗山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林克成、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司雄醫調卷第5 頁、本院卷第196 頁),於法相符。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其準備三狀,本院卷第182頁以下),被告雖為反對追加之表示(本院卷第193頁),惟該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主張、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至被告旗山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血液透析之洗腎療程,而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初到被告醫院時曾接受抽血檢驗,斯時B 、C 型肝炎均呈陰性反應,開始洗腎後至101 年6 月7 日止,經抽血檢查結果肝功能亦均屬正常;

詎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經被告醫院抽血檢驗結果,C 型肝炎竟呈陽性反應,原告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始確定已感染C 型肝炎。

而C 型肝炎係經由血液感染,潛伏期約2 週至4 個月,最多不超過6個月,又原告自罹患腎病須接受洗腎治療以來,均在家休養,甚少外出,亦無受傷、接受輸血、針灸、刺青,也無性行為,顯見原告係於被告醫院洗腎治療時感染C 型肝炎。

又被告醫院之護理長即被告甲○○於任職期間,曾與原告發生衝突,而其直屬部屬之護理師即被告丙○○明知EPO (紅血球生成素,俗稱補血針)應於收針前5分鐘注射,而非在DFO(去鐵劑)之前施打,竟違反醫療常規,於注射去鐵劑前即取冰箱之EPO為原告注射,並用不潔之針頭為原告注射上開藥劑,導致原告感染C型肝炎,就此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告甲○○、被告醫院及斯時之院長即被告丁○○應同負監督疏失之責。

另被告醫院用以洗腎之水質不合格,嚴重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可能引起敗血症等,嚴重時甚至可能死亡,被告甲○○、丙○○均知情,斯時身為被告醫院院長之丁○○竟仍指示以不合格之水質繼續進行洗腎療程,被告等對此過失均難辭其咎。

而原告感染C型肝炎可能導致肝硬化、肝癌,所須醫療費用料屬龐大而難以估計,治療過程亦屬相當漫長而痛苦,原告身體及精神因此備受折磨,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治療C型肝炎預計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係於被告醫院洗腎治療時罹患C型肝炎,蓋C 型肝炎之感染途徑主要係經血液或體液感染,舉凡傷口接觸、輸血、針灸、刺青紋身、性行為等,均有感染之可能,且其潛伏期長達數月,原告在此期間雖曾於被告醫院接受洗腎,然其尚可能因上述其他途徑而感染C 型肝炎。

而被告醫院之洗腎用水前經院內人員自行採驗結果,固有不合格之反應,然經查此係因被告醫院之洗腎室於99年11月新設立,成立之初院內人員不熟悉採水流程,以致在採驗過程不慎污染水質,事後經委外專業採驗水質結果均符合標準,並無洗腎水質不合格情事,被告等均未明知水質不合格而仍對原告洗腎治療,且原告亦未舉證因此受有何身體健康之損害。

再被告甲○○、丙○○均本於職責盡心照護病患,絕無原告所稱因與其有過節,而故意以不潔針頭為原告注射情事;

又醫院之洗腎室皆有藥用冰箱,用以存放常用且需要冷藏之EPO,被告丙○○從藥用冰箱先取出EPO為原告施打後再注射DFO之程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不會導致原告感染C型肝炎,原告亦未舉證此與其感染C 型肝炎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醫院接受血液透析之洗腎治療,原告初至被告醫院時曾接受抽血檢驗,斯時B 、C 型肝炎均呈陰性反應,開始洗腎後至101 年6 月7 日止,經抽血檢查結果肝功能亦均屬正常;

惟於101 年7 月12日經被告醫院抽血檢驗結果,C 型肝炎呈陽性反應,再經原告至高雄榮民急診後,確定已感染C 型肝炎。

㈡原告於被告醫院接受洗腎治療時,被告丙○○曾自冰箱中取出EPO 為原告注射。

㈢被告醫院洗腎室之水質偵測結果報告曾呈現不合格、須追蹤複檢之結果(本院卷第48、62頁以下)。

㈣101 年9 月間被告醫院之院長丁○○與洗腎室主任張懷民有如原證七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司雄醫調卷一第40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罹患C 型肝炎,是否為其至被告醫院接受洗腎治療時所感染?㈡被告丙○○為原告注射EPO 之程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有無以不潔針頭為原告施打藥劑,並導致原告感染C 型肝炎?㈢被告醫院洗腎室之洗腎水質有無符合標準?又是否導致原告感染C 型肝炎?有無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再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雖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困難因素,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亦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故於醫療訴訟中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有上述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尚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療行為人具體違反注意義務有所證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與其醫護人員即被告丁○○、丙○○、甲○○有如上所述之醫療過失行為,並致其感染C 型肝炎,傷害其身體健康,參照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等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暨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至被告醫院接受洗腎治療時感染C 型肝炎云云,固據提出抽血檢驗報告為憑,惟被告除就原告於就診後嗣經檢出確定感染C 型肝炎乙節不爭執外,否認原告係在被告醫院接受洗腎治療過程中感染C 型肝炎。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丁○○、甲○○等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結果,認:「血清檢驗C 型肝炎病毒抗體(Anti-HCV)呈陽性反應,表示曾被C 型肝炎病毒感染,若要確定體內是否仍有病毒感染,則需檢測C 型肝炎病毒核酸(HCV RNA )。

依高雄榮總醫院病歷紀錄,101 年8 月13日送驗之血液中C 型肝炎病毒核酸(HCV RNA )檢驗結果為358325IU/ML ,確定其血液中有C 型肝炎病毒,代表已罹患C 型肝炎。

依高雄長庚醫院血液透析紀錄,100 年9 月8 日之C 型肝炎病毒抗體檢驗結果陰性。

另依檢驗報告,100 年10月8 日及12月8 日旗山醫院送驗Ant i- HCVC 肝抗體報告為陰性。

101 年7 月12日旗山醫院送驗Ant i- HCV C肝抗體,於7 月14日該院檢驗科檢驗後當日報告為陽性。

上述檢驗結果顯示病人於此期間有C 型肝炎病毒感染,此可能與其後於101 年8 月8 日高雄榮總醫師診斷急性C 型肝炎有關連。

Anti-HCV檢驗結果為陽性,代表曾感染C 型肝炎,而急性C 型肝炎感染之病人,臨床上通常並無或輕微症狀,如倦怠、食慾不振及黃疸等。

至於C 型肝炎病毒之可能傳染途徑為1.經由血液或體液感染:C 型肝炎病毒必須經由血液或體液始能傳入人體,特別是血液,如輸血。

另血液透析、注射或手術等醫療行為亦皆可能為C 型肝炎病毒之傳染途徑。

2.經由不明途徑感染:目前約有一半C 型肝炎病人受感染之途徑不明,此類傳染方式,又稱為散發性感染。

血液透析使用之水質菌落數檢驗結果不合格,與病人罹患C 型肝炎無關,因目前尚未有醫學報告指出,血液透析病人直接經由血液透析用水而感染C 型肝炎之可能。

病人於旗山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過程可能係造成Anti-HCVC 肝抗體異常之因素,此可能性無法排除,因C 型肝炎為體液性感染(血液感染),故僅需C 型肝炎病毒藉由傷口或直接注入血管,病人即有可能因此罹患C 型肝炎,惟亦無法排除病人可能係因其他生活上之行為或事件,如共用刮鬍刀、共用牙刷、受傷傷口污染等,而感染C 型肝炎」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在卷可稽(104 年度醫他字第9 號卷第3 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27號全卷查閱屬實。

另依卷附健保就醫紀錄所示(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原告於其上開指訴至被告醫院洗腎感染C 型肝炎之100 年10月8 日至101 年7 月12日期間,當中仍有多次至其他醫院(高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等)就診之紀錄,則依上開鑑定所示意見,C 型肝炎主要係經血液或體液感染,原告罹患C 型肝炎雖不能排除係於被告醫院接受洗腎治療時所感染,惟如上所述之C 型肝炎感染途徑甚為多元,倘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注射或手術等醫療行為亦可能感染C 型肝炎,並有高達50%之C 型肝炎病人感染途徑迄今不明等情,以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並非唯一感染途徑,且原告每週僅為3 次至被告醫院進行數小時短期之洗腎治療,其餘時間均返回社會為正常生活,再衡以除上開健保就醫紀錄外,原告於上開期間仍不能排除自行自費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而無紀錄顯示等情形綜合研判結果,本件實難遽認原告之C 型肝炎確係於被告醫院接受洗腎治療過程中遭受感染,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足使本院獲得兩者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其主張感染C 型肝炎係於被告醫院接受洗腎之治療行為所致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丙○○為其注射EPO 之程序違反醫療常規、以不潔針頭為原告施打藥劑,並導致原告感染C 型肝炎,被告甲○○、丁○○應同負監督之責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醫院之洗腎室皆有藥用冰箱,用以存放常用且需要冷藏之公藥EPO ,被告丙○○從藥用冰箱先取出EPO 為原告施打後再注射去鐵劑之程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不會導致原告感染C 型肝炎等語。

經查,「注射補血針(EPO )與去鐵劑(DFO )之順序及流程,目前並無特別規定。

而所謂公藥,係指備放於治療單位,而非藥局,以供不特定病人使用之藥物,通常應為原封未經拆裝,且未過期之藥品。

因血液透析室需經常使用大量補血針,故實務上通常會在血液透析室內有專用冰箱儲放補血針,以利就近取用。

惟去鐵劑非日常用藥,應係需使用時始至藥局領用」等情,有前開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佐(104 年度醫他字第9 號卷第3 頁),足見補血針乃洗腎病人常使用之公藥,且需冷藏,護理人員自藥用冰箱中取出備放之補血針為洗腎患者注射,再注射自藥局領用之去鐵劑之流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被告丙○○上開所辯核屬有據,自堪採信。

復參以本院就此函詢臺灣腎臟醫學會,經其函覆:「EPO 製劑若未使用,一般需要冰箱下層保存,但在病患施打使用前取出放置在病患透析單位備用,雖未曾維持低溫,但在數小時內,並無變質失效疑慮。

EPO 以及DFO 兩種藥劑施打並無學理上必須之順序,故先給EPO 再施打DFO 之作法,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目前透析所用或施打之針劑及注射針,尤其EPO 及DFO ,都是單次使用,用完拋棄為醫療廢棄物,不會因而導致感染C 型肝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 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腎臟醫學會之函文,均再再證明EPO (補血針)與DFO (去鐵劑)兩種藥劑施打之順序與流程,學理上並無規定何者為先、何者為後,且原告亦自承被告醫院使用之該等注射用具均為拋棄式等語無誤(本院卷第99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先施打EPO 再注射DFO 之流程違反醫療常規、以不潔針對為其注射云云,要屬無稽,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洗腎室之洗腎水質不合格,仍以不合格水質為原告進行洗腎治療,導致原告感染C 型肝炎,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云云,固以卷附被告醫院洗腎室之水質檢驗報告為據(本院卷第48至93頁),被告雖不否認被告醫院洗腎室之水質檢驗報告曾有呈現菌落數大於合格標準(200CFU/ML )之情形,惟辯稱該等情形係院內人員不熟悉採水程序所致,嗣經委外複檢結果即已合格,並無以不合格水質為原告進行洗腎治療情事,另水質合格與否與原告感染C 型肝炎無關等語。

經查,洗腎使用之水質菌落數檢驗結果縱令不合格,然與病人罹患C 型肝炎無關乙節,業據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表示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主張因洗腎水質不合格而導致其罹患C 型肝炎云云,已屬無據。

又關於洗腎用水質之標準,「目前國內相關學會,如臺灣腎臟醫學會、中華民國血液淨化醫學會及臺灣感染管制學會及血液透析醫療實務界,皆採用AAMI(美國醫療器材促進協會)標準,以研判整體透析水處理系統之菌落數標準。

AAMI標準對血液透析用水中細菌含量,採總生菌數法,檢測標準要求1.RO(逆滲透)水製備系統各端點需小於200C FU/ML,2.透析液進透析器端需小於200CFU/ML ,不符上述要求即為不合格。

血液透析使用之水質菌落數檢驗結果不合格,表示逆滲透水製備系統或供水管路有受到細菌污染,有可能在血液透析過程中讓細菌本身或其碎片(內毒素)進入病人血液中,而引起血液透析病人有畏寒、發燒,甚至敗血症而致生命危險。

臨床上,若知悉水質菌落數檢驗結果不合格,會依AAMI建議,檢查『培養與消毒』之紀錄,必要時應對設備或水處理系統進行消毒,再取樣檢驗。

如再次不合格,應通知醫療主管、經理與醫工技術員,啟動故障修理方案,再取樣檢驗。

如再次不合格,甚至需考慮要停用設備,啟動進一步故障修理方案。

而本案依旗山醫院水質偵測檢驗報告,透析水質菌落數檢驗結果不合格,應依上述透析水質菌落數檢驗結果不合格之處理程序進行改善」等情,有前開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足見洗腎治療所用之水質,固有菌落數檢驗須小於200CFU/ML 始為合格之規定,惟依上開鑑定意見,倘遇有水質菌落數檢驗不合標準之情形,係允以消毒後再予取樣複檢之方式處理,俾利改善。

而觀諸卷附被告醫院之水質檢驗報告及對照表(本院卷第48至93頁),被告醫院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院內檢驗科自行採驗之水質偵測結果報告固有菌落數大於上開標準而不合格之紀錄,惟其業於備註欄註明應「追蹤複檢」之處理程序;

嗣經委外取樣再度檢驗結果,於100 年5 月20日、101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19日、5 月8 日、6 月、7 月10日、8 月9 日、9 月10日均為合格,有聯興醫事檢驗所、屏東署立醫院之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83至88、90至92頁),甚且經上開改善程序後,被告醫院之院內檢驗科嗣後採驗水質結果亦已符合標準(見101 年6 月8 日、同年8 月7 日水質採驗報告,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尚難僅以被告醫院曾有水質檢驗不合於標準、需追蹤檢驗乙節,即否定其按理應依前揭程序予以改善後再度採驗複檢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至被告丁○○與洗腎室主任張懷民固有如原證七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司雄醫調卷一第40頁),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該等對談之時間係在101年9 月間(譯文上已註記明確,見司雄醫調卷第40頁),顯在原告上開所指100 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7 月12日感染C型肝炎之洗腎治療期間以外,且細繹該等談話內容,被告丁○○係強調以醫療實務而言,每家醫院之水質檢測均不可能達到100 %正常,偶爾亦可能超出標準,被告醫院之水質檢測固曾有不合格之數值出現,但外部送驗結果為正常,無須太過擔心病患對醫院提起訴訟,自無法片面曲解上開譯文,誤認其意乃指示繼續以不合格之水質對病患洗腎云云,而遽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事後並未感染敗血症,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C 型肝炎則與洗腎水質無關,業如上述),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並無法確認原告係於接受被告醫院之洗腎治療時始遭受C 型肝炎病毒之感染,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補血針及去鐵劑之注射程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不符合標準之水質為原告進行洗腎療程並傷害其身體健康,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原因云云,尚屬無據,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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