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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榮德
顏清正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沈芳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請求部分,即(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加強磚造3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74,840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佔用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914元,及備位請求:(一)核定被上訴人租賃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佔用面積109.8 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1 年6 月5 日起,每月應給付上訴人72,914元;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63,511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72,914元之部分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改判准許其前揭先位或備位請求。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之上訴利益,為被佔用之系爭土地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5,200 元(計算式: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74,000元/ 平方公尺×佔用土地面積109.8 平方公尺=8,125,200元),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故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5,200 元;
備位上訴聲明主張按月給付部分,因未定期限而以十年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2,320 元(計算式:【72,914-21,228】×12×10=6,202,320 元),請求再給付3,163,511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63,511 元,故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365,831 元(計算式:6,202,320 +3,163,511 =9,365,831 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9,365,831 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644 元,茲依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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