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重訴,15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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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96年7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897 萬1,810 元出資興建完成所有,雖系爭房屋以訴外人林OO名義並以農業設施為起造後,再以林OO名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然不影響伊所有權。

被告主張其對林OO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並為林OO所有,其於96年7月10日與OO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簽立農具間興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OO公司承攬興建系爭房屋,嗣林OO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OO公司,以支付工程款項,其自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所有。

原告固與建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OO公司)於96年12月3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建OO公司就系爭房屋承攬施作太陽能板、造型鋼構展示架等工程,然該工程除有部分款項係由林OO支付外,該工程之裝潢或設備,亦有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當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OO取得所有。

況系爭房屋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舍,原告自無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林OO於89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

(二)林OO於96年7 月10日與OO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OO公司於系爭土地承攬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迄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三)林OO以其名義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96年5 月11日向高雄縣政府(現改制高雄市政府)申請建照執照,申請書就「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記載為農業區,就「建築物用途」記載為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嗣經該府於97年1 月8 日核發高縣○○○○000號使用執照。

(四)林OO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OO公司,以支付工程款項共計144 萬5,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五)原告於96年7 月12日及97年4 月21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125 萬元共計225 萬元至林OO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六)被告持對林OO所取得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七)林OO自95年2 月6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均擔任原告之負責人。

(八)原告與建OO公司於96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依本院卷㈠第131 頁明細表(嗣更正為本院卷㈠第203 頁明細表)所示,就系爭工程合約費用部分,除林OO是否代原告支付兩造互有爭執外,其餘款項均為原告所支付。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

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完成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林OO僅係代原告支付款項,無非係以本院卷㈠第131 頁明細表(嗣更正為本院卷㈠第203 頁明細表)所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合約及款項支付相關單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林OO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96年5 月11日申請建照執照,復於同年7月10日與OO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由OO公司承攬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迄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房屋既屬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自應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定其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7年1 月8 日核發高縣○○○○000 號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 至110 頁)。

依該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本院卷㈠第109 頁反面),起造人為林OO、承造人為OO公司,核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相符。

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何人依系爭契約出資交由OO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進取得所有權?經查:1、原告固主張林OO代為墊付系爭工程款,伊有給付林OO代墊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本院卷㈠第204頁所附原證18之匯款資料為證。

按以自有資金出資興建房屋,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固可認該房屋為己所有,然依現今交易常態,經由他人提供資金,使己得以興建房屋支付承攬工程款項,該資金提供原因多端,或為贈與、借貸,非一而足,尚難逕以資金來源非該人支付,遽予認定該人非屬該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依該匯款料所示,原告於96年7 月12日及97年4 月21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125 萬元共計225萬元至林OO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查,原告上開所匯款之數額225 萬元,核與系爭工程款之數額不一致,原告亦自承其與林OO尚有其他往來款項,無法明確區分何部分屬給付OO公司之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頁),則上開匯款項是否確係原告基於償還代墊工程款之意思所為給付,顯非無疑。

又依林OO所交付附表編號2 支票所示,發票日為96年12月10日、面額為90萬元,然原告於96年7 月12日本有資金100萬元,當可直接逕向OO公司支付工程款項,自毋須蛇足復由林OO代為墊付,顯悖於常情。

而原告復未就林OO代墊系爭工程款之情,更為舉證,此情所指,洵難憑採,自屬無據。

2、林OO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OO公司,以支付系爭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林OO,足見系爭房屋係林OO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予OO公司。

況系爭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後,林OO除於97年3 月間申設房屋稅籍外,亦曾就系爭房屋申報為所有財產,業據被告提出林OO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㈠卷第70、71頁),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3 年4 月10日旗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0 至102 頁)。

足見林OO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其後並以所有權人自居,林OO當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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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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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7 月10日  │100,000   │0000000   │林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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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2月10日  │900,000   │0000000   │林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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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3 月17日  │440,000   │0000000   │林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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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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