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重訴,15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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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蔡雯欣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謝清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 ,而就系爭土地、建物分別與被告、被告之○即訴外人謝○○為共有關係。

詎被告竟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無法本於應有部分而為管理使用,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前以訴訟上和解方式,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建物,而系爭土地、建物坐落在高雄市鬧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亦載明其1 、2 樓為商業用,復鄰近建物均供商業使用,租金皆屬甚高,再系爭建物前因捷運施工而受損重建,斯時捷運業者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計算補償金額,且系爭建物於重建前,曾以每月5 萬2,000 元之對價出租1 樓予訴外人○○○○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是系爭土地、建物應以每月8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

故被告於99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共43月)止之不當得利共為172 萬元(計算式:80,000元/月×43月×應有部分1 /2 =1,720,000 元),且被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建物經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時止,仍應按月給付4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建物經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時止,按月給付4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即訴外人謝○○為○○,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1 日重建完成後,伊與謝○○即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租金為每月1 萬5,000 元,伊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每月匯款7,500 元予謝○○。

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後,未曾對伊居住在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表示異議,亦無要求調漲租金,足見兩造已默示合意被告得繼續以每月7,500 元代價使用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

縱認兩造間並無上開合意,然伊係將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作為住宅使用,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伊搬入系爭建物時,傢俱均由伊自行購買,屬未附設備之出租物,租賃行情低下,應以系爭土地、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3 %至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者,系爭建物1 、2 樓長期閒置,伊基於安全考量,始關閉系爭建物1 樓門戶,但原告如欲帶領房仲業者前往現場查看,伊均全力配合,未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曾表示願與原告商議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方式,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要求,應屬自行放棄權利,伊未占用系爭建物之全部;

縱認伊有占用系爭建物1 、2 樓部分,然伊僅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期間,以每月7,000 元出租2 樓予訴外人張○○,另於102 、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以每次租金1 萬元出租1 樓予訴外人黃○○,惟因原告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在1 樓前方抗議,伊遂將1 萬元租金退還黃○○,故伊只向黃○○實際收取租金1 萬元,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向伊請求上開金額之1 /2 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謝○○(即原告之○○,被告之○)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 。

其後,謝○○於99年6 月15日以○○贈與方式,將其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分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

系爭土地、建物現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原告與謝○○,各按應有部分1/2 維持共有(分見司雄調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8頁)。

⒉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年限約50年(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有前、後門,外觀新穎。

又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以前,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即供被告及其家屬使用,並使用迄今(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又系爭建物1 、2 樓未擺設物品,2 樓通至3 樓樓梯部分加設金屬門,3 樓以上,則可見常用傢俱(如電視床舖、衣物、廚房用品),頂樓加蓋部分設有祭祀處所,晾有衣物,另有部分空間堆置雜物。

此外,其2樓至頂樓加蓋部分,並無另設逃生梯側門,亦無獨立出入口可通至屋外,屋內僅有1 組樓梯可供行走。

復系爭建物內部並無擺放原告所有之物品,1 樓大門平時呈現關閉狀態,被告及其家屬從後門出入。

再被告曾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予原告,隨即於當日拿回鑰匙(分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5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7 頁)。

⒊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之期間,以每月7,000 元之對價,出租系爭建物2 樓暨系爭土地予張○○使用(分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8頁、第123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8 頁);

另曾出租系爭建物1 樓暨系爭土地予黃○○使用(分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57 頁)。

⒋系爭土地、建物周圍環境工商發達,步行5 分鐘以內,即可到達公園、藥局、便利商店、旅宿店、金融機構,且鄰設諸多餐飲,並接近捷運站出入口(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97頁至第107 頁)。

而於99年至103 年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萬7,200 元;

系爭建物總現值為127 萬4,900 元(分見司雄調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6頁),系爭土地、建物申報總價則為505 萬900 元。

㈡爭執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著有明文。

易言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

經查:⒈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之○謝○○於97年1 月1 日約定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以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租金,伊有按月匯款7,500 元予謝○○,且與原告就此租用方式達成默示合意云云,並提出被告申設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 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為據。

惟查,上情為原告所否認,參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給付租金,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僅能證明其與謝○○間曾有金錢往來,難以執之佐證其與謝○○間確存前開約定,自亦無從進而推認兩造間有何默示合意可言。

又被告迄未提出其與謝○○曾就系爭土地、建物訂有5 年以內租賃期限或經公證之相關租賃契約。

況原告雖為謝○○之○○,然於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與謝○○間縱曾有前揭約定,然此僅屬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原告既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1 、2 樓長期閒置,其基於安全考量,始關閉系爭建物1 樓門戶,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相關使用要求,係自行放棄權利,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全部云云。

但查,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2 以前,被告即已使用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並占用迄今,又系爭建物屋內僅有1 組樓梯可供行走,並無另設獨立出入口,其1 樓大門平時呈現關閉狀態,屋內並未擺放原告所有之物品,且被告曾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予原告,旋於當日拿回鑰匙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實際上必須行經1 、2 樓部分,方得進出,且其長期持控系爭建物鑰匙及其出入門戶之開閉狀態,系爭建物1 、2 樓使用狀況俱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原告無從按其應有部分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堪認被告乃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為任意使用收益,而非限於系爭建物3樓至頂樓加蓋部分,此不因被告多在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進行日常生活起居、或曾數次配合房仲業者進入而有異。

況且,原告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在系爭建物前方抗議被告出租1 樓予他人使用,且兩造多次協商系爭土地、建物委由房仲業者出售事宜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佐以原告陳明:伊與謝○○有使用系爭建物1 、2 樓之意願,但被告拒絕讓伊等使用系爭建物1 /2 ,伊等於99年1 月間就想變賣系爭土地、建物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11 頁),是本院實難率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建物全部交由被告單獨使用之意,抑或有何放棄其自身權利可言,故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⒊從而,兩造及被告之○謝○○就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既未存有任何協議,被告自不能逾越其與謝○○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為任意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此所受超過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至所謂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條亦規範明確。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經查:⒈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建物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

惟被告是否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須視客觀實際情形而定,無從徒憑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分區、使用執照登載情形即予率斷。

查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2 以前,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即供被告及其家屬使用,並且使用迄今,又其3 樓以上可見類如電視床舖、衣物、廚房用品等常用傢俱,頂樓加蓋部分更設有祭祀處所、晾有衣物,另有部分空間堆置雜物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土地、建物客觀上供被告長期作為住宅起居、甚或祭祀之用,難認被告係為營業使用而占有。

至被告雖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102 年及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曾分別出租系爭建物2 、1 樓予他人,然參以證人李○○證稱:伊於102 、103 年農曆過年檔期,有向黃○○承租系爭建物1 樓,約定每次承租3 日,被告當時住在樓上,但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伊只做到初二早上,原告就帶警察來,警察叫伊將東西清空,等於伊只做初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於出租期間,仍固定居住在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部分,且其尚非長期、固定出租他人,出租期間甚或僅有數日,復實際出租對象限於2 人,兼以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建物課徵稅務時,將系爭土地列為自用住宅用地,建物使用情形則列為住家及非住非營(分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87頁,本院卷一第16頁、第37頁),自難逕謂被告系爭土地、建物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而得排除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之拘束。

此外,系爭建物於重建前,雖曾獲他人補償,亦曾出租予○○公司使用,惟系爭建物業已完成重建,重建後之實際樓層、住居、使用狀況,均與重建前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重建前之補償款項、租金數額,遽予推認被告目前實際所受利益情形。

至鄰近建物縱有出租他人供作營商使用,亦與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無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存有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之默示合意,且系爭建物1 、2 樓長期閒置云云。

然查,兩造間並無此一默示合意,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抗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須受前揭給付租金標準之限制;

至系爭建物1 、2 樓部分長期閒置,則屬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所為之處置方式,無從執之逕謂被告就此未受有任何利益,併此敘明。

⒊原告既已於99年6 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且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被告自是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循此:⑴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年限約50年,外觀新穎,且系爭土地、建物位在高雄市○○區捷運站附近,步行5 分鐘以內,即可到達公園、藥局、便利商店、旅宿店、金融機構等場所,且鄰近有諸多餐飲,周圍環境工商發達,此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電子地圖查詢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56頁至第60頁),足見系爭土地、建物之交通、商業、遊憩等生活機能均佳,被告居住其內甚為舒適便利,是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為當,被告徒以傢俱皆由其自行購置,應以系爭土地、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3 %至4 %計算云云為辯,難符事理之平,並無可採。

又兩造合意系爭土地、建物申報總價額為505 萬900 元,本此計算,被告應自99年6 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36元【計算式:5,050,900 元×應有部分1 /2 ×8 %÷12月=16,836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中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共43月),已屆清償期之不當得利共計723,948 元(計算式:16,836元/月×43月=723,948 元)。

⑵共有人出租共有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此類金錢給付,乃屬可分之債,故各共有人即租金債權人對承租人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租金,倘租金債權人超過其應有部分可分受部分而為受領,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不當得利。

查被告除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供作住宅使用外,另曾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期間,以每月7,000 元之對價,出租系爭建物2 樓予他人使用,復曾於102 、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各以1 萬元之代價出租系爭建物1 樓予他人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而被告逾越其與謝○○之應有部分收受全部租金收入,亦屬不當得利,被告此部分不當得利共計69,500元【計算式:7,000 元/月×17月×應有部分1 /2 +(10,000+10,000)元×應有部分1 /2 =69,500元】,亦應返還予原告。

至被告雖猶抗辯其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所收取之租金1 萬元,因原告到場抗議,故嗣後已退還予黃○○云云,而證人李○○則證稱: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帶警察來,警察叫伊將東西清空,伊就去找黃○○,黃○○有退還伊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證人李○○亦陳明:黃○○未曾提及其將一部或全部租金交予被告,亦不知悉被告可從中獲得多少利益乙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黃○○縱曾退還部分租金予李○○,亦無從執此推認被告確有退還全部租金予黃○○之舉,復被告就此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其辯詞,附此敘明。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範明確。

本件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當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5日起(見司雄調卷第24頁),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93,448 元(計算式:723,948 +69,500=793,448 ),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建物變賣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6,836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不動產                    │權利範圍          │
│號│                          │                  │
├─┼─┬───────────┼─────────┤
│1│建│高雄市○○區○○段000 │原告與訴外人謝○○│
│  │物│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市○○區○○路000 號)│                  │
├─┼─┼───────────┼─────────┤
│2│土│高雄市○○區○○段00-0│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
│  │地│地號土地              │之一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
│  │  │地號土地              │之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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