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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玉燕
被 告 吳慶旺
李良偉
于秀芳
林國三
許崇南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上 一 人之 蔡清憲
訴訟代理人 連佑任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黃成家
訴訟代理人 黃先順
被 告 曾盆即明性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水庫段三○
一、中林子段一一○六等地號土地上,如該表「占用土地及範圍」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依該表所載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慶旺、李良偉、于秀芳、林國三、曾盆即明性佛堂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二橋段1236-4、1236-6地號土地)、水庫段301地號土地(下稱水庫段301地號土地)、中林子段1106地號土地(下稱中林子段1106地號土地)、鳳鼻頭段1084、1084-1地號土地(下稱鳳鼻頭段1084、1084-1地號土地)、港興段515地號土地(下稱港興段515地號土地)及前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朝陽段38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且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詎上開土地分別遭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所占用(占用之土地、其上建物門牌及占用範圍各如附表1所示),而其中僅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營業處)、黃成家及曾盆即明性佛堂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15日將占用部分拆除,其餘被告均尚未拆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又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且因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內之土地,並非供公益使用,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其租金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收,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被告占用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將各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分列如附表二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應各將該表「占用土地及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各如該表之「占用面積」欄所載,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如附表2編號1至8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該表「104.1.15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104年1月16日準備書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應自104年1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該表「每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李良偉則以: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建物為伊所有,伊有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小港區300地號土地,而伊對該建物亦有占用二橋段1236-6地號土地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 被告于秀芳則以:如附表1編號3-1、3-2所示之建物為伊之前夫所遺留,前夫過世後,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建物即歸伊所有,嗣於102年1月29日,伊復取得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建物等語。
㈢ 被告許崇南則以: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建物雖為伊所有,但該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管理之鳳鼻頭段1084、1084-1地號土地,且伊所有建物之門牌亦因不明原因遭置換懸掛於原告所欲拆除占用上開土地之建物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 被告台電營業處則以:原告所稱伊占用之港興段515地號土地,其上係放置三具變壓器,乃供應小港路北側及小港路46、68、90等巷計340戶用電,而依當地居民所稱,該批住宅係於64年臨海工業區開發期間,為安置大仁宮地區抵觸戶居民遷移所興建。
當時伊為供電所需,方於系爭土地裝置所需供電設備以供應該批房屋用電,且伊為原告所轄之國營企業,負有提供民生用電義務,相關業務執行均依電業法與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規定辦理,伊裝置上開設備於系爭土地時亦徵得原告同意,伊與原告間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實非無權占用及受有不當得利,另伊已於104年2月13日拆除該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 被告黃成家則以:伊所有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建物,固屬無權占用朝陽段381地號土地,而伊已於104年2月23日拆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 被告曾盆即明性佛堂則以:伊所有之附表1編號8號所示之建物,雖屬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即如附圖7所示之A部分土地,惟該部分土地係伊與被告黃成家共有,故如計算不當得利,應由伊與被告黃成家各負擔一半方為公平,又伊已於104年2月15日將該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 被告吳慶旺、李良偉、林國三等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李良偉所有如附表1編號2之建物所占用之該表所示之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2所示A、B部分)。
㈡ 被告于秀芳所有如附表1編號3-1、3-2所示建物占用該表所示之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各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2及附圖3所示C部分)。
㈢ 被告台電營業處所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前占用該表所示之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高雄市小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6所示A部分)。
㈣ 被告黃成家所有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建物前占用該表所示之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高雄市小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7所示B部分)。
㈤ 被告曾盆即明性佛堂所有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建物前占用該表所示之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高雄市小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8所示A部分)。
㈥ 被告台電營業處、黃成家、曾盆即明性佛堂已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15日將其占用部分拆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拆除該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拆除該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予以占用,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至第12頁、卷二第141頁),則原告係管理機關代為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範圍及面積如該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小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1至4)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23頁以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82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各為被告吳慶旺、李良偉、于秀芳、林國三等人所有乙節,業為被告李良偉、于秀芳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67頁、卷、卷四第38頁反面),而被告吳慶旺、林國三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以書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又上開被告既各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上開被告亦未主張其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訴請渠等各將如附表1編號1至4「占用土地及範圍」拆除(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固主張被告許崇南所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建物占用鳳鼻頭段1084、1084-1地號土地,並以現場建物門牌及小港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5)等為據(參本院卷五第79頁、本院卷二第74頁),惟此已為被告許崇南所否認,並辯稱: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並非原告所指欲為拆除之建物,且伊之房屋亦未占用上開土地等語,並提出其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之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申請時之建物照片、周邊位置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附申請接用水電之相關文件等為憑(參本院卷五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67頁),而經本院會同戶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原告已先為表示現場其所欲拆除之建物與被告許崇南所指為其所有之建物不同,且經戶政事務所人員比對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門牌申請資料後表示:原告所指之建物並非當時被告許崇南為申請門牌之建物,該棟建物並無任何人申請門牌,亦有可能是有人將原屬被告許崇南建物上之門牌挪移至該建物上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五第71頁至第81頁),再經本院將被告許崇南所指為其所有之建物上所裝設之電表號碼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其裝設地點為何,經其覆以裝設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參本院卷五第105頁至第106頁),益見被告許崇南所指之建物,其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節應非子虛,而原告所欲拆除之建物既與被告許崇南所指之建物不同,即難認原告所欲拆除之建物為被告許崇南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崇南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建物拆除,即非有據。
㈡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吳慶旺、李良偉、于秀芳及林國三各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屬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而此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成家、曾盆即明性佛堂各所有如附表1編號7、8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渠等雖分別於104年2月23日、104年2月15日拆除占用部分,然就該占用期間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以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據(即本判決附圖7),而上開被告亦自承渠等係屬無權占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4頁、第84頁),則依前揭說明,渠等無權占用期間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渠等亦受有使用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3、另原告固主張被告許崇南所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所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非被告許崇南所有此節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崇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原告復主張被告台電營業處所有如附表1編號6之變電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雖已於104年2月13日拆除,惟該占用期間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台電營業處所否認,並辯稱當時設置該等變電箱時,已得管理者即原告之同意方為設置,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係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而經參酌電業法第57條及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參本院卷一第119頁),即已明定有關電業事宜均應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即原告核定,且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台電營業處為伊之下屬單位,伊對被告台電營業處當初於系爭土地上裝設如附表1編號6之地上物應為知情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98頁),足見被告台電營業處所辯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該等變電箱時已得原告同意乙節應非子虛,渠等間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無訛,故被告台電營業處自非構成不當得利;
又兩造間既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於被告台電營業處在104年2月13日拆除該等變電箱前,該等變電箱仍作為供電之用,其使用目的依然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亦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敘明。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崇南及台電營業處各給付其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內之土地,且非供公益使用,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其租金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收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及作業流程為據(參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7頁),惟上開函文及作業流程僅係原告內部之作業規範,尚未能拘束本院,且有關租金之核定標準已有前揭規定可資依循,則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狀況等情節而認定租金之成數應屬公允,是原告此揭主張並非可採。
茲因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各所占用之土地有別,其位置及周遭環境亦不相同,爰分別酌定土地租金之數額如下: ⑴ 附表1編號1之建物(係坐落於二橋段1236-4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距平面道路即沿海三路約車程10分鐘,平面道路上多為工廠,而無商店,周邊多為樹林,偶有工廠,為單行道路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三第165頁),生活機能並非完善,交通尚可,此部分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益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⑵ 附表1編號2、3-1、3-2之建物相鄰(係坐落於二橋段1236-6、水庫段301地號土地),均位於山坡上,距平面道路即沿海三路約車程5分鐘,建物週圍僅有林木、工廠而無商店,平面道路上亦為工廠而未見商店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70頁),是其生活機能亦非良好,而交通尚可,此部分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⑶ 附表1編號4之建物(係坐落於中林子段1106地號土地)位於山坡上,距平面道路即沿海三路約車程10分鍾,附近均為林木,偶有零星鐵皮平房,並無商店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為憑(參本院卷三第175頁),是其生活機能非佳,交通尚可,此部分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⑷ 附表1編號7、8之建物(係坐落於朝陽段381地號土地)位於巷弄內,附近並無商店,車程約2分鐘連接大路及草衙路,草衙路左轉3分鐘後方有商店,車程約7分鐘可連接國道交流道,後方連接新生路,周圍多巷弄、工廠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參本院卷三第146頁),此部分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至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再原告主張如附表1編號8之建物所占用朝陽段381地號土地89平方公尺之部分,應由被告曾盆即明性佛堂與被告黃成家平均分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被告曾盆即明性佛堂、被告黃成家亦均陳稱其係與被告曾盆即明性佛堂各使用一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由該二被告平均分擔應屬有據。
5、從而,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參本院卷一第6至第12頁、卷二第141頁土地登記謄本)各以上開年息核算各被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分列如附表3「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A、C欄位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就附表3之A欄所示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列如附表3之B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將該表「占用土地及範圍」欄位所示位於系爭土地內之建物部分拆除(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附表3所示之被告給付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位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4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
本院爰命各敗訴之被告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分列如附表5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3: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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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地上物門│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土地申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 │ │牌號碼 │地價 │ │
│ │ │(高雄市 │ │ │
│ │ │) ├─────┬───┬────┼────────┬──────────┬─────────────┤
│ │ │ │土地地號:│占用 │土地申報│ A │ B │ C │
│ │ │ │ │面積 │地價(元├────────┼──────────┼─────────────┤
│ │ │ │ │(㎡)│/ ㎡) │自104年1月15日回│左列金額之遲延利息 │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 │ │ │ │ │ │溯5年相當於租金 │ │額 │
│ │ │ │ │ │ │之不當得利金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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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慶旺 │小港區沿│小港區二橋│23 │2,500 │8,625元 │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 │自104年2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 │
│ │ │海三路友│段1236-4 │ │ │(計算式:2,500x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表1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 │成巷1-5 │ │ │ │23x3%x5=8,625) │率5%計算之利息。 │月給付144元。 │
│ │ │號 │ │ │ │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二│(計算式:2,500×23×3%÷12│
│ │ │ │ │ │ │ │第149頁 │ =1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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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良偉 │小港區山│小港區二橋│274 │2,500 │102,750元 │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如附│
│ │ │邊路7-22│段1236-6 │ │ │(計算式:2,500x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表1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 │號 │ │ │ │274x3%x5=102,750│率5%計算之利息。 │月給付1,713元。 │
│ │ │ │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計算式:2,500x274x3%÷ │
│ │ │ │ │ │ │ │參本院卷二第150頁) │12=1,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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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于秀芳 │小港區山│小港區水庫│ 94 │1,000 │25,262元 │自民國104年2月7日起 │自104年2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 │
│ │ │邊路7-19│段301地號 │ │ │(計算式:﹝1,00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表1編號3-1、3-2所示土地之 │
│ │ │號 │ │ │ │x94+2,500x56﹞x3│率5%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月各給付585元、191│
│ │ │ ├─────┼───┼────┤%÷12 x﹝23月+17│(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二 │元 │
│ │ │ │小港區二橋│ 56 │2,500 │/30月﹞+﹝1,000x│第151頁) │(計算式:﹝1,000x94+2,500x│
│ │ │ │段1236-6地│ │ │4 +2,500x29﹞x3%│ │56﹞x3%÷12=585) │
│ │ │ │號 │ │ │x5年=25,262) │ │(計算式:﹝1,000x 4+2,500x│
│ │ ├────┼─────┼───┼────┤ │ │29﹞x3%÷12=191) │
│ │ │小港區山│小港區水庫│ 4 │1,000 │ │ │ │
│ │ │邊路7-20│段301地號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小港區二橋│ 29 │2,500 │ │ │ │
│ │ │ │段1236-6地│ │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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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國三 │小港區山│小港區中林│ 22 │2,500 │8,250元 │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附表│
│ │ │邊路6-2 │子段1106地│ │ │(計算式:2,500x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編號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 │ │號 │號 │ │ │22x3%x5=8,250) │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138元。 │
│ │ │ │ │ │ │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二 │(計算式:2,500×13×3%÷12│
│ │ │ │ │ │ │ │第152頁) │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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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成家 │前鎮區佛│前鎮區朝陽│16(於 │5,300 │因原告僅請求以61│自民國104年2月7日起 │ 無。 │
│ │ │南街109 │段381地號 │104年2│ │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號 │ │月23日│ │,故本院僅核算61│率5%計算之利息(送達 │ │
│ │ │ │ │拆除) │ │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回證參本院卷二第168 │ │
│ │ │ │ │、 │ │,即81,499元(計 │頁) │ │
│ │ │ │ │44.5( │ │算式:5,300x60. │ │ │
│ │ │ │ │於104 │ │5 x5%÷12x61月 │ │ │
│ │ │ │ │年2月 │ │=81,499) │ │ │
│ │ │ │ │15日拆│ │ │ │ │
│ │ │ │ │除)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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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盆即明│前鎮區佛│前鎮區朝陽│44.5 │5,300 │因原告僅請求以61│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 無。 │
│ │性佛堂 │南街107 │段381地號 │(於104│ │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號 │ │年2月 │ │,故本院僅核算61│率5%計算之利息。(送 │ │
│ │ │ │ │15日拆│ │月之不當得利金額│達回證參本院卷二第 │ │
│ │ │ │ │除) │ │,即59,945元(計 │169頁) │ │
│ │ │ │ │ │ │算式:5,300x44.5│ │ │
│ │ │ │ │ │ │x5%÷12 x61月=59│ │ │
│ │ │ │ │ │ │,9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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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訴訟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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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 │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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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慶旺 │ 負擔2/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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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良偉 │ 負擔253/1000 │
├──┼─────────┼──────────────┤
│ 3 │ 于秀芳 │ 負擔101/1000 │
├──┼─────────┼──────────────┤
│ 4 │ 林國三 │ 負擔20/1000 │
├──┼─────────┼──────────────┤
│ 5 │ 黃成家 │ 負擔8/1000 │
├──┼─────────┼──────────────┤
│ 6 │ 曾盆即明性佛堂│ 負擔6/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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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原告聲請假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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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就主文第二項即│
│ │ │應供擔保之金額 │附表3之A欄部分│
│ │ │(備註:以被告占 │應供擔保之金額│
│ │ │用面積及土地公告│ │
│ │ │現值為基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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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慶旺 │76,667元 │2,875元 │
├──┼─────────┼────────┼───────┤
│ 2 │ 李良偉 │913,333元 │2,875元 │
├──┼─────────┼────────┼───────┤
│ 3 │ 于秀芳 │365,000元 │9,554元 │
├──┼─────────┼────────┼───────┤
│ 4 │ 林國三 │73,333元 │2,750元 │
│ │ │ │ │
├──┼─────────┼────────┼───────┤
│ 5 │ 黃成家 │ 無 │27,166元 │
│ │ │ │ │
├──┼─────────┼────────┼───────┤
│ 6 │ 曾盆即明性佛堂 │ 無 │19,982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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