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重訴,233,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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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梁龍祿
原 告 任惠玲
原 告 梁綉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偉恆
被 告 梁東盛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龍祿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龍祿其餘之訴,及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梁龍祿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各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龍祿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梁龍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梁龍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龍祿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6時許,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詳店名小吃店內吃飯、飲酒,因被告向原告梁龍祿商借款項未果,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出手拉扯並推倒原告梁龍祿(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梁龍祿因重心不穩而仰倒,使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及受有嚴重減損下肢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結果。

原告梁龍祿因系爭事件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9,074元、(二)交通費用49,005元、(三)看護費用10,216,981元(包含已支出看護費用5784,011元及預估將來看護費用9,638,970)、(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303,688元、(五)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合計共13,768,748 元。

另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為原告梁龍祿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龍祿13,768,748元,應給付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梁龍祿酒後發生言語衝突、拉扯,原告梁龍祿因重心不穩而仰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等傷害固不爭執。

惟原告梁龍祿經過治療後,能對答正常且簽名筆跡工整,另於刑事庭103年5月15日庭訊時亦能正常應答審判長問話,足徵其認知功能受損後已逐漸恢復正常,其是否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是否需他人全日照顧尚非無疑。

另伊對原告梁龍祿主張醫療費用179,674元、交通費用2,465元、原證14看護費900元、原證15看護費4,600元、原證16照護費用20,320元、原證18越南籍看護工費用40,347元、原證20照護費用4,000 元等並不爭執。

惟家屬並無專業照顧能力,不能與專業護理人員同等評價,原告梁龍祿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後之看護費用實屬過高。

又原告梁龍祿主張以月薪40,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計1,303,688 元,但未舉出國稅局所得資料以實其說。

另原告梁龍祿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亦屬過高。

且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配偶及子女就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尚屬無據等語置辯。

再者,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梁龍祿就本事件亦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梁龍祿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於102年1月19日 16時許,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詳 店名小吃店內吃飯、飲酒,酒後雙方發生言語衝突 、拉扯,原告梁龍祿因重心不穩而仰倒,並頭部撞 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蜘蛛網膜下 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等傷害。

2.被告對原告梁龍祿主張醫療費用179,674 元、交通 費用2,465元、原證14看護費900元、原證15看護費 4,600元、原證16照護費用20,320 元、原證18越南 籍看護工費用40,347元、原證20照護費用4,000 元 ,及新增之醫藥費19,400元、看護費35,844元及復 康巴士車資46,540元等不爭執(此部分共計354,09 0元)。

(二)爭執事項:1.原告梁龍祿是否因系爭事件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無 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2.原告梁龍祿請求看護費用10,181,137元、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失1,303,688 元,有無理由?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當?3.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當?4.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梁龍祿是否因系爭事件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經查,原告梁龍祿因系爭事件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此有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04年1月15日之臨床失智評分表(本院卷第74-7 5頁)為證,依該評分表所載略以原告梁龍祿需人提醒或監督才能完成洗澡;

需人提醒或監督才能穿衣需人幫忙;

需人提醒或監督才能吃東西。

出門一定要有人陪;

有時會在不熟悉的地方迷路;

不太容易記得日期或月份,一天中發生的事情前後順序有時會混淆。

另依原告提出之建宏復健科診所104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梁龍祿往返診所及復健治療過程中須有人照護(本院卷第63頁)等情,本院認原告梁龍祿確實因系爭重傷害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

(二)原告梁龍祿請求看護費用10,181,13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303,688 元,有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當?被告對原告梁龍祿主張醫療費用179,674 元、交通費用2,465元、原證14看護費900元、原證15看護費4,600 元、原證16照護費用20,320元、原證18越南籍看護工費用40,347元、原證20照護費用4,000 元及新增之醫藥費19,400元、看護費35,844元及復康巴士車資46,540元等不爭執。

惟認其後之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之損失有爭執,並認原告梁龍祿如由家人看護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費用,而應依一般行情,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並爭執其薪資並無證據證明等語。

本院查: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任惠玲陳稱:「(本院問:梁 龍祿目前是否有請看護?)有,每天3 個小時,禮 拜一到禮拜五,六、日沒有,看護是陪同梁龍祿做 復健,其他時間都是由家人照顧,因為我要照顧小 孩,擔心將小孩帶到復健的地方可能有傳染的問題 ,且看護帶梁龍祿復健的3 個小時我也可以趁空做 家事,因為一整天要照顧病人家屬也會很累。」

等 語(本院卷第117 頁)。

再斟酌原告梁龍祿目前之 狀況已可慢慢復原,只洗澡、吃飯等尚須他人幫忙 (見前述)等情況,本院認此後續之看護費用每日 以1,300 元為適當(外人看護部分,每小時為60元 ,此有原告所提社團法人高雄市長青照顧專業協會 之收據,則該協會指派之看護人員星期一至五之費 用每日3 小時共180元,家人照顧部分以1,200元為 適當,扣除星期六、日不須由聘請該協會派員看護 )。

而原告梁龍祿係39年11月25日生,於起訴時滿 63歲,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1 年高雄市男性簡 易生命表(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第68頁) ,原告梁龍祿餘命有18.59 年,則此部分之金額依 霍夫曼累計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為6,265,330 元(計算式:468,000(每年)×13.0000000+( 468, 000×0.59)×0.0000000000=6,265,330,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梁龍祿此部分之主張於此金額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梁龍祿主張其為建築工, 每月薪資約40,000元,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而依行 政院勞動部所發布之薪資,自102年1月1 日起,勞 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9,047元,是本院以此金額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

而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之 102年1月19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其尚能工作 天數為2 年10月又6日,依上開方式計算為620,784 元(計算式:228,564(每年)×1.00000000+( 228, 564×0.84)×0.0000000000=620,784,元以下4捨5 入)。

是此部分之金額於620,784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梁龍祿受重傷,導 致日常生活均有賴他人輔助,肉體、精神確受極大 痛苦,查其103年度所得為1,389元;

其他財產1 筆 值8,873,000元。

被告103年度所得為524,451元, 名下1 部汽車已無價值(以上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梁龍祿與被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梁龍祿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梁龍祿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為8,740,204元(計算式:354,090+6,265,330+620,784+1,500,000=8,740,204)。

又原告梁龍祿因此事件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359,562元(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第86頁),應予扣除,是其可請求之金額為8,380,642元(計算式:8,740,204-359,562=8,380,642。

(四)被告抗辯原告梁龍祿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雖毆打原告梁龍祿致重傷,但原告梁龍祿亦因毆打被告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梁龍祿於損害之發生應負1/3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5,587,095元(計算式:8,380,642×2/3=5,587,095 。

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梁龍祿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87,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上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傷害事件係原告梁龍祿與被告互毆所導致,其二人均有故意行為,雖原告梁龍祿受傷較重,但此傷害事件僅屬被告侵害原告梁龍祿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並未侵害到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之與原告梁龍祿間之配偶或子女之身分法益,是渠等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梁龍祿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梁龍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梁龍祿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任惠玲、梁綉菁、梁偉恆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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