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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反訴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陳秉宏律師
追 加
反訴被 告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違反其向反訴原告承租反訴原告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6樓第F6D01a號櫃位時,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中定明應以漢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約款,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188,120元、訴訟及律師費用417,500元,且因漢鼎公司點交上開櫃位予反訴原告時有器材缺損及裝潢毀損之情,應賠償反訴原告1,422,122元,扣除漢鼎公司置放之押租金1,100,000元,依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其得請求漢鼎公司賠償19,927,742元,另漢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立恩係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故追加劉立恩為反訴被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劉立恩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71-37 4頁)。
惟追加反訴被告劉立恩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追加,及抗辯反訴原告之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且反訴原告主張追加劉立恩為反訴被告之原因事實,乃因劉立恩係漢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漢鼎公司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漢鼎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
且追加反訴被告劉立恩既與漢鼎公司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法律關係即屬不同,則追加反訴被告劉立恩對反訴原告之權利抗辯事由,即與原訴為不同之事實基礎,而有不相關涉之處,尚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是以,追加之訴顯已影響追加反訴被告劉立恩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有害於追加被告劉立恩之程序保障,尚不足認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難認與前揭追加要件相符。
是故,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被告劉立恩及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追加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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