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袁連惟
被 上訴人 BEAM MODE OPTRONICS LLC
兼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分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又依據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被上訴人BEAM MODE OPTRONICS LLC 所持有之濠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 股轉讓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濠瑋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以濠瑋公司每股淨值為美金0.21元,約新臺幣(下同)6. 3元計算,則上訴利益為6,67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49 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