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本院繫屬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起在高雄市○○區○○段000、000
-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前本訴部分所訴,反訴原告自78年即使用
- 二、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依歷來實務見解均無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78年5月20日以700,000元之代價,向
- (二)次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
-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遑
-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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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上 一 人 呂承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豪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博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4⑴ 由水泥塊堆積成走道外緣之區域、面積三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334⑵ 輸送帶、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等指示區域,面積一百七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334⑶ 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面積二十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334-1⑴ 輸送帶、塔槽、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等指示區域、面積一百三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334-1⑵ 鐵皮屋區域、面積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334-1⑶ 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面積零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335⑴ 由水泥塊堆積成走道外緣之區域、面積五十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本院繫屬中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變更為黃莉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遭占用之土地,被告則抗辯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非無權占用,是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存在及命原告容忍其等為地上權登記,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原告雖辯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遭駁回後,已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又遭駁回,目前正於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行政法院)訴訟中,其復提起反訴確認有地上權存在,顯屬欠缺確認之利益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以前,已於103 年8 月4 日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等情,有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且被告並非向原告申請登記或訴請原告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亦非以地政機關為對造而提起公法訴訟,民事法院自有權審判。
又兩造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既有爭執,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准許其等提起。
貳、兩造爭執要旨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4 土地、系爭334-1 土地、系爭335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廠房使用並堆置雜物,占用面積分別為232 平方公尺、325.78平方公尺及41平方公尺。
查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98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9,266元、182,292 元、8,784元,合計240,342 元;
另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
雖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 日始登記為國有,然在未登記前皆屬國有財產,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42 元,暨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起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 、000 、000 、000 等地號成立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做為預拌混凝土工廠,由於工廠需堆置砂石原料,且永駿豐公司並經營砂石採取、土石方堆置處理、回收、加工、再利用等相關業務,所需使用土地極廣,因此位於000 、000 地號所夾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土地也一併規劃作為土石方堆置處理、回收、加工、再利用等使用之場地,因此被告乃接洽上開土地占用人陳海水、黃元全、陳緞,請其讓渡土地之使用權供被告使用,經雙方同意後在78年5月20日由被告給付700,000元做為讓渡使用之代價,並簽有讓渡書一件,被告因此占用該未保存登記土地迄今已逾20年以上。
嗣該土地於98年10月1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編為○○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後於99年1月28日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逕為分割,增加同段334-1地號土地,是被告自78年即使用系爭334、334-1土地,做為廢棄土石方堆置回收處理使用,自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是兩造間雖無租賃契約,但既可登記為地上權人,即非無權占有。
再原告登記取得系爭334、334-1土地時間為99年1月28日,取得系爭335土地則係98年11月2日,則原告請求自98年7月起之不當得利,自有不當,且系爭土地原為河川窪地,係被告購土加建擋土牆及施作水土保持,數度回填整復後,才得以使用,故原土地價值甚低,原告請求租金亦屬偏高,難認合理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前本訴部分所訴,反訴原告自78年即使用系爭334 、334-1 土地,做為廢棄土石方堆置回收處理使用,自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但反訴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遭仁武地政事務所駁回,經反訴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亦遭駁回,現在高雄行政法院訴訟中,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334 、334-1 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反訴原告於78年5月20日以700,000元做為向陳海水、黃元全、陳緞受讓渡系爭土地之使用,由於當時系爭334、334-1土地為未登錄地,所讓渡之意思亦僅在占有使用權,而非以所有權出讓,反訴原告嗣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輸送帶、塔槽、機具、水池、堆置土石,亦在民法第832條所定義之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客觀之情,且反訴原告並非以讓渡所有權之意思,亦非租賃或借貸意思占有使用等情,自可認為係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另依照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農業區是允許作土石方堆置處理廠,反訴原告於系爭334、334-1土地上所放置者為土石方堆置處理廠的土石篩分設備,並沒有違法使用。
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334、3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4⑵、334⑶及334-1⑴、334-1⑵、334-1⑶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依歷來實務見解均無法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
又系爭334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反訴原告卻用以做為砂石儲料倉及計量設備、輸送帶等工業用地,違反管制法令,依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另反訴原告又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難依其占有之事實主張取得地上權。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與被告間無成立租賃契約或另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78年起,占用系爭土地上擅自堆放機具、雜物,其占用之部分詳如附圖所示即編號334⑴由水泥塊堆積成走道外緣之區域、面積32.66 平方公尺,編號334⑵ 輸送帶、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等指示區域,面積177.31平方公尺,編號334⑶ 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面積20.66 平方公尺,編號334-1⑴ 輸送帶、塔槽、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等指示區域、面積134.08平方公尺,編號334-1⑵ 鐵皮屋區域、面積71.82 平方公尺,編號334-1⑶ 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335⑴ 由水泥塊堆積成走道外緣之區域、面積50.13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勘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 至16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06頁、第199頁)。
被告雖辯稱就系爭334、334-1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有權占有云云,然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反訴部分),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34⑴、334⑵、334⑶、334-1⑴、334-1⑵、334-1⑶、335⑴部分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334土地之面積為23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34-1土地面積為325.78平方公尺一情,與本院勘驗實測情況不符,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35⑵部分之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一情,亦遭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故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查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皆為被告經營工廠使用,附近尚有水溝及樹林,地處偏遠,於98年7 月起至103年6 月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28至30頁、第69至1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爰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出入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
是以被告自98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其使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之結果,所獲租金利益共計105,2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231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之金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自98年11月2 日始登記為國有,原告不得請求自98年7 月起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係指未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準此,凡未經辦理總登記之土地,應視為國有土地,故系爭土地在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仍應視為國有土地,原告請求登記前之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832條所明定。
雖修正後民法第832條因增訂包含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將地上權限縮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者(民法第83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此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別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應回歸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是本件反訴原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32條之規定。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所明定。
至修正後民法第769條僅增列學者通說之「公然占有」要件(立法理由參照),其餘要件仍同一;
且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民法第769條規定為地上權所準用。
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是占有人占有土地之始,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準此,當事人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為其要件。
經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78年5月20日以700,000元之代價,向陳海水、黃元全、陳緞受讓系爭334、334-1土地(當時為未登錄地)之使用權,雖據其提出讓渡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提出79年5月拍攝之航照圖證明當時已有地上物存在,有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79號全卷連同高雄市政府訴願卷宗可佐(訴願卷第2頁),縱可認定反訴原告自79年間即占用系爭334、334-1土地,惟觀諸該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今因使用方便之故,願意全部讓渡給王博明先生使用…」等語,其上並無任何地上權之文字用語,且系爭334、334-1土地於當時既為未登錄地,前手之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334、334-1土地已無法證明,實無法依該讓渡書之記載即認定反訴原告於占有之初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334、334-1土地。
(二)次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
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大法官釋字第408號解釋文參照)。
又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自明。
依大社區公所103年3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334、334-1土地之都市計劃案名及發布實施日期為「變更高速高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地區計畫(鳳山厝部分)(二通)」係於87年3月18日公布實施,另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3年9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區○○段3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同段334-1地號土地為甲種工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農業區及甲種工業區規定,農業區並未允許設置預拌混凝土工廠,甲種工業區得予設置預拌混凝土工廠。」
(訴願卷第322、343頁),可見系爭334土地屬農業區,並未允許設置預拌混凝土工廠。
反訴原告自陳於78年起在高雄市○○區○○段842、843、844、855、856、857等地號成立永駿豐公司,因工廠使用需要因而讓渡系爭334、334-1土地使用,觀諸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永駿豐公司所營事業為:「1.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預鑄樑版、水泥製品等之設計、規劃、製造、加工、買賣。
2.砂、石、礦土之採取、加工及買賣。
3.建築材料、混凝土材料、五金材料、加工、製造及買賣。
4.預力水泥枕木、預鑄水泥製品加工製造買賣業務。
5.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6.攪拌設備出租業務。
7.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
8.接受委託辦理土地重劃、規劃、研究業務。
9.接受委託辦理都市細部規劃、研究業務。」
(訴願卷第256頁),並無土石方資源堆置業務;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周邊皆為反訴原告經營預拌混凝土工廠使用,反訴原告占用系爭334土地上之地上物有輸送帶、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等指示區域及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足證反訴原告占用系爭334土地乃作為混凝土廠置放機具、材料使用,其主張係作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與事實不符。
是反訴原告占有系爭334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遑論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亦無容忍其等為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334 、33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4⑵ 、334⑶及334-1⑴ 、334-1⑵ 、334-1⑶ 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難認有理,其反訴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土地坐落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合計│ 占用期間 │月數│ 申報地價 │年息率│應繳金額 │
│ │ │ (平方公尺) │ │ │(元/平方尺)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 │ │ │ │ │ │ │用面積×年息率÷12個月│
│ │ │ │ │ │ │ │×占用月數,小數點以下│
│ │ │ │ │ │ │ │四捨五入) │
├──────┼─────┼──────┼──────┼──┼──────┼───┼───────────┤
│○○區○○段│如附圖所示│ 230.63 │98年7 月至 │ 6 │ 810 │ 3% │ 2,802 │
│334地號 │334⑴、 │ │98年12月止 │ │ │ │ │
│ │334⑵、 │ ├──────┼──┼──────┤ ├───────────┤
│ │334⑶ │ │99 年1 月至 │ 36 │ 781.9 │ │ 16,230 │
│ │ │ │101年12月止 │ │ │ │ │
│ │ │ ├──────┼──┼──────┤ ├───────────┤
│ │ │ │102年1 月至 │ 18 │ 1,000 │ │ 10,378 │
│ │ │ │103年6 月止 │ │ │ │ │
├──────┼─────┼──────┼──────┼──┼──────┤ ├───────────┤
│○○區○○段│如附圖所示│ 206.53 │98年7 月至 │ 6 │ 810 │ │ 2,509 │
│334-1地號 │334-1⑴、 │ │98年12月止 │ │ │ │ │
│ │334-1⑵、 │ ├──────┼──┼──────┤ ├───────────┤
│ │334-1⑶ │ │99 年1 月至 │ 36 │ 2,345.8 │ │ 43,603 │
│ │ │ │101年12月止 │ │ │ │ │
│ │ │ ├──────┼──┼──────┤ ├───────────┤
│ │ │ │102年1 月至 │ 18 │ 2,500 │ │ 23,235 │
│ │ │ │103年6 月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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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如附圖所示│ 50.13 │98年7 月至 │ 6 │ 810 │ │ 609 │
│335地號 │335⑴ │ │98年12月止 │ │ │ │ │
│ │ │ ├──────┼──┼──────┤ ├───────────┤
│ │ │ │99 年1 月至 │ 36 │ 800 │ │ 3,609 │
│ │ │ │101年12月止 │ │ │ │ │
│ │ │ ├──────┼──┼──────┤ ├───────────┤
│ │ │ │102年1 月至 │ 18 │ 1,000 │ │ 2,256 │
│ │ │ │103年6 月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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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5,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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