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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向
代 理 人 蘇昭德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FAMOUS WORLD INT’ L INC
即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簡國柱
上列聲請人因其與原告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僅空言泛稱相對人與原告關係緊密,就上開樹脂之買賣過程,曾協助匯款與運送即據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未具體說明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更無法證明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如何會因本案當事人敗訴,而受有何種不利益,相對人主張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顯屬無由,爰具狀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告所主張之買賣法律關係,認係存在聲請人與參加人間,並非聲請人與原告間,而主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業據聲請人採購單、出口報單、提單等件為證。
果若聲請人主張屬實,原告與相對人間即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極有可能向參加人請求相關法律責任,自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是本訴訟判決之勝敗,顯對於相對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
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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