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重訴,35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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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魏喬宏(原名:魏宏聰)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魏禾僖
訴訟代理人 魏紹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坐落該土地上同段第63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與訴外人辛○○○、魏宏勝、魏雪香、壬○○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55/60 、被告與辛○○○、魏宏勝、魏雪香、壬○○應有部分各1/60),被告未經半數以上應有部分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騎樓出租第三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232,600 元,期間自民國100 年8 月至103 年6 月,共計8,373,600 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伊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㈡卷第41頁準備㈣狀,聲明金額見本院㈡卷第72頁筆錄、103 年度司雄調字第41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兩造之母辛○○○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辛○○○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辛○○○,辛○○○有權收取本件租金,伊係受辛○○○所託,代為收取租金,租金收取後已交付辛○○○,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26日,以同年6 月11日成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 頁)。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0 年7月31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辛○○○、魏宏勝、魏雪香、被告、壬○○所共有,除原告應有部分55/60 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60(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 頁)。

㈢辛○○○為兩造及魏宏勝、魏雪香、壬○○之母(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28675 號案警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建物是否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主張其為長子,系爭土地、建物於68年間,父母即以其名購買,係贈與其本人,二子魏宏勝部分,父母贈與「永義街14號房地應有部分1/2 ,嗣後因魏宏勝對外負債,該房地又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父親魏金柱、母親辛○○○應有部分各1/4 ,長女魏雪香因較早出嫁,父母未贈與不動產,二女即被告、三女壬○○部分,父母分別贈與「高雄市前鎮○○街00號、91-1號」房地(地號分別為前鎮區仁愛段第406 -31 號、406-32號、410-4 號及410-80號),其於89年與越南籍女子結婚,父親魏金柱擔心其受贈之不動產被騙,故其於91年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其父,其父逝世後,該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見本院㈠卷第72至73頁準備㈡狀所載,起訴狀誤載贈與部分為房地,此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呈,其父逝世後僅為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未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知),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兩造之母即辛○○○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見調解卷第18頁答辯狀所載),經查:⒈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不動產登記事實,已提出相關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調解卷第5 至7 頁、本院㈠卷第74至88頁,另「高雄市前鎮○○街00號、91-1號」建物未為保存登記,見本院㈠卷第123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原告確於89年6 月19日與越南籍女子結婚,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3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建物實為兩造父母所購買,而原告在其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不到2 年之91年5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移轉予兩造之父魏金柱(見本院㈠卷第74頁異動索引),則原告主張係因其父擔心不動產被越南籍配偶詐騙移轉,其始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尚合於情理,且被告並未就此提出有利證據反證為不實,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再者,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0 年7 月31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辛○○○、魏宏勝、魏雪香、被告、壬○○所共有,該繼承登記後,除原告應有部分為55/60 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60(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㈡),由此推算被繼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60之6 倍,即為1/10,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其父魏金柱逝世所作之繼承分配,堪認亦與事實相符,同可採信。

兩造之母辛○○○為24年2 月12日生,有證人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98 頁),於兩造之父魏金柱100 年7 月31日逝世時,滿76歲,已屬高齡,如系爭土地、建物當初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時所應考慮者,為將系爭土地、建物作整體規劃,妥善分配於各子女,而非將原僅因擔心外籍媳婦詐騙,所移轉至魏金柱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以平均繼承之方式,移轉予包含高齡自己之各繼承人,反之,由上開依法平均分配之繼承情形以觀,各繼承人就原登記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10產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準備㈠狀所載),應無爭執,否則在繼承登記魏金柱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時,理應就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10,一併要求加以分配,而非僅繼承登記魏金柱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故由兩造之父魏金柱逝世後之繼承登記情形,參酌上開將不動產登記於二子、二女、三女之情形,應認系爭土地、建物購買時,之所以登記於原告名下,魏金柱、辛○○○係將該不動產贈與原告,而非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壬○○假借辛○○○名義(擔任送達代收人),對其聲請假處分執行,但其向辛○○○借款部分,已調解成立並清償完畢,辛○○○於撤銷假處分聲請狀、假處分執行之撤回狀中,已表明系爭土地、建物為其所有,非辛○○○所借名登記,且就上開主張已提出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銷假處分聲請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撤回起訴狀各1 份為證,又依調閱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20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係記載辛○○○指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壬○○為送達代收人,以系爭土地、建物為辛○○○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原告積欠辛○○○創業借款無法清償,經濟狀況不佳,唯恐對系爭土地、建物為處分之理由,聲請本院裁定略以:辛○○○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10,於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564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任何移轉、處分、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564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後改分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464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之起訴狀,係記載辛○○○訴請原告返還創業貸款24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訴請原告…(同指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壬○○為送達代收人),而依102 年11月5 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77 號),記載略以:本件撤回聲請係辛○○○本人親自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委託辦理,其與原告之借款債權,已於102 年10月4 日於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和解並清償完畢,系爭土地、建物借名登記一事,經債務人(指原告)解釋溝通,為誤會一場,系爭土地、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本件無查封必要,依法請求撤回等語,並捺有指印(見本院㈠卷第14頁,經核對該卷無訛),依同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撤銷假處分聲請狀,內容略如上,亦捺有指印(見本院卷第13頁),依102 年10月4 日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102 年5 月8 日、5 月15日、7 月2 日,向辛○○○借貸52萬元、40萬元、40萬元、120 萬元,合計借貸252 萬元,原告至今僅償還6 萬元,尚有246 萬元未償還,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2頁),依102 年11月8 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撤回起訴狀記載略以:女兒壬○○不顧其反對,製作委任狀,以其名義對原告提起多起訴訟,本次親自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委託辦理撤回訴訟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頁,核閱卷證無訛),而經本院提示上開撤銷假處分聲請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撤回起訴狀,以證人身分詢問辛○○○,上開書狀是否其親自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蓋章、捺印及辦理,辛○○○雖先證稱其老了忘記了等語,但嗣後被告經本院許可請辛○○○指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時,辛○○○雖稱其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但另稱其曾前往律師事務所捺印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99 頁反面),足見上開撤銷假處分聲請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撤回起訴狀,確如該書狀所記載,係辛○○○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委託撰寫(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詐術欺騙辛○○○捺指印【見本院㈡卷第81頁爭點整理摘要書㈡狀所載】,並舉辛○○○於本院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223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中,法院調查時之所述為證,但辛○○○該所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詳本段後述),依上開書狀所記載,系爭土地、建物並無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尤見系爭土地、建物於購買後辦理登記時,即由父母贈與原告。

至證人辛○○○雖於本件證稱略以:系爭土地、建物當時登記予原告,係借原告之名登記,預定以後要回來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98 頁反面至199頁筆錄),且於本院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223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102 年12月11日調查時,陳稱略以:要維持假處分,還有官司在進行中沒有要撤銷假處分等語(見本院㈡卷第83頁被告提出之調查筆錄),然兩造父母另贈送二子魏宏勝、二女即被告、三女壬○○不動產,業如前述,辛○○○竟於本院詢問時,證述未贈與登記不動產予該3 名子女,亦未贈與登記給長女魏雪香,且於本院詢問:「登記在兒子、女兒名下之不動產,是不是你們夫妻要給子女的」時,覆稱:「只有原告的,只有這間是我要住的」,由該覆稱之內容可知,兩造父母並非僅贈與登記不動產予原告,但其竟於同次證述未贈與登記不動產予原告以外其他子女,前後所證明顯不符,且其在上開撤銷假處分事件調查時所述,亦明顯與委託撰寫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撤銷假處分聲請狀所載不符,則在本件子女間之訴訟過程中,辛○○○之立場自有可能受兩造任一方之影響而改變;

參酌本院認辛○○○為兩造共同母親,立場應可較為公正客觀,欲傳喚辛○○○予以調查時,原告表明母親雖坐輪椅,但沒有插管,可至法院應訊,被告則表示母親中度失智,目前有尿失禁,不宜至法院應訊,原告隨即表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壬○○將辛○○○關在房內,不讓其探看,而經本院請原告協同辛○○○於下次庭期到院調查(見本院㈠卷第98頁筆錄),但下次庭期開庭前,被告訴訟代理人壬○○即打電話表明發生車禍無法到庭,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本來原告要載證人到庭,我親耳聽到被告及被告訴代跟媽媽說,今日作證是原告要跟媽媽請求800 多萬,所以媽媽聽了就不想來,我們今天去現場還被他們打」等語,經本院定期履勘調查如下之出租情形,及調查證人辛○○○(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筆錄),辛○○○證稱上次庭期並未發生車禍,沒有人載其出門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98 頁反面筆錄),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開庭前具狀陳報,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至閨房暴力將其毆傷,故上次開庭無法到庭等語,並檢附房間監視錄影器所截取之相片,依該相片所示,該所謂閨房即為本院至現場調查時之辛○○○休養房間(見本院㈠卷第203 至207 頁陳報狀及所附相片),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欲搭載辛○○○至本院法庭接受調查時,曾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壬○○發生爭執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情形及本院至現場調查時所見,堪認辛○○○平日主要係受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照護,原告並無法隨心所欲會見辛○○○,則辛○○○上開證述及調查與具狀表示時之前後不一,堪認係受被告之影響所致,則自不得以辛○○○上開前後不一之所證及所述,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辛○○○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提起訴訟,以系爭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業已終止為理由,訴請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建物應有部分9/10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答辯狀及檢附之起訴狀影本),且原告雖不爭執有該訴訟之存在(見本院㈠卷第97頁),但被告並未提說明該訴訟之進度,亦未提出資料加以佐證,顯見該訴訟尚未作終局判決,本院自無法予以參酌。

被告又辯稱依其父魏金柱於82年6 月11日繕寫之同意書,可證系爭土地、建物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提出該同意書為證(見本院第43至45頁爭點整理狀及同意書),而依該同意書記載略以:辛○○○向魏金柱催討購買系爭土地、建物所支出費用400 萬元之糾紛,魏金柱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全部歸於妻辛○○○所有,辛○○○可憑此同意書行使權利及處分等語,但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已贈與並登記為原告所有,魏金柱並無權為如同意書所為之系爭土地、建物處分,更何況,魏金柱逝世後,就其名下所登記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含兩造、其他兄弟姊妹、辛○○○共6 名繼承人,係依法平均分配各繼承應有部分1/60,非全部登記予辛○○○,亦未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10移轉登記予辛○○○,顯見各繼承人就原登記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10之產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上開同意書,堪認僅夫妻爭吵後之安撫舉措,並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又被告提出之其與同意書見證人錄音光碟及譯文,待證事項為上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㈠卷第43頁爭點整理狀所載),但上開同意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事實,已甚明確,則該錄音光碟、譯文形式是否真正,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㈡關於100 年8 月至103 年6 月間系爭建物1 樓騎樓出租之租金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半數以上應有部分共有人同意,於100 年8 月至103 年6 月間,擅將系爭建物1 樓騎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227,100 元,詳如附表所示(見調解卷第3 頁起訴狀、本院㈡卷第42頁準備㈣狀【每月租金部分】),被告抗辯係辛○○○出租他人使用,其僅代收租金,租金收取後已交付辛○○○,並否認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見本院㈠卷第40頁筆錄),經查: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如確受有應收未收租金之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數額,審酌每日各攤位出租情形不一,且本院業已履勘現場以詢問承租或受僱之證人1 次,以該市場交易之活絡,在現場詢問證人,確對其等交易造成影響,而承租者眾,一一傳喚調查,對承租者所造成之影響更為嚴重,且未必配合調查等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況,為合理之租金數額認定。

⒉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出租攤位之租金,雖主張曾請部分攤商簽名證實租金數額(見本院,㈠卷第100 至108 頁準備㈢狀及所附簽單),但該簽名證實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㈡卷第31頁爭點整理摘要狀所載),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簽名證實之真正,則此部分尚無法作為原告有利證據,先予敘明。

⒊如附表編號8 (原告編號9 )所示攤位,證人即承租者甲○○證述略以:與媽媽已承租約20年,向兩造父親承租,賣粥,每月租金15,000元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92 頁筆錄),編號9 (原告編號10)所示攤位,證人即承租者戊○○證述略以:承租超過15年,向兩造父親承租,賣芭樂,每月租金9,000 元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93 頁筆錄),編號11(原告編號12)所示攤位,證人即承租者子○○證述略以:已承租10幾年,向兩造家人承租,賣魚,每月租金15,000元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90 頁筆錄),上開證人所證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對上開證人所證並未加以爭執,則如附表編號8 、9 、11所示攤位,出租情形及可得租金數額,如附表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攤位,原告主張由「李文章」所承租,擺設女性飾品攤位,每日固定承租,每月租金22,700元(見本院㈡卷第42頁準備㈣狀說明,參照同卷第49頁相片),「李文章」確有向兩造家族承租,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㈡卷第31頁最後至反面最初),則確有此部分每日固定出租之事實,應可認定,租金則參照其他承租擺設服飾之類似攤位,證人乙○○證稱略以:「1 天550 元,有來才有算」,證人丁○○證稱略以:「1 天300 元」(見本院㈠卷第194 頁、第197 頁),以其等所證平均數每日425 元計算,該攤位每月租金應為12,750元(425 ×30=12,750)。

⒌如附表編號2 、3 、4 、7 (後2 者為原告編號5 、8 )所示攤位,原告主張週一至週日承租人不同,擺設衣服、飾品等攤位,每月租金24,200元、23,900元、23,200元、19,100元(見本院㈡卷第42至43頁準備㈣狀說明,參照同卷第50至56頁相片),該等攤位之擺設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可據,堪認確有此部分出租,參照如上所述類似攤位每日租金425 元,依本院囑託訪查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系爭建物騎樓下三角窗1 週7 日皆有擺設販賣服飾之攤位,以日計租,每日設攤之攤數不定,除週一為2 攤外,其餘各日最多4 攤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7頁),因該處為市場三角窗之黃金攤位區,是以每月出租22日計算,則每月租金均為9,350 元(425 ×22=9,350 )。

⒍如附表編號5 、6 、10(原告編號6 、7 、11)所示攤位,原告主張週一至週日承租人不同,每月租金37,300元、19,700 元、18,000元(見本院㈡卷第44至46頁準備㈣狀說明,參照同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7頁相片),且依證人己○○證稱略以:伊受僱擺攤賣滷味(編號5 ),已承租約10年,只租週一,租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96 頁),證人乙○○另證稱略以:隔壁有賣香攤位(編號6 )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94 頁反面),證人子○○另證稱略以:旁邊有賣薏仁攤位(編號10)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則系爭建物騎樓確有出租原告所主張編號5 、6 、10攤位之事實,應可認定,該等攤位既於本院履勘之104 年5 月11日週一未擺攤,顯難認週一至週日均有出租,另參酌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記載服飾攤每日攤數不定,系爭建物騎樓為三角窗黃金攤位區之情,認上開攤位應以每月出租22日計算,至每月租金參酌上開服飾攤位每日租金約425 元,賣粥攤位每月租金15,000元,賣芭樂攤位每月租金9,000 元,賣魚攤位每月租金15,000元,核算該等攤位每日租金500 元、300 元、500 元,堪認如附表編號5 、6 、10所示攤位,其等每日之租金應認亦為425 元,則其等攤位每月之租金亦為9,350 元。

⒎綜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攤位,每月收取之租金分別為12,750元、9,350 元、9,350 元、9,350 元、9,350 元、9,350 元、9,350 元、15,000元、9,000 元、9,350元 、15,000元,系爭建物騎樓出租每月租金應認合計117,200 元。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返還所受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半數以上應有部分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騎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而收取租金,被告抗辯其係受辛○○○所託,代為收取租金,租金收取後已交付辛○○○,經查: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如擅自出租系爭建物騎樓以收取租金,就原告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

⒉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當初係由父母贈與原告,嗣後於父親魏金柱逝世後,系爭建物部分應有部分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因而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原告55/60 ,辛○○○、魏宏勝、魏雪香、被告、壬○○各1/60,此既為財產分配後之結果,除有特殊約定,自應認屬系爭建物騎樓之使用,被告僅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有權出租,則即如所辯,受辛○○○出租,亦僅得於其及辛○○○應有部分2/60範圍內出租,而系爭建物共有人均為家人,前雖可能交由父母辦理出租,以租金作為家用或統籌使用,但原告既為應有部分55/60 之共有人,自得主張就其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使用收益之權,本件其主張得請求100 年8 月至103 年6 月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租金,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可依母親辛○○○所託收取租金,尚無所據,更何況依證人辛○○○所證,其委託收取之攤位僅1 個,恰好夠吃飯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99 頁筆錄),參酌如上所述,辛○○○於本件所證可能受被告影響,且依辛○○○另證稱其僅有1 個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見本院㈠卷第199 頁反面筆錄),而依原告提出另案調取之辛○○○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所示,於上開原告請求期間,存款餘額呈下降趨勢,除有數筆「轉帳存入」超過每月租金甚多之大筆整數款項存入外,其餘存款多是「存款轉息」存入之小金額存款,並無堪認屬租金之每月10餘萬原收入情形,反較多支出,存款餘額由100 年7 月26日時之800 餘萬元,至原告請求末期103 年6月底僅剩40餘萬元,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10 至119 頁),則亦難認被告確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予辛○○○,所辯當無可採。

⒊被告不爭執其收取系爭建物騎樓出租之租金(見本院㈡卷第30頁爭點整理摘要狀所載),而其得收取及已交付辛○○○之所辯無可採,如上所述,原告自得就其應有部分55/60 範圍內,請求返還100 年8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內之租金,而系爭建物出租如附表所示11攤位,每月租金117,20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760,167元(117,200 ×55/60 ×35=3,760,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5/60 之範圍,訴請被告返還該建物騎樓100 年8 月至103 年6 月之租金,其所訴於3,760,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2日(見調解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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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每月租金  │說明                                      │
│號│(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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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700元  │每日固定承租                              │
├─┼─────┼─────────────────────┤
│2 │24,200元  │週一至週日承租人不同,二、三、四、日租金每│
│  │          │月各3,300 元、3,400 元、3,400 元、4,200 元│
│  │          │,一、五、六以較低租金每月3,300 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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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3,900元  │週一至週日承租人不同,二、五、日租金每月各│
│  │          │3,300 元、3,300 元、4,100 元,一、三、四、│
│  │          │六以較低租金每月3,300 元計                │
├─┼─────┼─────────────────────┤
│4 │23,200元  │週一至週日承租人不同,五、日租金每月各3,20│
│  │          │0 元、4,000 元,一至四、六以較低租金每月  │
│  │          │3,200 元計                                │
├─┼─────┼─────────────────────┤
│5 │37,300元  │週一至週日承租人不同,二、三、六租金每月各│
│  │          │5,500 元、5,300 元、5,500 元,一、四、五、│
│  │          │日以較低租金每月5,300 元計                │
├─┼─────┼─────────────────────┤
│6 │19,700元  │週一至週日承租人不同,一、二、五、六、日租│
│  │          │金每月各3,200 元、2,500 元、2,400 元、2,80│
│  │          │0 元、4,000 元,三、四以較低租金每月2,400 │
│  │          │元計                                      │
├─┼─────┼─────────────────────┤
│7 │19,100元  │週一至週日承租人不同,一、二、三、五、六、│
│  │          │日租金每月各2,200 元、2,600 元、2,500 元、│
│  │          │2,600 元、2,900 元、4,100 元,四以較低租金│
│  │          │每月2,200 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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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5,000元  │每日固定承租                              │
├─┼─────┼─────────────────────┤
│9 │9,000元   │每日固定承租                              │
├─┼─────┼─────────────────────┤
│10│18,000元  │週二至週日固定承租                        │
├─┼─────┼─────────────────────┤
│11│15,000元  │每日固定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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