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二所示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七五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檳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鍾順福、張玉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因本院拍賣債務人即被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林光明則以:
- ㈡、被告張玉火、張玉清、張富昌、鍾順德、黃來春、黃琨寶、
- ㈢、被告黃瑞蘭、黃振宏則以:
- ㈣、被告鍾順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原名
- ㈤、被告張玉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在94年11月11日因拍賣取得,並於同年月29
-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 ㈢、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黃榮春於84年3月28日將登記於黃榮春所
- ㈣、系爭土地為田地目,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
-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共有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共有
- ㈢、若認被告張富昌、黃瑞蘭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當得利,則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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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邱文秀
邱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張玉火
張玉清
張富昌
鍾順德
黃琨寶
黃來春
黃瑞蘭
黃振宏
張邱穗妹 即張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鍾順福
張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富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六部分面積一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十部分面積九一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1樓磚造房屋及鐵皮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黃瑞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七五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檳榔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張富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瑞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張富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富昌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黃瑞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瑞蘭以玖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富昌負擔百分之十七;
被告黃瑞蘭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玉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間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協議由被告張邱穗妹取得,並由被告張邱穗妹於105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參卷三第151頁至第163頁、第172頁至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張玉火、張玉清、張富昌、張玉珍、鍾順德、林光明、黃志成、黃來春、黃瑞蘭、黃振宏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等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給付起訴時起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按月給付依前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更正聲明並追加黃琨寶、鍾順福為被告及變更請求被告張玉珍部分為請求被告張邱穗妹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或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按月給付依前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卷二第94頁、卷二第159頁;
卷三第53頁、第193頁、第217頁、第219頁)。
核均係基於同一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該等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鍾順福、張玉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因本院拍賣債務人即被告張玉火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88/10,376),而標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於其等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棚架、種植檳榔樹(下稱系爭地上物)等使用,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一、二所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被告占有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按月給付依前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分別將如附圖一、二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按月給付依前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光明則以:1.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訴外人徐淨無法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以訂立買賣協議書並經法院認證之方式向訴外人黃運震購買面積約300坪之系爭土地。
嗣徐淨又將上開土地賣予伊及原告父親。
80年6月15日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為289.81平方公尺(87.668坪),因徐淨購地後不久,訴外人黃運震即去世,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即由訴外人黃榮春、黃棟仁繼承,伊占有使用如附圖一、二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82年6月23日竣工並由黃棟仁為起造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伊並於91年8月15日與黃棟仁簽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讓契約書,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原告如何取得伊所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殊值商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之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及當初系爭土地拍賣範圍是否及於伊之建物及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拍賣時,被告為免損及權益,俱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先拍定後,再依拍賣價金依各被告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使用範圍之比例攤還予原告,故原告僅為被告之借名拍定人,現竟以所有權人地位為請求,顯違背系爭協議應予駁回。
2.伊向徐淨購買系爭土地時,雙方有訂立「買賣協議書」及經法院公證處認證,約明俟日後政令解除可辦理時,徐淨須無條件提供前手黃運震之各項證明文件及印章,協助伊辦理登記,絕不刁難與延誤,是伊房屋坐落系爭土地289.81平方公尺,具合法占有權源,非屬無權占有。
3.原告之前手張玉火及其前手黃榮春取得系爭土地均係在伊取得及交付完成占有系爭土地289.91平方及建物後,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張玉火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內,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拍賣所得之系爭土地自不包含伊之土地及房屋,原告並無取得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權利,伊為如附圖一、二編號1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具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玉火、張玉清、張富昌、鍾順德、黃來春、黃琨寶、張邱穗妹則以:1.系爭土地全部原屬黃運鎮一人所有。
於50年間,因黃運鎮其他家族成員居住需用,黃運鎮乃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卷一第7頁)編號I、J、K部分即附圖一、二編號11、12、13所示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兄弟黃運達,並另將編號E(僅有下半側土地部分)即附圖一、二編號4;
F即附圖一、二編號10;
G即附圖一、二編號8;
H即附圖一、二編號9;
M與N即附圖一、二編號5;
P即附圖一、二編號6;
Q即附圖一、二編號7部分土地出售予其堂兄弟張連發,而由黃運達、張連發在其上興建建物供各自家庭居住使用。
嗣黃運鎮復出售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予他人栽種香蕉,並輾轉售予被告鍾順德(原名邱順德,編號D即附圖一、二編號3)、被告林光明(編號C即附圖一、二編號1)及原告2人之父親邱智糖(編號A、B),並均在其上加蓋建物使用。
而上開買賣行為雖因礙於當時法令關係,於買賣時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僅約定俟法令許可後始辦理移轉登記。
除被告張玉火於85年間另購入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編號L土地時一併就系爭土地辦理持分之移轉登記外,其他買受人迄至本件拍賣為止均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系爭土地拍賣前分別占有如附圖一、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自無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情事。
2.黃運達、張連發相繼過世後,渠等所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依繼承關係或贈與關係,由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黃來春、張玉火、張玉清、張富昌、張玉珍及黃琨寶分別取得,如附圖一、二編號5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自50年間即已作張家祖堂使用,由張玉珍生前與張富昌、張玉清、張玉火共同使用,渠等並均在各自所有土地上另增建或新蓋樓房,期間張玉珍曾於75年間向黃運鎮另購入如附圖一、二編號4另半側(圖面上半側)土地使用。
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三編號A至P計面積8376平方公尺,持分8376/10376部分,登記名義由黃運鎮之子黃榮春繼受,其後再移轉予被告張玉火,經拍賣後由原告取得;
其餘部分所有權則由黃運鎮另名繼承人黃棟仁繼受取得,再轉售予訴外人黃榮發。
3.渠等係依買賣關係購入並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故各占有如附圖一、二編號3至13所示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黃榮春與原告父親邱智糖於84年3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當時黃榮春為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一、二編號3至13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榮春與邱智糖商議由邱智糖以600萬元之代價買受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三編號L部分約2,100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一、二編號1至13所示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雖一併登記予邱智糖,但約定邱智糖應承擔將來可移轉登記予各該實際所有權人時,應辦理移轉登記於實際所有權人之義務。
4.被告黃來春、張玉火、張玉清、張富昌、張玉珍、鍾順德及黃琨寶於系爭土地拍賣前即已建屋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
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以前,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時間,明知被告之建物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
5.原告應買系爭土地以前,原曾與被告協商共同出資投標,被告並已籌集款項,被告黃來春更已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詎原告事後竟向被告謊稱不欲投標,而退還已集資之款項,卻於退還款項後私自逕行投標,以遠低於市價取得。
原告明知其餘土地均經被告合法占用而興建物,卻仍投標購買系爭土地,顯已默示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得標逾9年後始提起本訴,行使權利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有權力濫用之虞。
6.被告鍾順德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新威村新威161之4號),係由黃榮春所起造,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再出售予被告鍾順德。
其占有土地部分由被告鍾順德買受後,因法令問題無法移轉如前所述,故土地登記名義由黃榮春繼受取得,是黃榮春出售建物予被告鍾順德時,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土地雖再登記予被告張玉火,復由原告拍定取得,被告鍾順德自得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有。
又訴外人張連發購買如附圖一、二編號4(僅有下半側土地部分)至10所示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建物時,固未取得土地登記名義。
惟被告張玉火繼受該如附圖一、二編號9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已向黃榮春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被告張玉火繼受之原有建物及其後再增建之樓房自均有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於一人之情形,則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就如附圖一、二編號9所示系爭土地,自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該部分皆與被告張玉火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7.其餘被告雖係於買受土地後未辦理移轉登記的情形下建屋,其後亦未取得土地登記名義,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需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尚屬有間,惟考量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ㄧ體化及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認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與原告間得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8.被告主觀上雖係買受系爭土地,惟係交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與土地租賃無異。
被告基於買斷土地使用權之意思支付土地全額之價金,相較僅定額支付租金而租用基地之使用人,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期待更值得保護。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予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復揆諸最高法院於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於特定情形下得予物權化之法理,不應限於租賃之情形,原告縱經拍賣而買受系爭土地,亦應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瑞蘭、黃振宏則以:1.系爭土地全部原屬黃運鎮一人所有。
於50年間由黃運鎮將如附圖一、二編號11所示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兄弟黃運達。
惟斯時法令規定農牧用地不得分割且不得登記予無農民身分之人,故而買賣時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約定俟法令許可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是黃振宏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及繼承之合法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2.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以前,亦係因上述相類似情形,未取得所有權名義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將被拍賣之際,曾於投標前邀各該占有人共同出資標購土地,惟嗣反悔而自行投標,在無競標對手、本件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又不明暸系爭土地占用情形而不敢投標的情形下,乃得以遠低於市價,僅相當於系爭土地原告分管使用部分土地之價格標得系爭土地。
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曾再與被告協商,並口頭同意以得標之價格計算各占用土地之面積後,將土地出售予各該被告,並聘用代書至現場勘查,以計算占用面積及應分擔之價額,嗣卻反悔不願出售,更提起本訴,顯有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應認被告支付相當之代價後,原告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始符合法律之意旨。
3.如附圖一、二編號11所示之檳榔樹係黃瑞蘭所栽種,是被告黃振宏同意栽種,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鍾順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原名邱順福,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係訴外人黃榮春起造,經核發使用執造後再出售予伊,此有高雄縣政府工務建設局所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切結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各件影本可資佐證(卷二第191頁至第200頁),黃榮春起造上開建物而出售予鍾順福,即有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屬於一人之情形,被告鍾順福因買賣取得上開房屋,有法定地上權,故被告使用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自無騰空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玉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主張。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在94年11月11日因拍賣取得,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4 年3月10日之測量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編號1部分為林光明占有使用,編號二為鍾順福占有使用,編號三為鍾順德占有使用,其餘部分則如附圖一、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黃榮春於84年3月28日將登記於黃榮春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於原告之父邱智糖,除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以當時分管占有之情形,製有分管占有使用圖,並於買賣契約第13條後之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即邱智糖)承買實際面積為0.2100公頃,其餘面積為現住房屋使用人所有,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持有登記,市政府核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不得刁難。
㈣、系爭土地為田地目,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
102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共有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本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經查:⒈如附圖一、二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為被告林光明;
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為鍾順福;
編號3所示系爭土地為鍾順德;
編號4所示系爭土地為張邱穗妹;
編號5所示系爭土地為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張玉火共同占有使用;
編號6所示系爭土地為張富昌占有使用;
編號7所示系爭土地為張玉清占有使用;
編號8所示系爭土地為被告張玉清占有使用,編號9所示系爭土地為張玉火占有使用;
編號10所示系爭土地由張富昌占有使用;
編號11所示系爭土地為黃瑞蘭占有使用;
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為黃來春占有使用;
編號13為所示系爭土地黃琨寶占有使用情形,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證事務所依占用人指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142頁至第152頁10、62、153頁;
卷二第13-15頁;
第16-40頁;
第44頁;
卷三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附圖一、二所示之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使用人姓名,本院依調查結果逕為更正為編號1:林光明,編號2:鍾順福,編號4及編號5張玉珍部分更正為張邱穗妹;
編號13部分更正為被告黃琨寶占有使用。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1林光明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係黃運震所有,後出賣於徐淨,徐淨再出賣於林光明,地上建物起造人為黃棟仁建造竣工並取得使用執造後,黃棟仁於91年8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林光明乙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實測位置圖、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各件影本為憑(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附圖一、二所示之附表編號2被告鍾順福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係由黃榮春起造,再轉售給被告鍾順福乙情,業據其提出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切結書各件影本(卷二第190頁、第19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準此,被告鍾順福主張黃榮春出售建物予被告鍾順福時,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黃榮春一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土地雖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火,復由原告拍定取得,被告鍾順福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得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有,應堪採信。
⒋附圖一、二所示之附表編號3被告鍾順德占用部分,原為鍾登然占有使用,及與附圖一、二編號4至10所示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人及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鍾登然、邱張穗妹、張連發,亦有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44頁;
卷三第23頁),而由被告鍾順德、張玉火、張玉清及張邱穗妹分別繼受取得鍾登然、張連發基於分管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戶籍謄本(卷一第125頁至第141頁)及房屋稅籍資料(卷一第104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黃琨寶繼受取得黃順春之基於分管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稅籍資料在卷可證(卷一第113頁),故附圖一、二編號3、4、5、7、8、9、12、13所示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由被告鍾順德、張邱穗妹、張玉清、張玉火、黃來春、黃琨寶取得,尚堪認定。
另附圖一、二編號5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張連發家祖堂使用,有照片在卷(卷二第21頁、第39頁)可證,且該部分依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卷二第144頁)所載,得移轉時應移轉於張連發,則張玉珍、張富昌、張玉清、張玉火為張連發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25頁至第141頁),從而該部分由張玉珍生前與張富昌、張玉清、張玉火共同使用,尚堪認定。
⒌附圖一、二編號10所示系爭土地,現雖為被告張富昌占有使用,被告張富昌辯稱接鄰編號5之地上物即1樓磚造房屋係由張連發起造,60年間分家時無償贈與被告張玉林,另棟「1樓磚造房屋」及「鐵皮棚架」係在69年間向鍾添春購買該屋後方土地後,由張玉林興建。
上開建物均已無償贈與張富昌由張富昌取得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及附帶日後土地所有權登記的權利云云(卷二第136頁;
卷三第218頁背面),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讓渡)合約書(卷二第145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張富昌應負舉證責任,然依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僅可證明張玉林曾與鍾添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尚難為被告張富昌有利之認定,再者,附圖一、二所示編號6為空地,為連接對外道路,依本件全案卷證資料,附圖一、二所示編號6、編號10所示被告張富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究係繼受張登然之依分管使用圖所載之權利或繼受張玉林之權利,被告張富昌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富昌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憑採。
⒍附圖一、二編號11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黃瑞蘭種植檳榔樹占有使用,被告黃瑞蘭辯稱係由黃振宏知情同意及授權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黃瑞蘭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依卷證資料,就此部分被告黃瑞蘭迄未舉證證明,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如前所述,被告黃振宏所取得者為第三人利益之權利,為債權之對抗效力,原告為所有權人,依物權法定主義,被告黃振宏既未將第三人利益之債權讓與被告黃瑞蘭,並為讓與債權之通知,被告黃瑞蘭自無對抗原告之效力。
⒎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345條及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除審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並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之父邱智糖與訴外人黃榮春於84年3月28日買賣系爭土地時約定應將系爭土地被告分管使用部分於得辦理移轉登記時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上開債務,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影本(卷一第79頁、卷二第144頁、卷三第23頁)為憑,惟為原告否認。
經查:⑴系爭土地訴外人黃榮春於84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智糖,邱智糖於84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張玉火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訴外人黃榮春於84年3月28日與邱智糖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其第13條後之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內容即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所載分管位置圖所記載,土地分管使用人從右上角依序為邱智糖、林光明、鍾登然、邱穗妹、張連發、黃振弘、黃來春、黃順春,依邱智糖與黃榮春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予分管人即林光明、鍾登然、邱穗妹、張連發、黃振弘、黃來春、黃順春時,邱智糖即應會同林光明、鍾登然、邱穗妹、張連發、黃振弘、黃來春、黃順春辦理,不得拒絕。
故解釋邱智糖與黃榮春間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林光明、鍾登然、邱穗妹、張連發、黃振弘、黃來春、黃順春於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時,自得請求邱智糖會同辦理移轉登記,邱智糖不得拒絕,上開邱智糖與黃榮春間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特約事項之約定內容中所謂會同辦理,是依照分管契約各自登記取得分管的部分,承買人邱智糖並沒有負有義務將系爭土地超過承買人之部分,應辦理移轉登記給其他被告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故被告抗辯依邱智糖與黃榮春間買賣契約,於法令許可移轉登記時,邱智糖應將如分管契約所示使用人之使用面積移轉給共有土地分管證明之分管使用人,邱智糖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繼承法律關係,繼受邱智糖依買賣契約書應負之債務,應負擔對被告移轉如共有人分管證明書所載使用之面積之義務,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係基於買賣(拍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是基於繼承邱智糖遺產而來,而且邱智糖個人在外所簽訂之契約,未經登記或公示,原告無從知悉,因此並不會因繼承而負有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
惟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可參。
故本件原告因繼承邱智糖之債務,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部分原告既未抗辯並舉證該部分債務已逾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繼受邱智糖應依共有土地分管圖所示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分管情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義務。
⑶原告另主張邱智糖縱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請求權逾15年,已罹於時效。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甚詳。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智糖未依與黃榮春於84年3月28日簽定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履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火所有,則自農業發展條例於88年間修法解除限制之翌日,請求權處雖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惟斯時系爭土地非登記予邱智糖所有,而無法履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邱智糖之債務,自應於斯時被告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故原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斯時,被告之請求權方得行使,請求權未逾15年。
再者,請求權罹於時效,僅原告得拒絕給付,債務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就因繼承負擔對被告林光明、鍾順德、張邱穗妹、張玉火、張玉清、張玉火、黃振宏、黃來春、黃琨寶占有使用各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2、3、4、5、7、8、9、11、12、13部分,及被告張富昌與張玉火、張玉清、張邱穗妹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4部分,有移轉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既未消滅,被告林光明、鍾順德、張邱穗妹、張玉火、張玉清、張玉火、黃振宏、黃來春、黃琨寶占有使用各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2、3、4、5、7、8、9、11、12、13部分,及被告張富昌與張玉火、張玉清、張邱穗妹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4部分,難認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⑷被告抗辯張玉火於84年間想向黃榮春購買系爭土地,因黃榮春認為張玉火係投資者,因此,不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玉火,邱智糖當時並非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係受張玉火委託借名登記,邱智糖當時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思,僅係代表張玉火取得系爭土地,不需受邱智糖與黃榮春間買賣契約內容拘束云云,惟查,證人黃榮春證述:84年間邱智糖自己來找伊,問伊要不要賣土地,伊同意,雙方就價格亦合意。
邱智糖簽名是伊本人所簽,買賣契約後面是有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伊有告知日後若能夠分割移轉,應依照圖面所示情形分割移轉登記給圖面所載之人。
因為當時不能辦理登記。
分管證明書上之人,當初如何取得土地是伊父輩的事,其他人的伊不清楚。
邱智糖本人3個月內以現金分3次交給伊買賣價金。
與邱智糖簽約之前,無其他人要求購買伊的土地,張玉火是伊遠房兄弟,沒有要求過要購買伊的土地。
伊父親姓名是黃運震。
伊賣邱智糖2分地,一分地300萬,共600萬。
使用執照所載地上物為邱順德及鍾順福所有部分,用伊的名字蓋的,因為土地是伊的,蓋房子要伊同意,以伊的名義申請。
公證書部分伊不清楚。
伊賣給邱智糖後將土地交付給邱智糖等語(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可徵邱智糖與張玉火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核屬其二人之內部約定,尚與邱智糖依與黃榮春間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
⒎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是房屋性質上原即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在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嗣各異其所有時,基於其原有之使用權關係及買受人原為可預見之範圍,為解決此一占有權源之問題,解釋上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得支付相當之代價而繼續使用土地。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謂土地所有人之概念,除單獨所有權人外,尚應包括共有人之情形,且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共有人之一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有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現已增列為民法第425條之1內容,並於88年1月21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
經查,張玉火於84年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附圖一、二編號9所示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玉火,及張玉火為附圖一、二編號5所示土地上建物共有人,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張玉火所有,或張玉火與其他人共有之建物,嗣原告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受讓取得張玉火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讓與人即張玉火間,應推定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玉火於系爭建物可使用期限內,有權使用建物坐落之如附圖一、二編號4、9所示系爭土地。
基此,如附圖一、二編號4、9所示系爭土地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張玉火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共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因本院拍賣債務人即被告張玉火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88/10,376,而拍定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59頁)。
被告林光明、鍾順德、張邱穗妹、張玉火、張玉清、張玉火、黃振宏、黃來春、黃琨寶占有使用各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2、3、4、5、7、8、9、11、12、13部分,及被告張富昌與張玉火、張玉清、張邱穗妹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4 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即屬無據。
⒉附圖一、二編號6、10所示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張富昌占有使用,附圖一、二編號11所示系爭土地現由黃瑞蘭占有使用種植檳榔樹,被告張富昌、黃瑞蘭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張富昌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6部分及編號10部分土地上之1樓磚造房屋及鐵皮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及被告黃瑞蘭將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1之土地上檳榔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即屬有據。
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0與編號11間之土牆應由黃瑞蘭負責拆除,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黃瑞蘭非該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瑞蘭為該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協議由原告出名拍得後再移轉於被告云云,雖據其提出原告帳號資料之紙條(卷一第99頁)及黃來春帳戶存摺(卷一第101頁),然該紙條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協議過程,黃來春有匯款給原告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協議,況除黃來春外,被告等人均未將拍賣價款依比例匯給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另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有權力濫用之虞,因被告張富昌、黃瑞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排除侵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
綜上,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張富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6部分及編號10部分土地上之1樓磚造房屋及鐵皮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及被告黃瑞蘭將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1之土地上檳榔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逾此部分(請求返還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若認被告張富昌、黃瑞蘭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當得利,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價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富昌、黃瑞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此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富昌、黃瑞蘭均自附表所示之起訴時日回溯5年之始起迄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之面積,應堪認定為真。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張富昌、黃瑞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2.經查,系爭土地為田地目,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自9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按(卷一第58頁、第152頁),本院斟酌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偏僻,四週並無商家或雜貨店等商業活動,雖臨通往高雄市六龜區市區主要幹道,惟無公車站等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近30分鐘車程才能到美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案,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卷二第13頁至第40頁),故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富昌、黃瑞蘭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按月給付依前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富昌、黃瑞蘭各應將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6、10、11伊等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檳榔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富昌、黃瑞蘭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林光明、鍾順德、張邱穗妹、張玉火、張玉清、張玉火、黃振宏、黃來春、黃琨寶分別將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2、3、4、5、7、8、9、11、12、13部分,及被告張富昌與張玉火、張玉清、張邱穗妹將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4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按月給付依前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被告林光明等人聲請調閱原告於94年11月11日拍賣標得系爭土地之相關卷宗及原告銀行貸款全部過程之相關資料,核與兩造爭點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被告 │占用面積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皆四捨五入) │
│ │ │ (平 ├───────┬──────┼──────────────┤
│號│ │ 方公尺)│被告等人自起訴│自起訴狀繕本│⒈佔用面積*申報地價*3%*5年* │
│ │ │ │時起回溯前五年│送達翌日起至│ 原告持分=五年應給付相當租│
│ │ │ │,應給付相當於│返還土地之日│ 金之不當得利 │
│ │ │ │租金之不當得利│止按月應分別│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持分 │
│ │ │ │及利息 │給付原告之不│ /12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
│ │ │ │ │當得利 │ 不當得利 │
│ │ │ │ │ │ │
│ │ │ │ │ │ │
├─┼───┼─────┼───────┼──────┼──────────────┤
│ │張富昌│編號6部分 │分別給付原告 │自起訴狀送達│⒈933.62*160*3%*5*4188/10376│
│ │ │:18.29平 │9,045元,及自 │之翌日起至返│ =1809 │
│1 │ │方公尺 │起訴狀送達之翌│還土地時止,│⒉1809/12=151 │
│ │ │編號10部分│日即103年8月20│按月分別給付│ │
│ │ │: │日(卷一第21頁│原告151元 │ │
│ │ │915.33平方│)起至清償日止│ │ │
│ │ │公尺 │按年利率百分之│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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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瑞蘭│編號11部分│分別給付原告 │自起訴狀送達│⒈758.46*160*3%*5*4188/10376│
│ │ │:758.46平│7,345元,及自 │之翌日起至返│ =7347 │
│ │ │方公尺 │起訴狀送達之翌│還土地時止,│⒉1469/12=122 │
│ │ │ │日即103年8月21│按月分別給付│ │
│ │ │ │日(卷一第27頁│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 │ │
│ │ │ │5計算之利息五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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