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重訴,3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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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理由
  2. 一、原告主張:
  3.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
  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5. (一)系爭土地於94年5月26日由原所有權人呂貴煌以價金675
  6. (二)系爭土地於94年7月間以被告為債務人,向高新銀行貸款
  7. (三)系爭建案於96年5月7日完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8. (四)被告於94年5月23日及6月6日分別匯款147萬及2萬元
  9. (五)被告分別於94年7月5日匯款144萬元、94年8月8日匯
  10. (六)被告向陽信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分成4筆50萬元(共
  11. (七)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簽立支票以支付訂金75萬元、並簽
  12. (八)被證8為被告之個人帳戶,該明細表為真正。
  13. (九)被證3為京森建設公司之帳戶,其上手寫部分之內容為京
  14. 四、兩造必要爭點:
  15. 五、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
  16.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17. (二)原告雖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並簽立支票
  18.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因委任所收取之金錢或返還不當利?
  19.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20. (二)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個人購買,而借名
  21.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22.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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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黃彬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呂錦足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購地建屋出售,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呂貴煌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75 萬元,原告已給付定金75萬元,因與被告胞弟呂哲舟為熟識,呂哲舟表示希望合夥,惟2 人債信不佳,而被告身為公務員,授信條件較佳,可貸得較高款項,呂哲舟乃提議向被告借用名義登記,兩造乃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之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94年7 月14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

嗣原告以被告名義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高新銀行(嗣變更為陽信銀行)借款600 萬元以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並借用被告名義為起造人於94年12月7 日取得建造執照,開始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再於95年8 月31日以被告名義用系爭建案向陽信銀行辦理建築融資200 萬元,系爭建案業於96年5 月7 日完工,並於96年6 月5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編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96年7 月13日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 萬元予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並貸得13,986,061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融資、建築融資貸款、私人借貸(含向被告之借貸)、利息等債務,共計為系爭建案支出成本11,591,897元(包括貸款利息)。

嗣原告不堪利息負擔,遂停止繳納貸款利息,詎被告竟於98年12月21日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呂双蘭,呂双蘭復於101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張蕣顯。

㈢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並未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受領款項,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例如:貸款、利息) 後,全數交付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表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委任)之關係,設若被告係以2,5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則扣除銀行貸款等必要費用約1,400 萬元後,尚餘1,100 萬元迄未返還,惟礙於事實未明及裁判費之考量,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其600 萬元。

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至少為2,500 萬元,若依調查結果,被告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顯低於市價,爰依民法第544條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不當出售房屋而造成與市價之差價損失50萬元。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建造,亦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聲請先行鑑定系爭房屋價值並無必要,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26日由原所有權人呂貴煌以價金675萬元賣出,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為原告,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起造人於94年12月7 日取得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被告並於95年8 月31日以系爭建案向陽信銀行辦理建築融資200 萬元。

(二)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間以被告為債務人,向高新銀行貸款600 萬元,被告將其中之0000000 元匯款至呂貴煌遠東商銀中正分行帳戶(被證4),被告並於94年7 月25日提領其中之574844元現金予呂貴煌(被證5)。

以上金額共計539萬元。

(三) 系爭建案於96年5 月7 日完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並於96年6 月5 日登記所有權予被告,96年7 月13日以被告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 萬元予遠東商銀,而向遠東商銀貸款00000000元。

(四)被告於94年5 月23日及6 月6 日分別匯款147 萬及2 萬元予京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森建設)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

黃淑娜帳戶分別於94年5 月18日、同年6月1 日及6 月29日分別匯款10萬元、58萬元及68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甲存帳戶。

(五)被告分別於94年7 月5 日匯款144 萬元、94年8 月8 日匯款150 萬元、94年9 月6 日匯款60萬元、94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合計454萬元)至京森建設帳戶。

(六)被告向陽信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分成4 筆50萬元(共200 萬元),分別於95年9 月26日、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2 日及95年11月24日核撥予被告。

被告於95年9 月27日匯款45萬元、95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95年10月13日匯款27萬元、95年11月6 日匯款50萬元、95年12月5 日匯款50萬元(以上共計192 萬元)予京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森企業)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

(七)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簽立支票以支付訂金75萬元、並簽立原證8 、9 、10之支票支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分別為68萬元、68萬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八) 被證8為被告之個人帳戶,該明細表為真正。

(九)被證3 為京森建設公司之帳戶,其上手寫部分之內容為京森建設公司會計所記載。

(十) 京森建設公司於94年8 月19日支出13000 元、9 月19日、10月6 日、11月7 日、12月6 日各支出14000 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高新銀行600 萬元貸款利息,於94年11月30日並支付15550 元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 原證13、14 )

四、兩造必要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因委任所收取之金錢或返還不當利?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一)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26日由原所有權人呂貴煌以價金675 萬元賣出,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雖為原告,然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14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被告為起造人於94年12月7 日取得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96年5 月7 日完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並於96年6 月5 日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依上開規定,推定被告適法有其所有權之權利。

(二) 原告雖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並簽立支票以支付買賣系爭土地之訂金75萬元、及簽立原證8 、9 、10之支票支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分別為68萬元、68萬元,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以被告名義貸款而於94年7 月25日支付539 萬元之尾款予呂貴煌,該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付,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購買土地之目的又是在興建房屋以資出售得利,則系爭房屋亦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 萬元及房屋貸款1400萬元,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會計師製作之建案成本明細表為證,然查,1 原告雖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證人即原告之仲介經紀人蔡啟耀於本院證述:伊是買方原告之經紀人,伊當時介紹原告去買土地,過程中都是原告來接洽,關於土地之選定及價金若干,都是原告跟伊談,原告並無跟伊說是京森公司或京森企業要投資的,因為買賣契約中買方可指定登記名義人,伊不記得為何會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是原告指定的,伊都只有與原告接洽,不認識被告及呂哲舟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1 頁),惟證人即系爭土地之賣方呂貴煌於本院證述:在買賣過程,蔡啟耀是代表原告之仲介,買主好像是原告,但旁邊還有一位好像是呂哲舟,他比較有意見,他會就契約內容表示意見,之後的付款條件及訂約內容伊就直接與原告及另一位男子(呂哲舟)談,伊不知道何人付土地之價金,整個買賣過程價金都有付清,伊不知道為何最後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證人呂哲舟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是被告買的,京森建設公司有投資百分之50,系爭土地是原告找的,是伊與原告一起去簽約,仲介所言不實在,簽約前已與呂錦足談好合夥,本件投資案被告佔百分之50、京森建設公司佔百分之50,原告和伊在京森建設公司均是股東,就京森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價金、細節、興建房子、廠商材料價格,都是由伊一人決定即可。

呂錦足有同意加入合夥,至於合夥的金額多寡,呂錦足本人亦有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依證人蔡啟耀及呂貴煌所言,其等並不知悉何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更不知兩造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且買賣契約之內容,並非由原告一人單獨決定,尚有呂哲舟與出賣人呂貴煌協商,難認原告個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進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2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個人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查,原告曾簽立75萬元之支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訂金75萬元、並簽立原證8 、9 、10之支票支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分別為68萬元、68萬元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惟尾款係94年7 月間以被告為債務人,向高新銀行貸款600 萬元,被告將其中之0000000元匯款至呂貴煌遠東商銀中正分行帳戶,此有高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可證(被證4 ,本院卷一第162 頁) ,被告並於94年7 月25日提領其中之574844元現金予呂貴煌,此亦有取款條為憑(被證5 ,本院卷一第103 頁) ,以上金額共計539 萬元,即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隨即由呂哲舟代被告向呂貴煌取回原告簽發面額為539 萬元(票號099761號) 為之本票,此有原證1 買賣契約書第6 頁可證(本院卷一第61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全由原告1 人支付,且系爭土地貸款之本息,係由京森建設公司於94年8 月19日支出13000 元、9 月19日、10月6 日、11月7 日、12月6 日各支出14000 元,用以支付上開貸款利息,此有原證13、14之京森建設帳戶為證,並由京森建設於94年11月30日支付15550 元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以上之出資,均非原告。

雖原告主張京森建設之公司為原告出資設立,尤其93年2 月24日在華南銀行光華分行設立帳戶後之資金,亦由原告提供,即京森建設公司係由原告出資經營,京森建設公司之帳戶即為原告之帳戶云云,然原告為一自然人,京森建設公司為一法人,其人格權利主體本不同,且原告僅提出於93年3 月5日、3 月8 日、3 月9 日、11日、12日之匯款紀錄(原證11,本院卷一第221 頁)為證,惟該帳戶於93年5 月13、14日另有黃朱清之匯款記錄,是系爭帳戶尚難認即為原告個人之帳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個人出資購買,並不可採。

3 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購買土地之目的又是在興建房屋以資出售得利,則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 萬元及房屋貸款1400萬元,除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經勤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會計憑證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

然查,該會計憑證為原告自行製作,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是該會計憑證之真正,已難採信。

又依該會計憑證上所載,有「向黃彬德借款500 萬元利息支出」,如系爭房地係原告個人出資,何以需自己出資,還要收取利息?益見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個人出資興建。

又高新銀行土地貸款600 萬元之本息,係自京森建設公司或京森企業公司之帳戶中所提領(原證5 、13、14),並非自原告之帳戶,自難認係原告之出資,又遠東商銀1400萬元之貸款利息,每月5 萬元,有從京森企業公司提領(原證5 ,被證8),亦有從原告借款匯入,難認該筆貸款之利息,均由原告繳納。

又原告主張出資之資金係出自京森建設或黃淑娜帳戶,然黃淑娜於本院證述︰因原告告訴伊要蓋房子,要用伊帳戶,伊就去開華南銀行光華分行的帳戶讓原告使用,至於房子如何興建、如何合夥,伊均不清楚,伊帳戶內的錢,是京森公司或原告所有,伊均不清楚,該帳戶均由原告處理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 ,則黃淑娜於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無法證明即為原告所有,遑論京森建設公司為法人,縱原告曾匯款入京森建設或京森企業之帳戶,但匯款之原因甚多,難認京森建設公司或京森企業公司之帳戶即為原告個人使用之帳戶。

且證人呂哲舟於本院證述:京森建設公司帳戶與黃淑娜帳戶內的錢,並非是黃彬德的錢,而是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 ,是原告主張其個人出資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一節,已難採信。

4 證人呂哲舟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是被告購買的,京森建設公司佔百分之50之出資,京森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細節、及興建系爭房子、廠商材料價格都是由伊一人決定即可,被告亦同意加入合夥,因建築部分伊是內行,所以就執行本件興建方案、監工部分亦由伊一人處理,本件發包的契約書封面是寫「呂錦足別墅興建」,不是寫「黃彬德別墅興建」。

因當初京森建設公司缺乏資金,除了購買系爭土地前幾期之款項是由黃淑娜及京森建設公司帳戶出資,直接匯入原告玉山銀行甲存帳戶外,均由被告支付,而京森建設公司出資部分,大多由被告以系爭土地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之後,再由京森建設公司支付利息,系爭土地向高新銀行貸款600 萬元,其中400 多萬元直接由被告戶頭匯給呂貴煌帳戶,其他100 多萬元匯入京森建設公司帳戶,所以由京森建設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支付高新銀行貸款本息。

伊本身是京森建設公司之執行長,也是合夥人,本件投資案是被告佔百分之50、京森建設公司佔百分之50,原告和伊在京森建設公司均是股東,伊是隱名的合夥人,京森建設公司與黃淑娜帳戶內的錢,並非原告的錢,是公司的錢,且非因被告為公務人員,可以低利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土地及建物均是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復以自己名義向遠東銀行貸款1400萬元,其中還高新銀行土地貸款600 萬元,及被告之信用貸款200 萬元後,剩下600 萬元,給被告200 多萬元,京森建設公司300 多萬元,作為支付廠商的費用及未來貸款本息之繳納,因當時每月須繳5 萬元利息,京森建設公司支付數個月後,遇到97年金融風暴,繳不出利息,就由被告繳了一年多之利息後,被告仍繳不出來,遠東商銀因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乃找呂双蘭等合資買下系爭房地,呂双蘭是將系爭房地買斷後,才去銀行辦貸款,所以呂双蘭與被告並非假買賣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由證人呂哲舟之證言,其為本件興建案之執行長,對於本件合夥購地建屋之細節,應知之甚詳,其證言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予採信,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一人獨資買得,亦無法證明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5 參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鑰匙均由被告保管中,原告僅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並未保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呂哲舟證述屬實( 本院卷二第97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以被告能持有所有權狀正本進而處分之,並持有鑰匙可隨時進出系爭建物,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管理處分之權能,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僅於借名登記。

6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個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之主張,無法採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因委任所收取之金錢或返還不當利?金額為若干?

(一) 原告主張: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並未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 並受領款項,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其中之600 萬元。

又借名登記屬無名契約,其性質 與委任契約相近,故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低於市價,則就不當出售房 地而造成與市價之差價損失,依民法第544條,應賠償原 告此部分之損失,又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至少為2500萬 元,但因不確定市價及被告以何價格出售,故此部分之差 價損失,先請求50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兩造並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然有權出 售系爭房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 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個人購買,而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出 售系之房地,並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被告 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受領款項,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其中之600 萬元及被告不當出售系爭 房地,價格低於市價2500萬元,就出售房地而造成與市價 之差價損失5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被告應賠償原告此 部分之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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