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事聲,15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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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張學義
相 對 人 陳雅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本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亦為本法第240條之3 所規定。

故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如認債權人請求,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或認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亦不得以異議方式聲明不服。

二、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表明請求標的及數量,暨請求原因及事實,並無須為請求之釋明。

又異議人縱使應負釋明義務,然關於請求事項,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載明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兩造分別蓋用印章於上,足徵異議人已釋明請求。

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屬於最高限額性質,於設立登記時,不必先有抵押債權存在,故縱經登記,亦非當然存在債權為由,命異議人補正釋明請求,並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抵押權屬於最高限額性質,於設立登記時,不必先有抵押債權存在,故縱經登記,亦非當然存在抵押債權,因而於104 年6 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應自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其次,異議人雖於104 年7 月6 日具狀補正,然除引用原先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並未釋明其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有違本法第513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乙節,亦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

揆諸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既認異議人請求,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則異議人就該駁回裁定(處分),自不得聲明不服。

而按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又異議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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