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事聲,21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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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7號
異 議 人 蔡政璜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李世文、廖建彥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
促字第3563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563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照上揭規定及意旨,其程序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僅泛稱「發現:(李世文3 警官)奇詭至大廳辱叫我下樓,原是(廖建彥大人)職權令謗的。
失望:(廖建彥)(專業家事法官)疑遭劉津耀利用濫用‧濫用職權‧長期誣毀我名譽。
廖法官明知無偽狀‧卻故裝傻‧極似誣告,毀謗‧誣移下級‧謗至上級」等語,然未就相對人有何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具體敘明,亦未提出相關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之,經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金額及連帶給付之依據,異議人雖於104年11月8日具狀,就其中請求之原因事實亦僅泛稱「103年5月7日高雄家事法院廖建彥造意‧利用職權使苓雅分局偵辦我涉犯偽造文書‧李世文亦遭利用‧至我住家大樓大廳辱嚇脅令我下樓‧廖建彥涉嫌利用職權誣謗文書與苓雅分局刑警官夥‧共遂重傷我健康‧名譽」等語,除仍未就相對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具體敘明外,亦未提起可供釋明之證據,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11月12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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