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事聲,21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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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8號
異 議 人 蔡政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胡詩英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司促字第356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遺漏審閱其提出之證據,且其已於書狀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予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經查:㈠原裁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補充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附卷足憑,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由本院裁定,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要件。

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1項第2 、3 款所明定。

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毀其名譽,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後變更為700 萬元)本息云云,然其聲請狀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僅提出103 年5 月9 日103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仁耀、劉增利、蔡淑津為證。

經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具體原因事實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並於同年11月5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僅於同年11月8 日具狀泛稱相對人在起訴書不實登載第三人劉增利於101 年11月21日未出庭高雄家事法院,於101 年12月3 日全程都沒說(殺他全家),並說明有偵查庭光碟、證人劉增利為證,再以對比法參考郭董求償1 千萬元,並未補正其請求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故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另主張:司法事務官遺漏審閱其提出之證據云云,惟異議人所提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充其量僅能釋明異議人涉犯誣告罪嫌,經偵查終結,相對人為承當檢察官認應提起公訴而已,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侵害異議人名譽之情事。

又異議人聲請調查人證蔡仁耀等3 人及偵查庭光碟,為不能即時調查證據之性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不合,洵難謂已釋明其請求之標的、原因事實。

至異議人提出計算基礎:對比法:參考判例:周姐僅說郭董捐助連弟3 億,郭董求償1 千萬云云,亦非釋明其請求之標的、原因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未釋明釋明其請求之標的、原因事實,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2 項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異議人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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