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事聲,21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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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9號
異 議 人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352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明定。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淑萍與伊所負責之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簽立合作合約書而自成立萬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羚公司)後,其本人確曾向伊及公司借貸用於個人之生活支出及公司所用,有關其個人借支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391,464元,此業據伊提出相關支出明細表及往來郵件為證,原裁定所認定即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裁定意旨固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合作合約書所示,其當事人為長榮公司與萬羚公司而非異議人與羅淑萍,另其還款證明內容亦僅表示羅淑萍就某債務與他人有清償方式之協議而無法知悉異議人與之有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惟異議人於其聲請意旨除有關萬羚公司部分外,應尚可得認已表明羅淑萍個人有向其本人為生活花費之借支,且其所提之借支明細表亦已區分為羅淑萍個人與萬羚公司等二部分,此已與上開合作合約書之以二公司為當事人無關,而其所提之借貸明細、支出明細表及郵件往來資料等亦當已足為法定「請求之原因事實」之釋明程度,則異議人就主張之羅淑萍個人向其本人借支391,464元部分是否不得予以准許即非無疑,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雖指摘原裁定全為不當而求予全部廢棄,此關於駁回其上開金額部分之聲請,應為有理由,餘則因非當事人之債務而屬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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