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事聲,22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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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1號
異 議 人 吳建成
吳建興
吳朝同
許議中
曾吳幸芳
洪王嬌
王進財
王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昌燦
代 理 人 卓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649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炎公司)於96年倒閉時,異議人對於日炎公司尚有債權未獲清償,因日炎公司負責人允諾日後會以該公司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處理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乃未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已強制執行數百萬元債權,卻於多年後以對日炎公司有抵銷權,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3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2679號等民事裁判判決相對人可全數領取存款,異議人信賴日炎公司之承諾未聲請強制執行,反未能受償,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斟酌相對人不僅在經濟能力遠勝於異議人,且係日炎公司債權人中,取償最多數額之債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足參。

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廢棄,並於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吳建成負擔百分之三、吳建興負擔百分之一、吳朝同負擔百分之二、許議中負擔百分之三、曾吳幸芳負擔百分之六十、洪王嬌負擔百分之十一、王進財負擔百分之四、王迎負擔百分之十六;

曾吳幸芳、吳朝同、許議中、洪王嬌及王進財(下稱曾吳幸芳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曾吳幸芳等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開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

㈡原裁定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5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異議人分擔比例,異議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且應各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當然之理。

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重新裁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改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核無可取。

㈢惟按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該律師並未限制由最高法院選任、裁定,始得列入。

關於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係無論當事人選任抑或由最高法院選任,均係指選任後,由法院「定」之,在第一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理由中,逕行定之,並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可參。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除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6 萬7,731 元外,另支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 萬元,除為相對人提出第二審裁判費用繳費收據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漏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雖有違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則,本院僅就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至於司法事務官漏算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固有前開違誤,然原裁定所諭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少於其應負擔之金額,原裁定對異議人並無不利,且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法院自不得為異議人為更不利之裁定,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㈠吳建成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32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吳建興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7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吳朝同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5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曾吳幸芳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0,639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洪王嬌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王進財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9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王迎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0,837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許議中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2 元,及自元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㈠相對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6 萬7,731 元。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5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異議人分擔比例,異議人應各負擔如下:
⒈吳建成:2,032 元。
【計算式:67,731×3/100 =2,03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吳建興:677 元【計算式:67,731×1/100 =67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吳朝同:1,355 元【計算式:67,731×2/100 =1,35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曾吳幸芳:4 萬0,639 元【計算式:67,731×60/100=40,63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洪王嬌:7,450 元【計算式:67,731×11/100=7,45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王進財:2,709 元【計算式:67,731×4/100 =2,709.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王迎:1 萬0,837 元【計算式:67,731×16/100=10,836.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許議中:2,032 元【計算式:67,731×3/100 =2,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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