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事聲,24,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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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6 月20日91年度促字第5318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規定。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明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1 人為之。」

,又同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茲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上開法律所定之無訴訟能力人,是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91年間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崑得,與訴外人李明偉、李佩盈等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6 月20日核發,並交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址。

因聲請人為72年3 月31日生,彼時尚未滿20歲,其母宋玫瑰已於89年1 月26日死亡,是其法定代理人僅為其父李崑得,聲請人及李崑得均設籍於上揭新田路址一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當時屬無訴訟能力人,本諸前開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債務人而對其所發支付命令,依法須併記載李崑得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應送達李崑得,始為合法。

而本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除列無訴訟能力之聲請人為債務人,亦依列法定代理人李崑得,該支付命令並於91年7 月10日送達於李崑得,由該本人親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即與聲請人之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是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7 月30日確定,復於91年8 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系爭命令所示債權係源自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因聲請人之母宋玫瑰於88年1 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並以聲請人父李崑得為連帶保證人,嗣宋玫瑰於89年1 月26日死亡,相對人復與聲請人及李崑得等人於同年8 月18日簽訂增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聲請人為連帶借款人。

惟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相對人並未交付款項予聲請人,系爭借據實屬無效;

且聲請人簽訂系爭借據時僅17餘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屬於負擔之法律行為,縱經法定代理人李崑得同意,亦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相悖等情。

惟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所為裁定,無論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均不得訊問債務人,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認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審酌。

是此,聲請人前揭主張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自非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可得審究之事,亦非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審酌之事項。

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7月30日即告確定,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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