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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 號
異 議 人 李和桀
相 對 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39192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情事發生,就本件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39192 號民事裁定,同年12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28頁)。
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12月16日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規定。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0月20日核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9192 號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戶籍地,由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18頁),異議人於同年11月24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依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同上開戶籍地),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司促卷第22頁),顯已逾前述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異議意旨雖以兩造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為由,然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已逾前述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慧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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