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保險,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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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林應時
陳美麗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宇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谷隆之父母,林谷隆未婚無子女,原任職於立台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台碁公司),立台碁公司就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9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2日,嗣林谷隆於102 年10月15日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高速公路北向372.6 公里處,與訴外人彭藝鴻駕駛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林谷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肝臟破裂等重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以林谷隆之法定繼承人身份向被告公司申請出險理賠,被告公司竟以林谷隆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規定拒絕理賠,然彭藝鴻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林谷隆車禍送醫後,經長庚醫院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7mg/dl 、換算吐氣濃度僅為0.053mg/dl,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管制標準,被告公司以林谷隆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73mg/d l、換算吐氣濃度0.365mg/dl,已逾法令規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此係林谷隆死亡多日後,體內化學變化及急救用藥等因素,造成偽陽性或較高之異常數值反應,被告公司以此錯誤數據拒絕理賠,顯屬無由。

為此,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庚醫院抽血測得之數值,其檢測時間點、檢體保存之方式、檢測之方法,皆可能影響數值之高低,即長庚醫院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是否正確,尚有疑慮。

又原告就林谷隆死亡多日後,體內化學變化及急救用藥等因素,造成偽陽性或較高之異常數值反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林谷隆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林谷隆送醫後不治,此經被告公司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得林谷隆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3mg/dl 、換算吐氣濃度為0.365mg/dl,已逾法令標準。

從而,被告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

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林谷隆之父母,林谷隆原任職於立台碁公司。

㈡立台碁公司就其所有系爭小貨車,於102 年9 月22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2日。

㈢林谷隆於102 年10月15日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高速公路北向372.6 公里處,與彭藝鴻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車禍,林谷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肝臟破裂等重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㈣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出險理賠,經被告公司以林谷隆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拒絕理賠。

㈤彭藝鴻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林谷隆於102 年10月15日發生事故時,是否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15MG/DL 法律規定標準酒後駕車之情形,被告是否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林谷隆有酒後駕車情形,拒絕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傷害保險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富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立台碁公司向被告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9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2日,有保險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被保險人林谷隆因任職於訴外人立台碁公司,立台碁公司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於102 年9 月22日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9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2日,102 年10月15日林谷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於高速公路北向372.6 公里處,與訴外人彭藝鴻駕駛之7005-F3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林谷隆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林谷隆繼承人於102 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傷害保險理賠遭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原告為林谷隆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林谷隆既為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之車牌號碼00-0 562號小貨車之駕駛人,被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因系爭事故發生對原告負有100 萬元保險金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即屬有據㈡至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林谷隆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73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365mg/dl已超過法令規定之標準0.15mg/dl 云云,經查,被保險人林谷隆於車禍送醫後,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7mg/dl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檢驗報告(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6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下稱系爭刑案,相字卷第6 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高雄長庚醫院林谷隆急診病歷(本院卷第54頁),上開檢驗報告核無違誤之處,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系爭刑案中所為鑑定報告書中雖載有送驗血液檢出73 mg/dl(本院卷第79頁),惟係於死亡多日後解剖才取樣,究係因已死亡,或胃內食物消化所致,或急救時注射及投藥所致,因非車禍發生時之血液檢體,難認被保險人林谷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為已超過法令規定之標準之0.365mg/dl,次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高雄長庚醫院於林谷隆到院後抽取之血液所為檢驗報告有何違誤不實之處,被告遽以被保險人林谷隆死亡後已無生命現象之解剖鑑定報告主張被保險人林谷隆血液酒精濃度為73MG/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365mg/dl,超過法令規定之標準0.15mg/dl ,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

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依保險契約已送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5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足認原告應已交齊相關文件向其申請理賠。

從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前揭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31日即有遲延責任,而應按年利率10% 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以102 年12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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