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保險小上,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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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上 訴人 陳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死差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是此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

又當事人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係謂原審判決未考量契約當事人已以契約文字明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任意曲解並創設契約文字外之解釋,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為其上訴理由,並對違背法令之情事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慶豐第一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單),後由上訴人承受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

依系爭保單附件說明第3 點約定,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

嗣財政部保險司於91年12月18日頒布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釋),揭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函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故系爭保單經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結果為負數,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被上訴人紅利之義務。

原審以系爭保單紅利之計算,業經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 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為由,認倘上訴人未通知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得片面抵銷死差損益,然爭點效理論未經法律明文規定,目前實務見解未趨一致,原審遽引為裁判依據,於法即有未合。

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3點明文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即已同意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變更,無需通知被上訴人或取得其同意,原審自應以契約文字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存否,然原審竟曲解既存之契約文字,自行創設文字以外之解釋,其判決亦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此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且為甚多審判實務見解所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下,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且爭點效雖於訴訟法上未見明文,然此係源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並迭經近年實務見解所採認,則原審以爭點效為論理依據,已難認於法有違。

又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保單之紅利分配計算公式有無變更,此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攻防爭點相同,且該判決已詳述認定系爭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乃保險法第140條第1 、3 項強制規定之書面要式行為,非經書面通知雙方協議定之,不生效力,是上訴人片面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既未事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且變更後之計算結果為負值,應不生變更之效力,判決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單死差紅利,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經核系爭前案判決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審依上開爭點效理論,認上訴人不得復以其單方表示已變動紅利計算之方式,拒絕給付保險紅利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 復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上規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與通常程序之第三審同為法律審,則當事人亦不得以契約解釋之不當為上訴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解釋系爭保單關於紅利給付及計算公式之約定時,曲解既存契約文字,自行創設文字外解釋而違背法令云云,然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條款如何解釋,如前所述,屬事實審即原審之職權,非法律審法院所能審究,上訴意旨以原審解釋不當,指摘違背法令,難認有據。

㈢ 另上訴人雖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小字第5 號等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不負告知保戶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調整之義務云云,惟上開判決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法律或判例,且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本件自不受他法院就他當事人間關於保單紅利爭議判斷結果之拘束,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可按。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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