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再,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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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程陳群英
再審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再審被告 曾瑞芳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4 日向本院拍定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定價款係98年2 月5 日由再審被告安泰銀行職員即再審被告曾瑞芳經辦,曾瑞芳向原告表明「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 個月98年5 月國防部撥給補助購宅款時一次還清」,結果國防部背信食言,再審原告即以電話通知再審被告延後1 個月還款,嗣再審原告於98年6 月9 日前往再審被告清償債務餘款1,876,000 元,再審被告為暴利拒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再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又系爭房屋拍定總價金2,513,000 元,再審原告已於98年2 月4 日給付保證金63萬元,同年2 月5 日匯存530,500 元予再審被告,合計1,130,500 元,與再審被告於98年2 月11日代繳至本院之收據其實收金額3,006,000 元,即有不符,再審被告擅自取出再審原告存款50萬元給法院,再審被告欺人太甚。

又再審原告於98年2 月5 日向再審被告表明只借200 萬元,再審被告不法設定契約借款250 萬元,多寫50萬元即為給付利益之侵害,且再審被告故意不說明,也無解釋,脅迫再審原告簽名,致再審原告受到損害,原確定判決裁判不公,竟認再審被告上開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625,500 元。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確定判決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80頁),因再審原告住於高雄市區不加計在途期間,該判決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其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亦即最遲應於104 年2 月5 日前提起,然再審原告係遲至104 年5 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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