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再,1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黃林素蘭
再審被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8 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45087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合併之訴請求不當得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合併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林水色間之借貸債務,並非係債務人,亦無代償之義務,且經林水色追查,證實其向再審被告所借之債務,業已於借款之際所交付予再審被告之乙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支票兌現而告清償完畢,此有付款銀行支票兌現電腦紀錄可稽,足證林水色向再審被告所借之借貸債務已於民國83年間因清償而消滅,從而,林水色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伊,伊顯然並無侵害再審被告之債權可言,再審被告竟以伊侵害其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獲准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508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因系爭支付命令付郵送達,郵差係送給伊之孫女張雅欣收受,張雅欣遺忘而未交給伊,致伊不知其情而遲誤異議期間,因而告確定。

嗣再審被告乃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3430號)受償719,382 元,顯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自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予伊。

爰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5087 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㈡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719,382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該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而前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也,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

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屬對確定判決之特殊救濟程序,法院須於再審之訴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包括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及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及法定之再審理由後,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以資維護原確定判決所確立之法安定性,此誠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應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規定參照),且苟認當事人得利用同一再審訴訟程序合併他種聲明或為訴之合併,亦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嚴格限制;

況再審之訴乃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許合併他訴,於原法院為第二審法院時,將嚴重剝奪他造之審級利益,顯非妥適。

準此,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再審之訴中任意合併他種聲明或為訴之合併(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80頁參照),而倘其聲明除表明應如何廢棄原確定裁判外,竟合併為他種聲明或為訴之合併,該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意旨全無指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或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情形),揆之前引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況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並不得依本條規定為救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5087 號支付命令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163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全數清償,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是以再審原告已不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據上,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其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合併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並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719,382 元及自102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亦為不合法。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及合併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