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再小抗,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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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福生
相 對 人 楊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本院104年度雄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與第三人花美淑數年,花美淑亦代領文件數年,本院103年雄簡字第23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郵差向花美淑借抗告人之印章蓋印,法院送達證書由郵差帶走,並未交付文件予花美淑,因抗告人未親自收受,郵差應於送達證書上勾選為受僱人收受,而非本人收受,故本件送達有上開錯誤,因此延誤再審期間;
又前案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所蓋印文雖與抗告人民國104年8月17日刑事陳報狀撰狀人欄所蓋係同一印章,但係因抗告人嗣後已向承租人取回該印章所致;
另相對人於10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使用變造、偽造證據光碟,請求送交調查局鑑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上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前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4年4月28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判決正本於104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其本人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該送達證書上所蓋收件人印文與抗告人104年8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蓋係同一印文一點,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前案判決正本係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無訛,抗告人主張非其本人收受,係其承租人取其印章蓋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參諸前揭規定,前案判決既於104年5月4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對抗告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以,抗告人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案判決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算30日,然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有其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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