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再易,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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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王瑞麟
再審相對人 吳美滿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該判決或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如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謫前訴訟程之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第123 號判例、70年台聲第15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4日親筆書寫之明細表,經再審原告照抄後請再審被告確認並寫上「(扣15)2623400 」等字樣,現該明細表原件尚保留於再審原告住處,並非放置於原審被告家中,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均確認該明細表為真實。

再審原告雖屢屢敗訴,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建議現場重建(鑑)以查明事實,且再審被告對此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原確定判決未詳盡證據調查,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起訴狀雖載明係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1號駁回其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上開再審之訴起訴狀,再審原告均係指摘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原駁回其上訴確定判決,有未予調查審酌有利於其之證據資料之情形,惟對於其聲明不服之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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