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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董旺錦
再審被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再審被告 張文鴻
黃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所明揭。
查兩造前因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⑴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等語,是以自上開判決理由可推知,顯然影響判決者,只包括認定事實正確,調查證據周詳或判決理由充足者,得合法提起再審。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報價單、貨款協議僅屬報價性質,並非運送契約,上開認定,就系爭運送契約成立之時間點與要件之認定,違反「其子女之產生,必當先有其親身父母,其親生父母,必當維生其子女之人」之自然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原確定判決認定運送契約之成立,需收貨員前去收貨後始成立,二造未成立運送契約。
然上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之判例意旨即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自判決文之敘述可分析出,運送契約成立程序應為:客戶委託--再審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 許可(運送契約成立)-- 收貨員前去收貨。
⑷統一速達為擬制之人,其餘二再審被告為統一速達執行職務之人,屬代表權人,渠等拒收貨務係屬統一速達拒絕履行債務,而可歸責於統一速達,應賠償再審原告50萬元。
⑸統一速達將再審原告投訴一事,告知所屬員工即再審被告黃文憲,黃文憲在公開場所質疑再審原告,二者係屬侵犯個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統一速達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0萬元、黃文憲應賠償5 萬元,以及請求調查新物證(即宅急便客樂得服務作業流程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統一速達監視錄影帶) 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再易字第9 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0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統一速達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所載:「㈠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款協議僅具報價單之性質,並非運送契約,就系爭運送契約成立之時間點與要件之認定,違反「其子女之產生,必當先有其親身父母,其親生父母,必當維生其子女之人」之自然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9 號(下稱前再審判決)審理後,認其上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再審被告統一速達陳稱客戶委託公司運送貨品,公司會通知收貨員前去收貨,收貨時不會看系爭貨款協議(全名:「報價暨協議事項」)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統一速達公司係為與再審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之目的,而派遣收貨員前去收貨,尚不能解為係因運送契約已成立而為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款協議僅屬報價單性質,並非運送契約,並無違反再審意旨所謂父母親生其子女,其子女必當為其父母所生之自然法則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再審確定判決暨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上開再審事由既已據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中提出,且經本院前再審訴訟審理後,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前再審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則參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意旨另謂系爭運送契約業已成立,再審被告張文鴻拒絕前來取貨收件,及再審被告黃文憲於統一速達公司仁武營業所之外部公然質問再審原告申訴之事,均已成立侵權行為,前再審判決依據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論據,認尚不成立侵權行為,明顯錯誤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中提出,且其就此無非係再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0 號判決認定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暨判決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本件再審對象之「前再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亦未就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為說明,復未敘明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等情事,是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訴狀之理由,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上開之判決,其並未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是否成立運送契約及侵犯隱私之侵權行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以上開同一再審理由提起本院 104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再訴不合法,其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始足當之,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再審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450號確定判決就兩造運送契約之成立,以統一速達之收貨員收貨後,交付聯單始成立運送契約一節,係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即運送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交付貨品為成立要件之判例意旨,以及統一速達委由黃文憲處理客戶投訴事項,而將再審原告投訴張鴻文一事告知黃文憲一事,非屬洩漏客戶隱私,不成立侵權行為一節亦屬錯誤認定,應重新調查新物證(即宅急便客樂得服務作業流程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統一速達監視錄影帶) 云云,乃係指摘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0 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何違法,並非針對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訴。
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證據,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均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復執上述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亦無須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其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雖於其再審訴狀一併記載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之理由,惟再審之訴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
反之,則無遂一審論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
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如何違法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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