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再易,1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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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谷縱‧喀勒芳安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再審被告 勵人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勞務採購契約具有分期付款之承攬契約性質,而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承攬人具有可歸責性為必要,只要工作具有瑕疵而承攬人拒絕修補,即得成立。

又依民法第506條規定,於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第五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採分期付款方式,且其中第一期款於契約簽訂,廠商提送修正服務建議書後即撥付契約總價20%,與第二期款需依照籌備進度50%,第三期款需於本計畫執行完成後,性質不同,上開第一期款顯然屬於民法第506條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之具體情形,而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將活動期間延後約4 個半月舉行,並未增加給付或變更契約條件,卻仍要求再審被告應依原定期日提供勞工派遣名冊、勞工保險資料、切結書及設置聯絡窗口,增加原契約所未能估算出之成本及費用,所為與誠信原則有違,再審被告未即時配合辦理,並未違反合約精神,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顯然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有關承攬之明文規範,而有影響判決之具體情形。

另再審被告於投標後至簽約及開始履約,僅將民國102 年3 月投標時所提企劃書第40、41頁修正為同年4 月15日簽訂本件委託企劃執行勞務採購契約書內附企劃書完整版第40-42 頁,其餘關於最重要之工作時程表,投標前與簽約時均相同未做修改,具體工作時期及日期均為空白。

兩造於102 年4 月24日召開協調會延展活動日期至同年9 月28、29日辦理,再審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籌備會中亦未具體說明工作進度及應為如何執行之規劃,足見再審被告於102 年4月15日檢送發票請款時,並未依約完成應修正服務建議書之工作。

而再審被告依約本應完成鐵人賽前活動行銷宣傳、舉辦期間整體流程規劃執行及場地布置等事務,LOGO設計及詢價僅為主給付義務之一部,再審被告未實際支出費用,僅花費勞力及時間,其所獲得之報酬應僅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為當,然再審原告訂約時乃參考一般勞務採購契約而預估第一期款為總價20%之報酬款,再審被告取得超過概數甚鉅之第一期報酬後,藉故不履約,顯有法定解約事由,自應返還第一期款所溢領之38萬元。

原審認事用法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8萬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並於送達有收受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時,起算其提起再審之期間。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103 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4 年6 月11日宣判時確定,且於同年6 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志祥律師,而沈志祥律師之受送達權限並未受限制,原審審判長亦未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委任狀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年6 月19日起算,亦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7 月18日期間末日屆至前提起再審訴訟。

惟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參,顯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起訴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自無庸論及本件有無其所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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