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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楊馥成
再審被告 譚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基於再審被告擬為伊仲介出售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某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土地之居間契約,而簽發附表編號1 (下稱系爭支票)及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予再審被告供預付居間報酬(下稱系爭居間契約)。
惟伊係受詐欺並已撤銷系爭居間契約,系爭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非再審被告主張之「給付溢領退股金」。
詎原審就伊否認該「給付溢領退股金」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率爾採信再審被告所述認定事實,顯違背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舉證利益不當之分配法則。
又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始發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第186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第1867號處分書)所引證人蔡○○之證述內容之新證據,足徵再審被告所謂「溢領退股金」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實,是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違法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8 月31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9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法應自104 年9 月4 日送達時起算,則再審原告原應於104 年10月3 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可見再審原告已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就此雖陳稱:伊於104 年11月30日始發現高雄高分檢之第1867號處分書所引蔡○○之證述內容之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然稽之再審原告援引蔡○○之證述內容「公司結束後…但基於私人情誼,我知道譚一明(即再審被告)需要用錢,我就跟范○○同意給譚一明人民幣…基於朋友之情,跟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實乃第1867號處分書節錄原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第16005 號詐欺等刑案(下稱第16005 號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
又第16005 號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4 年10月13日付郵送達再審原告乙節,經本院調取第16005 號刑案卷核閱無誤(見該刑案卷第17頁),再審原告進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稱新證據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1號,見該民事卷第46至48頁),顯見其於104 年10月中旬即知悉蔡○○上開證述內容之新證據,是其再執同一事由主張再審,而未見其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於104 年11月30日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難遽認已合於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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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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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7 萬元 │103 年5 月30日│N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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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萬元 │103 年6 月10日│N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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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50 萬元 │103 年6 月21日│N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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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50 萬元 │103 年7 月7 日│N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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