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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詹婉君
再審被告 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全部均引用前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關於再審被告刻意喪失再審原告審閱期的機會,企圖詐騙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房屋買賣價差,及對再審原告隱瞞整個契約內容的不法行為等再審理由,均未於判決中交待。
且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以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非複雜,文字淺顯易懂,顯見再審原告就委託原審被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旨、委託價格及服務報酬為15萬元等均已瞭解,而與再審被告約定明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亦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例相牴觸,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並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觀乎其立法目的,乃慮及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為第一審判決,再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
而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院觀乎其所援引再審理由,內容無非仍係指摘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所簽訂一般委託銷售承諾書、賣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內容對再審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再審被告未經提供合理審閱期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再審被告得立於居間人之地位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報酬15萬元,此認定乃有違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78號裁判及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等情,俱與前案判決所持再審理由大抵相同,顯係以同一事由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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