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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瓊月
林宛瑱
楊淑惠
黃楷筑
羅孟芬
阮秀珍
陳穎俊
賴佩樺
許智嵐
謝宜純
賴韋佑
蔡永利
相對人 浤展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薏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⒈15位勞方分別於主張欄中提出之金額,資方(浤展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匯入薪資轉帳戶)。
⒉104/01/31 之前先給付每位勞方所提出金額之三分之一;
104/02/16 繳清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
104/03/20 、4/20分別各給付三分之一;
若有提前收到貸款會儘速提前給付。
⒊資方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部分,於如附表所示應付金額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如附表「應付金額」所示薪資及資遣費。
惟相對人未於所承諾之第一期還款日即104 年1 月31日為給付,其全部款項視同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應付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依該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付款金額部分成立調解。
又相對人屆期既未依上開調解結論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等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應付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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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聲請人│應付金額 │
├───┼────────────┤
│張瓊月│57750 │
├───┼────────────┤
│林宛瑱│39273 │
├───┼────────────┤
│楊淑惠│22792 │
├───┼────────────┤
│黃楷筑│51333 │
├───┼────────────┤
│羅孟芬│38813 │
├───┼────────────┤
│阮秀珍│39713 │
├───┼────────────┤
│陳穎俊│44916 │
├───┼────────────┤
│賴佩樺│36455 │
├───┼────────────┤
│許智嵐│17633 │
├───┼────────────┤
│謝宜純│46667 │
├───┼────────────┤
│賴韋佑│25000 │
├───┼────────────┤
│蔡永利│62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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