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執,3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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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賴政助
相 對 人 林榮鎮(即茹瑪隆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點所載:「雙方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作為和解金,雙方同意和解,資方(林榮鎮即茹瑪隆小吃店)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上述款項匯入勞方(賴政助)指定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10日,受僱於相對人,月薪新台幣(下同)28,000元,相對人無預警解僱,未加保勞健保,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加保損失補償,因而於同年7 月3 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同年7 月31日前給付15,000元,直接匯入伊帳戶,但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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