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執,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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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方藝霖
相 對 人 南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三六新臺幣貳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 元,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7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

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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