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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亭靜
相 對 人 瑞陞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裔臻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勞關字第○○○○○○○○○○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記載: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匯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匯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匯新台幣(下同)15,220元、於104 年1 月26日前匯28,178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2月17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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