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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文瑞
相 對 人 林峯良即佑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系爭勞工局)進行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迄未給付分文,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若未經調解成立者,即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不待言。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勞工局103 年11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惟該次調解會議作成之調解方案,經系爭勞工局於103 年11月10日以高市○○○○○0000000000號書函,請資方考量簽署,於同年月20日前擲回該局辦理,然迄至103 年11月25日該局發函日止,尚未收到資方簽署擲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0條規定,該案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局104 年1 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足認聲請人主張之本件勞資爭議並未經調解成立,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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