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小上,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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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建智
被上訴人 王之挺即宏耀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雄勞小字第5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狀,然揆其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另定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以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一事,係因要借錢給被上訴人。

伊自被上訴人第一間店開始營業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請伊改成兼職或到別間店支援,如雙方為合夥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幫伊辦理勞保?因伊胞姐與被上訴人為大學同學,被上訴人多年來借貸均未寫過書面證明。

原判決所憑之相關證據,至多證明被上訴人將還錢,不能作為拆夥之證明。

至伊寄發簡訊內容,係因訂貨、查帳等涉及營業利潤及事業內部重要工作,故請被上訴人自行管理等情。

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指述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所為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說明,就形式上認定而言並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以之為適格的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紙,爭執被上訴人確有轉帳薪資予上訴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核均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復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併予審酌,併與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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