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簡志丞(已歿)之父。簡志丞於
-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志丞生前曾係被上訴人公司臨時人員,其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
-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 ㈠、上訴人之子簡志丞於103年7月24日晚間,前往設址於高雄市
- ㈡、簡志丞於103年7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103年7月24日
- ㈢、簡志丞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3
-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再者,簡志丞(85年10月24日生,參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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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簡健章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上訴人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謝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簡志丞(已歿)之父。簡志丞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據此計算簡志丞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為24,000元。
簡志丞於103年7月24日深夜,遭訴外人許力中、李奕、黎柏宏、李冠宏殺害身亡。
被上訴人未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240,000元。
被上訴人違反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之法令,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之喪葬津貼240,000元。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志丞生前曾係被上訴人公司臨時人員,其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因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休假因而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惟簡志丞業已於103年7月24日10時許,向其主管郭金蟬為「不做了」之表示,自該時起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
簡志丞係於103年7月25日上午死亡,上訴人自應向殺害簡志丞之人求償。
又依系爭勞動契約,簡志丞之投保薪資應為19,273元,非24,000元,果認應賠償上訴人喪葬津貼,上訴人請求24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原審所採證人郭金嬋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簡士鈞之證述內容,惟證人郭金嬋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的配偶,其證詞必定偏袒被上訴人,其證述103年7月24日看到簡志丞玩手機,就叫簡志丞過來跟他說不要玩,簡志丞走回去過程中有回頭跟她說不做了部分是不實在的。
證人簡士鈞於原審證述當天簡志丞跟老闆娘有一些衝突,但並沒有聽到簡志丞有回應老闆娘的話,如簡志丞有說不做了,簡士鈞當時有在場,他應該會聽得到。
依照簡士鈞證述簡志丞要約簡士鈞出去唱歌,電話中有跟簡士鈞說他不要做,這句話與一般員工私底下會跟親友說的情形一樣,並沒有確實表示他不做要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
如依照原審判斷,任何人只要向其他人說不要做,勞動契約立刻終止,是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簡志丞並沒有當場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系爭勞動契約還是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簡志丞是自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離職,郭金嬋及簡士鈞均已證述明確。
願意工作的人願意依照公司的規定每天上下班各打卡一次,除非有請病假、事假或有口頭報備無法親自打卡,或有下班或出了意外受傷無法來親自打卡下班外,不然就是不做了,根本不在意打卡的規定。
從簡志丞打卡紀錄來看,離職之前4、5天都是照規定打卡,離職當天沒有打卡,簡志丞沒有請假,也沒有因意外受傷之情形,就是不做了根本不在意打卡的規定。
簡志丞自己表明不做了,被上訴人認為簡志丞之前沒有特別的表現,所以也沒有必要慰留,同意他離職,所以就跟人事說簡志丞離職了,雙方都同意就結束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勞動契約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就終止,命案發生於25日凌晨零點36分,已逾103年7月24日24時之勞保效力期限,所以上訴為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子簡志丞於103年7月24日晚間,前往設址於高雄市○○○路000號享溫馨漁人碼頭KTV(下稱享溫馨店),參與訴外人顏偉帆之慶生宴。
因到場參與之訴外人李奕與簡志丞前有嫌隙,由訴外人許力中於103年7月25日0時36分引出享溫馨店外後,訴外人黎柏宏持50公分長藍波刀作勢揮砍喝令簡志丞身後友人離去,並看守簡志丞,李奕持殺豬刀砍向簡志丞,許力中及訴外人李冠宏分別徒手揮打簡志丞,致簡志丞死亡。
李奕、黎柏宏、許力中、李冠宏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殺人,李奕處有期徒刑15年,黎柏宏、許力中各處12年6 月,李冠宏處10年10月。
檢察官及李奕、黎柏宏、許力中、李冠宏各自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認李奕、黎柏宏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2年、9年6月,判決許力中、李冠宏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7年10月。
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簡志丞於103年7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103年7月24日早上到工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家,該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開時未打下班卡。
㈢、簡志丞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3年8月20日辦理加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9,273元,並於同日辦理退保。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之子簡志丞有無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向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之表示?簡志丞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終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子簡志丞於103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法令未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以許簡志丞已於103年7月24日10時許自願離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年7月24日10時許終止等語。
經查:⒈簡志丞於103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早上到工後,於同日10時許未打下班卡即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返家,被上訴人係於簡志丞死亡後之103年8月20日為簡志丞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
⒉按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簡志丞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主管郭金嬋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擔任工廠管理職務;
103年7月24日早上看見簡志丞玩手機,招手請簡志丞過來,跟他說上班不可以玩手機後就請他回去工作,簡志丞在走回去路上轉身說他不做了;
伊有跟人事說簡志丞不做了;
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夫妻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1至72頁)。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簡士鈞證述:伊與簡志丞同組工作過,簡志丞不做,好像係與老闆娘起衝突,伊就在簡志丞旁邊;
伊聽到老闆娘跟簡志丞說如果你沒有要做就回去;
(聽到老闆娘叫簡志丞不要做了回去,或是如果沒有要做就回去?)如果沒有要做就回去,簡志丞之後回應什麼聽不清楚;
(剛不是有說簡志丞說不要做了?)那是晚上通電話,簡志丞在電話裡說沒有要做了;
伊在電話裡有問簡志丞還要不要做,他說不要做了;
通話時間大概晚上8、9點,簡志丞問伊要不要去唱歌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100頁)。
可徵簡志丞於104年7月24日上班時因玩手機,遭主管郭金嬋招手叫過去,郭金嬋向簡志丞表示「如果你沒有要做就回去」,簡志丞轉身向郭金嬋回話後就離開工廠,並於當日下午8、9時許與簡士鈞通話時向簡士鈞確認不要做了。
又佐以簡志丞離職前4、5天都是依照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打卡上下班,7月24日上班時有打卡,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卻沒有打卡下班,也沒有請病假、事假或有口頭報備無法親自打卡,亦無意外受傷無法打卡等情,有簡志丞打卡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足徵簡志丞於104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向郭金嬋以口頭告知不做了之後,旋即未打卡離開被上訴人公司,顯已明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郭金嬋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其證言必定偏袒云云,然證人郭金嬋雖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惟核其證述內容與證人簡士鈞之證言大致相符,且其係就簡志丞所為表示離職之言語、舉動,依其經歷及所得了解之範圍而為證述,難認有偏頗之虞。
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再者,簡志丞(85年10月24日生,參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1頁)為上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雖係19歲,惟簡志丞前於101年7月間起即有多次受僱工作而由其各該雇主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依其年齡及身分締結與解消勞動契約之行為,係其日常生活所必需。
故簡志丞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及解消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無需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縱認上訴人主張簡志丞向其母親表示明日會到工乙情屬實,惟系爭勞動契約因簡志丞於103年7月24日10時許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同意而生合意終止之效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關損害發生、行為之不法性、加損害於他人、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須具備,始可成立損害賠償債權。
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簡志丞於103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於僱用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簡志丞於103年7月24日10時許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勞工保險效力乃於103年7月24日當日24時停止。
而簡志丞係於103年7月25日0時36分遭許力中、李奕、黎柏宏、李冠宏殺害身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顯非於勞工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事故,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
故被上訴人未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尚非上訴人不能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之原因。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依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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