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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葉孟弦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勞簡字第1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0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1日調至五甲站服務,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前將勞工任職同一加油站應強制輪調之年限由2年延長至3年(下稱3年強制輪調年限),亦即勞工任職同一加油站未滿3年不得任意予以調動。
詎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任職五甲站未滿3年之103年6月24日即公告通知自103年7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調至大舍甲站(下稱系爭調動),而任職之五甲站距離被上訴人住家通勤時間僅約5分鐘,然調動後之大舍甲站至其住家通勤時間則約1小時,距離過遠,經其反應不願調動而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仍維持系爭調動方案,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6日以系爭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64,6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699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時曾書立誓約書表示願意配合上訴人調動,且被上訴人歷經數次調動均未為反對表示,應已知悉因業務需要須配合輪調。
又系爭3年強制輪調年限是指勞工得任職同一單位之「最長」年限,亦即雖勞工任職同一單位未滿3年,上訴人仍得不附理由調動,且系爭調動係因上訴人南三區有其他2站之站長任期快屆滿3年而須強制輪調,經綜合考量下所為之調動,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個人之調動。
且大舍甲站距離被上訴人住家車程約30分鐘,無過遠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非屬合法,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3年強制輪調年限係指上訴人就該輪調勞工在同一加油站任職得不調動之「最高」、「最長」年限,並非輪調勞工在同一加油站任職不得調動之最低年限,且非屬勞資雙方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是系爭調動無違反「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調動原則;
又系爭調動是經人事主管與承辦人員基於人事輪調業務考量所為決定,並非獨對被上訴人之恣意調動,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之調動原則;
另被上訴人調動前後均係擔任站長,薪資及福利均無減少,並未違反「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之調動原則;
且被上訴人遭調派至大舍甲站與其住家距離約22公里、車程時間約34分鐘,無過遠之情形,況系爭勞資會議中曾達成調站人員不另給交通津貼之結論,是系爭調動未違反「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調動原則,從而,系爭調動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情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上開3年強制輪調年限之規定,係規範勞工在同一單位任職之最低年限保障,使勞工預見在輪調年限內,享有免於奔波遷調之安定保障;
大舍甲站與被上訴人住家距離約32公里、車程時間將近1小時,與其原先至五甲站所花費交通時間及油錢相比,均有增加,然上訴人對此未有任何補助;
且系爭調動係因訴外人莊怡玟須調動,始將被上訴人拉進3人調動名單,乃上訴人之恣意調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日調至五甲站。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五甲站未滿3年之103年6月24日即公告通知自103年7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調至高雄市梓官區之大舍甲站(即系爭調動)。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高雄市政府並於103 年7 月14、2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訴人維持原調動處分。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開存證信函於103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亦有岡山郵局28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㈣上訴人於系爭勞資會議就勞方建議取消輪調制度改以加強稽核代替之議題時,曾說明:「營業人員實施輪調制度為本企業一貫之原則,其目的在避免員工因重複性工作而產生怠惰感,並藉由業務轉換過程,讓員工從中學習與體驗以獲得知識與技能。
同時避免人員於同一單位任職過久可能產生弊端。
因此輪調作業仍有其必要性,建議維持。
另考量業務所需目前輪調年限已由2 年延長為3 年。」
等語,而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依上訴人前揭說明辦理。
㈤假設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264,699 元。
㈥上訴人針對系爭調動後被上訴人由住家往返大舍甲站工作所增加之距離及時間,未提供補助或協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動是否合法?1.上訴人主張系爭3年強制輪調年限之規定,係指勞工在同一加油站任職得不調動之「最高」年限,非「最低」年限等語,而被上訴人則稱上開3年輪調年限為勞工在同一加油站任職之「最低」年限保障,未滿3年不得予以調動等語。
然查上訴人公司有定期強制輪調制度,於系爭調動前已強制輪調年限由2年延長為3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即管理上訴人高雄地區各加油站及員工調動之課長蔡旭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任職同一單位滿3年一定要調動,若未滿3年則配合業務需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組組長及曾參加系爭勞資會議之高志明到庭證述:上訴人公司原本就有輪調制度,原本是滿2年就要定期輪調,後來改為滿3年就要定期輪調,這輪調年限是指同一人在同一站任職同一職務不得超過之最長年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3年強制輪調年限係指勞工在同一加油站任職得不調動之「最高」年限而非「最低」年限無訛,是被上訴人以其任職五甲站未逾3年乙情,而主張系爭調動違反上開3年強制輪調制度云云,自無可採。
2.惟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如勞雇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惟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
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
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本件系爭調動固未違反3年強制輪調制度,業經認定如前,然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調動是否合法仍應審認是否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作為判斷基準。
茲說明如下:①上訴人公司定期強制輪調之制度目的,乃為避免員工因重複性工作而產生怠惰感,並透過業務轉換過程,讓員工從中學習與體驗以獲得知識與技能,進而提高人力運用之彈性。
同時避免人員於同一單位任職過久可能產生弊端,此觀諸上訴人102年7月23日簽呈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
又被上訴人在五甲站表現還不錯,系爭調動與被上訴人個人擔任站長職務之行事作風或績效及工作表現均無關,僅係因莊怡玟任職同一加油站屆滿3年應被強制調動才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蟬珊一起拉進來配合輪調,沒有其他原因,被上訴人知悉調動後第一時間致電反應希望不要調動而改其他異動方式,伊有向決策副理建議暫緩異動或其他幾種方案,後來副理還是裁示以現行方式調動等情,業據據證人蔡旭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上訴人任職五甲站並未發生上開強制輪調制度所欲防免之弊端存在,且上訴人可暫緩系爭調動或僅將莊怡玟及郭蟬珊兩人互調之替代方案,而毋須強行將被上訴人拉進配合輪調,足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至大舍甲站,非企業經營所必要,應屬恣意行為無訛。
②至於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固曾簽立記載:「公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本人之工作職務,地點或調至台塑石化公司及關係企業其他公司服務時,本人絕對照辦。」
等內容之誓約書,然系爭調動非經營上之需要,已如前述,自難憑該誓約書據以認定系爭調動為合法。
3.準此,系爭調動非上訴人企業經營所必要,違反調動五原則,且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可補正瑕疵,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為違法乙情,堪予信實。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是,則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其金額為若干?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發布之系爭調動違法,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以系爭調動違法為由,依上揭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2.次按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第17條規定於依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9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兩造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4,699元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264,699元為有理由。
而資遣費之請求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即可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自上揭岡山郵局285號存證信函到後7日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該存證信函送達屆滿7日後之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699 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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