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10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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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之員工,其退休日如附表所示,
  4. 二、被告則以:原告屬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人員,應優先適用國
  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6. (一)原告原均為被告員工,原告「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
  7. (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
  8. (三)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
  9. (四)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
  10. (五)被告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之
  11. (六)爭夜點費係每月固定發放予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
  12. (七)原告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內容都相同。
  13. (八)例假日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並未加倍發
  14. (九)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
  15. 四、本件爭點如下:
  16. (一)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其提供之勞務具
  17.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18.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19. (一)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
  20.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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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朱昇平
陳崑輝
周春泰
趙元志
謝國欽
楊復俊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之員工,其退休日如附表所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

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早、中、晚班固定3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輪值中、晚班員工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早、中、晚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及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錢。

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等規定,均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故被告應分別自原告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屬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人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被告之員工待遇及福利已較勞動市場平均水準優渥,其相關標準並受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不致違反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進而造成法體系內部矛盾與衝突,故以體系解釋方法而言,應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解為勞基法之特別規定,優先於勞基法而適用,是以原告等即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授權行政院經濟部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拘束,而系爭夜點費未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定為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被告自日治時期顧及夜間員工之體力消耗與負擔,並提振夜間輪值工作之工作效率,乃提供夜間點心讓員工自行取用,以補充營養,尚非定量實物之經常性給與。

自37年起以發放膳食金代替實際夜間點心,由員工自行購買夜間點心,並自40年代起改用夜點費一詞,足見系爭夜點費源自夜間點心費而來,屬於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調薪無關,自非屬薪資之項目;

且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再者,被告所屬之工廠為24小時3班制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早、中、晚班輪值,除工作時間不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被告夜點費發給並未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自難謂有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員工需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資而不得領取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具經常性。

此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屬工資,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上述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其修正理由中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必屬工資,仍應視個案認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原均為被告員工,原告「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六個月、退休前三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分別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三)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四)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五)被告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之機率相同,無專責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被告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人員發放夜點費,不論工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0 元、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

97年1 月1 日以後大夜班每人400 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倘有應輪值夜班卻因故請假而未實際輪值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輪值者支領。

(六)爭夜點費係每月固定發放予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

(七)原告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內容都相同。

(八)例假日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並未加倍發給。

(九)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假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應補發原告之退休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其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知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是被告辯稱:國業事業平均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並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與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義之工資相同)。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經查:1.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2.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3.被告雖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否則即有重複評價致逾越「薪資與勞務交換等價」之原則,況勞工亦不可能因被告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就「等價交換之充分評價」、「恩惠性之實物或現金福利給之排除」、「同時履行關係之欠缺」等面向為觀察,均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所為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被告另辯稱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云云。

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用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項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

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給與之外。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

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所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查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等規定,顯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實非可採。

6.另被告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解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之函釋,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為憑,辯稱系爭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云云。

然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且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符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引經濟部函釋認定夜點費非平均工資之意旨,顯與勞基法前揭規定抵觸,法律解釋及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經濟部前揭抵觸法律之函釋意旨拘束,本不待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辦,亦無足採。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情,應屬可採。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基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均為被告員工,原告「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六個月、退休前三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分別如附表所載,而被告所發放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其退休日第31日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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