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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宋友銘
曾瑜雯
謝文耀
鍾佳樺
翁瑞舜
林坤暉
龔福明
沈靜葳
林建廷
余宛霖
羅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原起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7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11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93至94頁),經核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受僱日任職於被告,其平均薪資分別如附表「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
詎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被告公司內機具設備均遭搬走,負責人下落不明,亦未如期給付原告1 月份薪資,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付薪資,且被告於同年3 月9 日業經高雄市勞工局認定歇業,而原告於同年2月4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及未付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11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受僱日任職於被告,其平均薪資分別如附表「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詎其於104 年2 月2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被告公司內機具設備均遭搬走,負責人下落不明,亦未如期給付原告1 月份薪資,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付薪資,且被告於同年3 月9日經高雄市勞工局認定已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薪資總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3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為證(本院卷第8 至2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4年1月份之薪資甚明。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未付薪資」,及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積欠前上個月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屬有據。
㈡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均於104年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均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均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且原告平均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資遺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11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就其104 年6 月26日民事起訴狀准為公示送達被告,而本件訴狀係本院依職權於104 年11月19日經公告於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牌示處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2條但書規定,應自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66至67、95至96、100 至101 頁)即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本院即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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