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11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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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李東隆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陳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洪士庭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開會時無預警要求伊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訴請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293 元、預告工資14,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訴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於訴訟中業已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

二、被告抗辯:洪士庭對原告無任免解雇權,該公司係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若認洪士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何能再次終止,若認洪士庭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4 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部主任,每月工資42,000元(並有工資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㈡洪士庭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其曾於104 年5 月4日上午11時許召開之「客戶關係服務及物業管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向原告表示「你就作到今天」等語。

㈢被告公司於104 年5 月8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2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於知悉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規定,於104 年5 月7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洪士庭在系爭會議中向原告表示「你就作到今天」等語後是否業已終止: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洪士庭與廠商間有設立LINE作為溝通平台,洪士庭向其表示「你就作到今天」等語後,已透過LINE向群組之廠商說明其離職,並將其自該溝通群組刪除,隔天在被告公司,立即有人接替其工作,且系爭會議當天,洪士庭指揮人事黃秋惠小姐要求其打包馬上離開公司,監督其不得將電腦上之公司資料刪除或拷貝帶走,更將其名片收回及送至電梯口(見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筆錄),而被告公司僅辯稱洪士庭無權作人事解僱,即使有人接替工作,係因人力不足而增員,非可逕認該公司已將原告解雇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然對原告上開其餘主張,並未加以爭執,則洪士庭於系爭會議後,確有將原告自該公司與廠商溝通之LINE群組刪除,向廠商表示由他人接替原告工作,並將原告趕出公司之行為,洪士庭既安排他人取代原告原承作之工作,並刻意向廠商說明原告離職,且將原告趕出公司,其已代表被告公司,表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甚為明確。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洪士庭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然被告公司董事長為蔡麗環、董事為洪士庭、洪平森、監察人為洪嘉聰,此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被告公司辯稱蔡麗環與洪平森為夫妻,洪士庭、洪嘉聰為蔡麗環、洪平森之子,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筆錄),且夫妻部分之所辯,與戶籍謄本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而由上開事實足見,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洪士庭既貴為該企業之董事,且母親為企業負責人,其餘董監事均為其家人,則被告公司辯稱其無人事任免權,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令人無疑,況被告公司既不爭執在系爭會議後,洪士庭即指揮人事部門要求原告打包離開公司,並將原告名片收回,由上開事實,堪認非僅洪士庭有代表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且被告公司相關人事人員,亦已依洪士庭之指示,強制執行該終止之指令,由上開公司運作事實,堪認洪士庭在被告公司,確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限,否則相關人事人員焉有依其指示強制驅趕原告離開公司之可能,所辯洪士庭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自無可採,被告公司於系爭會議後,業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會議當天下午2 點半,遭被告公司趕離後,約於當日下午4 點半,即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之事實,已提出調解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調解記錄所載,原告於該調解程序陳稱略以:其遭被告公司資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否則焉有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可言,從而即使由原告被趕離被告公司之過程,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已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諾,但由其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所為,堪認已有承諾之事實,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因洪士庭代表被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有堪認承諾之事實,而達成終止之意思合致,該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者,由原告在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資遣,因而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堪認原告當時係認其被資遣(先不論適法性),可請求上開權利,而非認被告公司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其得依法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因而為上開之請求,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因兩造間之意思合致而終止,嗣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自屬誤解。

⒌被告公司既已由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權限之洪士庭,對原告為終止之表示,且以實際行動將原告趕離原工作之職場,依一般經驗法則,即無可能再奢求原告依原勞動契約約定,至原職場提供勞務,從而亦無所謂之「曠職」可言,所辯以系爭會議後之104 年5 月5 日至7 日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所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金額: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

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規定可知,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請求,為雇主因不可抗力、不可逆之因素,不得已需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仍得主張之基本權利,相較而言,在雇主無理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勞工在勞雇關係中立於弱勢,常無法合理有效主張基於勞動契約之權利,如因此被迫同意勞動契約之終止,更應保障勞工得擁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權,但勞動基準法如上所述,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不可抗力、不可逆因素下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規定雇主無理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被迫同意時,勞工亦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此顯屬立法疏忽所發生之法律漏洞,故應認勞工仍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⒉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人員在系爭會議後,既已要求原告離開公司,原告事實上已無法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提供勞務,則其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係因被告公司之逼迫所致,非一般之合意終止,而被告公司僅辯稱洪士庭無解雇權,未詳細說明系爭會議當天,該公司有何適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分別為14,000元、5,293 元,被告公司雖否認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爭執原告如得請求,金額如上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而本件原告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金額,自應依兩造之合意,分別認定為14,000元、5,293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無適法可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但該公司逕自終止之,且堅定要求原告離開工作場所,原告為處於弱勢之勞工,被迫同意勞動契約之終止,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19,293元(14,000元+5,293=19,293),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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