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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柯榮泰
陳鴻鑾
李武章
陳輝明
洪輝寶
吳風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榮泰、陳鴻鑾、李武章、陳輝明、洪輝寶及吳風山皆為被告煉製事業部高雄廠之員工,均於民國104年7月1日退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6人退休金,而「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與原告等之工作具有對價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短付原告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錢。
又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份,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5條有關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規定,且由原告等歷年之工作收入,可知一般情況下,系爭夜點費雖因原告等輪值天數略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均約固定在新台幣(下同)4千餘元至5千餘元之間,顯見系爭夜點費均為原告可以預期獲得之給付,故系爭夜點費乃工資中經常性之給付,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原告等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三班制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則原告每月可預期領得之夜點費,則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
復以,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而因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在原告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已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且系爭夜點費發次數並非偶發,實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具經常性,與勞基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之夜點費性質顯不相同,系爭夜點費係以夜間出勤為給付標準,原告等需於實際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工作時,才可獲得被告按「實際輪班次數」分別發給150元或300元之代價(按:97年1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250元及400元),係屬按夜間工作時間長短「計次」累計之工作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恰係以「一方於夜間服勞務,他方給付夜間工作報酬」之方式,構成勞務之對價,具有工資之係質,非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之爭議,自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適用。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原告6人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事項自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新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此乃國營事業暨員工身分屬性之特別規範,且上開要點、辦法等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授權制定,該法就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未逾越母法規定,縱不符勞基法,亦難謂有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授權原則。
另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00000000號函明示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在內,且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當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以,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應優先於勞基法而適用,且國營事業應以行政院規定標準為開支,行政院既已函釋夜點費非屬平均工資一部份,自無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乙情,當知之甚詳,上開函示亦為國營事業員工所周知,則其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洽屬允當,兩造同受拘束,乃是當然,被告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認知,而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其次,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內容,未明定夜點費為工資,而實務上相關見解,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認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需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雖該裁判要旨引用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夜點費或誤餐費」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月14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刪除,惟該委員會於同年月20日亦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
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就夜勤津貼或夜點費是否為工資研討結果: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故上開實務見解皆認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是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茲系爭夜點費係被告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並依小夜班、大夜班體力上負擔差異,作為不同程度之營養金補給,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不固定,其金額之調整與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而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非屬工資性質。
再者,原告均需固定輪值三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告就夜點費之發放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洵非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且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而有差異,究其本質乃係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辛勞所制定之福利措施,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系爭夜點費受員工自行調班、代班之影響,每月領取金額浮動不固定,夜點費之給與及數額亦由被告片面決定,足證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且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刪除夜點費後,於95年間多次函請被告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亦逐一函轉經濟部辦理,惟經濟部仍秉承一貫未同意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見解,迄未變更,故被告自不得將原告夜點費列作退休金給付。
又每位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機率相同、報酬均等,全體輪班人員工作條件並無不同,此類工作型態尚不得與24小時便利商店之夜間工作人員或夜間計程車司機相提並論,遑論輪值夜班者應較日間工作者領取較高之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否則違反薪資平等原則,而原告起訴狀所舉若干判決關於工資之判斷,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就大、小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
㈣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6 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所示。
(本院卷第44頁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㈡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間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可言,被告公司辯稱該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原告為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勞工,退休金之發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自有誤解,反之,應解為國營事業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就勞動條件之議定,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但勞動契約簽訂時如未遵守上開規定,自不得將未遵守上開規定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要求在勞動關係中屬弱勢之勞工負擔,另勞動契約訂定後工作規則之訂定亦同,國營事業訂定工作規則時,即應考量與上開行政法規有無抵觸,而非要求勞工就關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亦應受上開行政法規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關於夜點費是否屬工資: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即工資係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舉凡雇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勞工之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而雇主是否經常性為該給付,則屬該給付是否工資之重要判斷標準。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夜點費,係以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發給對象,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所以發給勞工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段是否提供勞務為標準,顯見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務之提供有關,即無勞務之提供,無可能獲發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放,性質上自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由僅需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即可獲發夜點費以觀,亦可知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而係特定時段工作者均可獲發給,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之判斷標準,尤徵夜點費確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至被告辯稱夜點費之發給,係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所為補助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於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云云,但夜點費之發給,對象既係一定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自屬勞工服勞務之對價,蓋非該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被告公司無可能發給夜點費,至所謂「體恤」勞工夜間工作之辛勞,或「鼓勵」勞工於夜間工作,僅屬被告發給夜點費之動機,不影響夜點費之發給與提供勞務有關,性質上仍為勞工服勞務之對價,從而夜點費自屬工資無疑。
被告又辯稱夜點費之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云云,但此可能與該公司長期誤認夜點費非屬工資有關,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且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亦無需各項一併調整,是被告公司夜點費之金額,即使如該公司所辯不定期調整,且調整幅度不固定,此為該公司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僅需不影響所屬勞工權益,所屬勞工無異議,外人並無介入干涉之必要,然此仍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屬工資。
被告另辯稱,一般工資之發給,需依工作種類、學歷、職級、年資等因素,計算各勞工應發給數額,但夜點費之發給,不因上開因素而有不同,但此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仍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
從而無論被告當初係基於何動機發給夜點費,不論發給制度如何設計與調整,亦不論夜點費之發放,應否依職級、年資等因素而有不同考量,均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此外,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夜點費如何發放及發放金額,於勞動契約訂立時,雖非必已有明確約定,但夜點費之發給,既經被告統一訂定標準,且為該公司及所屬勞工所共同遵循,則夜點費之發給制度,如上所述,已成為勞雇關係中之工作規則,在兩造間已形成如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效力,而如上所述,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當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告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未加計夜點費,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應得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另訴請被告就上開退休金差額,自退休後1個月翌日之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編│員 工│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合 計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 │ 請求金額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30.5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 147,925元 │ │ │
│ 1│柯榮泰│104 年7 月1 日├────────┼────┼──────┼─────┼──────┤219,700元 │104 年8 月1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4.5 │退休前6個月 │4,950元 │ 71,775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5.5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124,950元 │ │ │
│ 2│陳鴻鑾│104 年7 月1 日├────────┼────┼──────┼─────┼──────┤220,500元 │104 年8 月1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9.5 │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 95,550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 │4,766.66元│122,344.28元│ │ │
│ 3│李武章│104 年7 月1 日├────────┼────┼──────┼─────┼──────┤215,789元 │104 年8 月1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 │4,833.33元│93,444.36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4 │退休前3個月 │5,366.66元│128,799.84元│ │ │
│ 4│陳輝明│104 年7 月1 日├────────┼────┼──────┼─────┼──────┤238,000元 │104 年8 月1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1 │退休前6個月 │5,200元 │ 109,200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5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130,733.32元│ │ │
│ 5│洪輝寶│104 年7 月1 日├────────┼────┼──────┼─────┼──────┤220,458元 │104 年8 月1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8.5 │退休前6個月 │4,850元 │ 89,725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74,366.65元 │ │ │
│ 6│吳風山│104 年7 月1 日├────────┼────┼──────┼─────┼──────┤220,228元 │104 年8 月1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4,916.66元│145,860.9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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