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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維國
施榮林
許文榮
胡福明
王福星
梁德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6 人前均為受僱於被告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員工,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
查被告為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按原告實質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費(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此為原告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為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領取且依法固定可得期待之收入,乃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平均工資之一部。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後已刪除「夜點費」非屬工資之規定,益徵夜點費應屬工資。
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竟未將上述夜點費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原告自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退休日起後30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除其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外,尚應以其是否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決之。
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且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足見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又勞基法並無規定雇主應對夜間工作者為任何額外之給付,勞工亦不得因雇主未支付夜點費,而拒絕勞務之提供,足見夜點費與勞務給付間欠缺同時履行關係。
又被告公司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所屬員工加班費工資內涵為單一薪給(不含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等),此有經濟部101 年5 月1 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地00000000000 號函釋,分別說明經濟部所屬事業通案性規定及現行作法在案。
被告於工資外另就原告輪值夜班給付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具對價關係,誠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
夜點費係被告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由發放值夜餐點輾轉沿革為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鼓勵性、恩惠性之給付。
又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且金額一致,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足見夜點費之發放與工作內容無關,顯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且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勞基法規定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是就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論斷之,尚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
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行政院及經濟部已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其內並無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原告受僱被告多年,理當知悉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與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拘束及行政院監督,被告無由違反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勞務給付對價。
綜上,夜點費之性質既為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原告請求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請求補發退休金,即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輪值小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新台幣(下同)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400 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㈢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
㈣如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予原告,及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爭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間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可言,被告公司辯稱該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原告為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勞工,退休金之發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自有誤解,反之,應解為國營事業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就勞動條件之議定,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但勞動契約簽訂時如未遵守上開規定,自不得將未遵守上開規定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要求在勞動關係中屬弱勢之勞工負擔,另勞動契約訂定後工作規則之訂定亦同,國營事業訂定工作規則時,即應考量與上開行政法規有無抵觸,而非要求勞工就關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亦應受上開行政法規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關於夜點費是否屬工資: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即工資係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舉凡雇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勞工之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而雇主是否經常性為該給付,則屬該給付是否工資之重要判斷標準。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夜點費,係以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發給對象,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所以發給勞工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段是否提供勞務為標準,顯見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務之提供有關,即無勞務之提供,無可能獲發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放,性質上自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由僅需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即可獲發夜點費以觀,亦可知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而係特定時段工作者均可獲發給,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之判斷標準,尤徵夜點費確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至被告辯稱夜點費之發給,係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所為補助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於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云云,但夜點費之發給,對象既係一定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自屬勞工服勞務之對價,蓋非該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被告公司無可能發給夜點費,至所謂「體恤」勞工夜間工作之辛勞,或「鼓勵」勞工於夜間工作,僅屬被告發給夜點費之動機,不影響夜點費之發給與提供勞務有關,性質上仍為勞工服勞務之對價,從而夜點費自屬工資無疑。
被告又辯稱夜點費之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云云,但此可能與該公司長期誤認夜點費非屬工資有關,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且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亦無需各項一併調整,是被告公司夜點費之金額,即使如該公司所辯不定期調整,且調整幅度不固定,此為該公司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僅需不影響所屬勞工權益,所屬勞工無異議,外人並無介入干涉之必要,然此仍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屬工資。
被告另辯稱,一般工資之發給,需依工作種類、學歷、職級、年資等因素,計算各勞工應發給數額,但夜點費之發給,不因上開因素而有不同,但此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仍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
從而無論被告當初係基於何動機發給夜點費,不論發給制度如何設計與調整,亦不論夜點費之發放,應否依職級、年資等因素而有不同考量,均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此外,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夜點費如何發放及發放金額,於勞動契約訂立時,雖非必已有明確約定,但夜點費之發給,既經被告統一訂定標準,且為該公司及所屬勞工所共同遵循,則夜點費之發給制度,如上所述,已成為勞雇關係中之工作規則,在兩造間已形成如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效力,而如上所述,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當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告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未加計夜點費,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應得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另訴請被告就上開退休金差額,自退休後1個月翌日之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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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陳維國 │施榮林 │ 許文榮 │胡福明 │王福星 │梁德聖 │
├───────┼───────┼───────┼───────┼───────┼───────┼───────┤
│退 休 日 期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 年7 月1 日│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 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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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勞基法施行│27.66667 │22.33333 │26.83333 │20.83333 │25.66667 │20.83333 │
│休│前(A) │ │ │ │ │ │ │
│金├─────┼───────┼───────┼───────┼───────┼───────┼───────┤
│基│勞基法施行│17.33333 │22.66667 │18.16667 │24.16667 │19.33333 │24.16667 │
│數│後(B) │ │ │ │ │ │ │
├─┼─────┼───────┼───────┼───────┼───────┼───────┼───────┤
│平│退休前三個│4,683.33元/ 月│5,233.33元/月 │4,933.33元/ 月│5,033.33元/月 │4,983.33元/月 │5,600元/月 │
│均│月(C) │ │ │ │ │ │ │
│夜├─────┼───────┼───────┼───────┼───────┼───────┼───────┤
│點│退休前六個│4,708.33元/ 月│5,308.33元/ 月│4,850 元/ 月 │4,983.33元/月 │4,983.33元/月 │5,166.66元/月 │
│費│月(D) │ │ │ │ │ │ │
├─┴─────┼───────┼───────┼───────┼───────┼───────┼───────┤
│應補發退休金 │211,183元 │237,200元 │220,486元 │225,292元 │224,250元 │241,528元 │
│(A×C+B×D) │ │ │ │ │ │ │
├───────┼───────┼───────┼───────┼───────┼───────┼───────┤
│利息起算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 年8 月1 日│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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