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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翼彬
謝孟釗律師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陳俊能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5 月起即在伊關係企業任職,並於97年9 月1 日起擔任伊環工部經理,於97年12月9 日與伊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離職後一年內,除非經過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否則不在台灣地區之其他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處所,擔任相同或類似業務或自行從事或合夥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並保證不促使甲方客戶轉至其他第三人處簽約等競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相衝突之行為。
乙方如有競業之計畫者,應先檢附內容詳細之報告書提交甲方,甲方得斟酌予以適當補償。
乙方如有違反前述條款者,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下稱系爭約定)。
又簽約時被告職階僅在總經理、副總經理之下,年薪百萬,實非與伊無商議餘地之弱勢基層雇員,系爭契約第21條復約定經雙方同意得隨時以書面修改,被告確有議約之權,且被告職務內容乃涉及伊人事、產品成本、財務、客戶資料、標案成本底價等重要商業機密,而伊自98年起至102 年間陸續出資予被告至德國、法國、上海、廈門等地接受教育訓練,因而支出旅費高達21萬2,690 元,伊應有依系爭約定保護之利益存在,復以被告任職時職務範圍涉及全臺灣,系爭約定以臺灣地區為競業限制範圍當屬必要,而約定期間僅為1 年,範圍僅限於空氣環境監測等領域,被告仍得從事此範圍外之環境顧問行業,應不致影響被告離職後之經濟生存能力,亦未過度限制其工作權。
另系爭約定本有約定代償金給付之請求,伊並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予以增薪1.5 倍、不定期恩惠性給予獎金以為競業禁止條款代償金,而以被告所得豐厚,離職後仍能使被告維持合理生活,況代償措施之有無並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是系爭約定應無顯失公平或侵害被告工作權而無效之情。
惟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離職後,旋即至經營之業務與伊完全相同之捷思環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公司)任職董事,且前於同年月12日辦理離職手續後,即潛入伊辦公室竊取會計憑證、客戶成本試算表、工作報告、監測報告、監測策略、查核報告、品質保證測試報告等營業秘密,並利用原擔任伊標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及「100 年雲林縣石化業專用移動式監測車監測計畫」等標案計畫主持人,知悉伊於該等標案之服務優劣、服務成本底價等商業機密,而擔任捷思公司投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103 年度雲林縣石化業專用移動式監測車操作維護計畫」標案之計畫主持人,使捷思公司標得該等標案,以該二案決標總價合計1,347 萬2,500 元,依財政部統計處就其行業別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所列同業淨利率16% ,伊受有至少215 萬5,600 元之損失,是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且並無過高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系爭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為原告預先印製完成,內容約款均為制式規定而別無其他選項,其上蓋用原告及其代表人印鑑章,伊則於原告編號、姓名、立契約人、乙方(員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書寫姓名等個人資料,顯為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且該契約係由原告管理部門統一發放,要求員工直接簽名,因此伊就系爭約定實無任何磋商或變更之虞地,且原告完全不容許除該契約外之勞動契約存在,縱系爭契約有不利於伊,然伊本於需要一份穩定收入,於締約時處於經濟及談判能力絕對弱勢而無議約之能力,此明顯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應屬無效之約定。
又系爭約定限制伊在1 年內不得從事相同行業,且限制伊再次就業之區域廣及臺灣地區,使伊不得使用原有專業能力謀生,構成離職勞工從業生涯之不公平障礙,該約定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已逾越合理範疇,且以原告於伊未離職生效前,竟因伊於夜間進入其辦公室,即指訴伊為竊盜行為,復對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伊實難依系爭約定獲得原告之書面同意,況依系爭約定之內容,伊離職後若有競業計劃,須先提交予原告知悉,原告因此得無償知悉伊離職後自力研發或取得之營業秘密,且於知悉後尚可選擇不給予伊任何補償,亦不發予書面許可,足見系爭約定根本未約定原告應對伊負擔任何代償或補償義務,而伊又未因簽訂系爭約定而享有任何代償,是系爭約定對伊極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精神,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2 、3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不能單純以伊先後任職公司所營事業登記相同即認有營業秘密及利害衝突問題,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商業機密之具體事實或資料為何,或伊有使用或竊取原告何種商業機密,況捷思公司標得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標案乃係因該公司本身營業及競爭能力優於其他競爭者,與競業禁止無關。
另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以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係何種營業秘密遭伊侵害以及因此所生之損害範圍、金額,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9年5 月22日至原告任職,並於97年12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3 年3 月20日離職。
㈡被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離職前擔任原告環工部經理,負責統籌承作投標政府標案事宜,並掌管環工部之人事薪資獎金、採購議約權、財務控管、業務規劃與執行等。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離職後一年內,除非經過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否則不在台灣地區之其他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處所,擔任相同或類似職務或自行從事或合夥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並保證不促使甲方客戶轉至其他第三人處簽約等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
乙方如有競業之計畫者,應先檢附內容詳細之報告書提交甲方,甲方得斟酌予以適當補償。
乙方如有違反前述條款者,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造成甲方損害,另依法賠償。」
等語(即系爭約定)。
㈣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至捷思公司任職董事,該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中同有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廢(污)水處理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其他修理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國際貿易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池零售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項。
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100 年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101 年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102 年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及100 年間「雲林縣石化業專用移動式監測車監測計畫」標案均係由原告得標,且被告為原告投標上開「雲林縣石化業專用移動式監測車監測計畫」、「102 年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之計畫主持人。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103 年度雲林縣石化業專用移動式監測車操作維護計畫」標案均係由捷思公司得標,且該二標案捷思公司計畫主持人均為被告。
又該二標案僅有原告及捷思公司投標。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伊間乃存有系爭約定,惟其離職後至竟至與伊所營事業相同之捷思公司任職,且竊取伊之營業秘密,並使用任職時取得之商業機密,使捷思公司得以於與伊競標時得標,已違反系爭約定,應依系爭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約定是否無效?原告得否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係指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員工約定,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活動之附屬義務,以防止離職員工利用過去於前雇主執行業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業務秘密或方便而為競爭之同業服務,致損害前雇主而言,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離職員工之競爭行為。
是競業禁止約款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非無效。
惟競業禁止係對員工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涉及憲法第15條所明定之工作基本權,甚至競業禁止之約款條件嚴苛者,尚牽涉同條生存權之保障,故競業禁止約款如逾合理程度而過度限制勞工選擇職業自由,即應認有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又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其判斷標準應依個案情節,參酌下列各項加以論斷:⑴企業或雇主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是否涉及特殊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保護之必要;
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得以知悉該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透過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必要;
⑶限制勞工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而超逾合理之範疇;
⑷對於競業之限制有無填補員工因此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
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於無效。
經查: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職階僅在總經理、副總經理之下,年薪百萬,實非與伊無商議餘地之弱勢基層員工,系爭契約第21條復約定經雙方同意得隨時以書面修改,被告確有議約之權云云,惟: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司板勞調字卷第6 至9 頁),除由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甲方欄位(含立約人處),而員工編號、姓名、立契約人、乙方(員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外由被告書寫外,其餘內容均為電腦印刷字體,屬制式性文件,又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楊承霖(現則為與原告同企業集團之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到庭證稱其剛至原告處工作時係簽訂試用期之勞動契約,試用期結束約97年10月時,原告要求伊簽訂如系爭契約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原告亦自陳系爭契約為伊副總經理為建立公司制度而於89年間委請顧問公司擬定契約內容後使用之(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係原告對不特定之員工於符合特定職位條件時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⒉系爭契約若得由員工與原告磋商條件,以簽定之員工個人條件、需求,家庭及經濟條件等背景不同,衡情磋商內容必定多樣而非制式,至少基於各職位員工所得接觸之營業秘密等重要性不一,而每位職員所領取之薪資亦有所不同,衡情應會考量各個職員違約轉業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賠償能力之差異性,實無以電腦制式印製備用必要,惟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違約金金額亦打字印妥。
再佐諸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前之97年9 月1 日固獲升遷而擔任環工部經理,且系爭契約第21條乃有約定:「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得隨時以書面方式修訂」,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司板勞調字卷第6 至9 頁),惟被告縱位居原告高階職員而得指揮多數員工,並握有諸多權限,然仍受僱於原告而為其員工,為保有該職位及該職位所得具之百萬年薪,是否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及其後確具與原告議約之能力,實非無疑,況證人楊承霖業到庭證稱伊不知道有何人曾經更改過原告所提供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再參以原告員工所簽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衡情均為其所保管,如確有員工曾得以更改該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容,其應無不能提出以為舉證之情,足見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且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至證人楊承霖固到庭證稱伊一開始擔任原告專案工程師,剛進公司時係簽定試用期之勞動契約,試用期結束後約97年10月間,原告管理部門曾拿不定期勞動契約要求其簽署,因原告不定期勞動契約具有競業禁止之條款而超過伊能力乃拒絕簽定,經被告稱會為其向管理部門說明,即未簽定該契約,伊並未因此而影響升遷,伊任職原告期間乃從專案工程師升至副課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惟原告自陳被告任職伊期間陸續由工程師升遷為課長、副理、經理,於97年間任經理時因職務內容可知悉伊商業機密,因此要求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9頁反面),則以被告任職課長時亦毋庸簽定系爭契約,證人楊承霖於原告處任職之最高職位僅為副課長,本無簽定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的必要,況若證人楊承霖依原告之規定乃必須簽定該契約,且原告容許員工與之磋商更改,以證人楊承霖所不同意者僅為該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即系爭約定內容),僅需更改或刪除該項條款即可,而非因此毋庸簽約,益徵原告並無容許員工更改系爭契約內容之空間,是尚難以證人楊承霖上開所述認被告有與原告磋商變更系爭契約之空間,原告主張依證人楊承霖所述足認被告具有議約能力云云,應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系爭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是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 各款,倘其未能具備首揭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於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職務內容乃涉及伊人事、產品成本、財務、客戶資料、標案成本底價等重要商業機密,伊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所限制之時間、範圍尚屬合理,並約定有代償金給付之請求,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伊並予以增薪1.5 倍、不定期恩惠性給予獎金以為競業禁止條款代償金,系爭約定應屬有效云云。
惟:⒈雇主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祕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
至於僅是單純地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並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
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可言、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對勞工所投注的在職訓練或教育訓練費用得以「回收」,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另企業經營相關專門技術(know-how),雇主無須投資相當之成本即可得知,抑或在勞動市場上無需投注過高之成本,即可獲得擁有該類know-how之人力,則此類know-how僅涉及雇主單純競爭上優勢,基本上應認不足以作為承認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理由。
是被告職務內容固涉及原告人事、產品成本、財務、客戶資料、標案成本底價,惟原告自陳其主要係以承標政府標案為專任計畫執行,則其客戶來源既須視投標結果而定,顯無固定之客戶,又於逐年對外招標之政府採購案開標程序、決標結果既俱公開透明,則各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事、產品成本、財務、標案成本底價乃為具相同專業者或其他競爭廠商可得概略預測者,此即難認係屬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被告職務內容乃涉及伊人事、產品成本、財務、客戶資料、標案成本底價等重要商業機密,暨伊自98年起至102 年間陸續出資予被告至德國、法國、上海、廈門等地接受教育訓練,因而支出旅費高達21萬2,690 元,伊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云云,俱非可採。
⒉依系爭約定之內容,被告如有競業之計畫者,必須先檢附內容詳細之報告書提交原告,且非規定原告一律應予補償,而係得依此斟酌予以適當補償,則被告依系爭約定雖已受競業禁止之拘束,但須先提交內容詳細之競業計畫報告書,始有受代償之可能,復未具體約定原告於被告提出該報告書後即須給予被告代償以及具體之代償內容,實難寬認已有填補被告因此競業禁止條款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
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薪資較之往年增加,且98年領有主管特別獎金7 萬7,022 元,99年至101 年、103 年分別領有主管特別獎金18萬9,174 元、18萬2,520 元、17萬8,093 元、18萬5,034 元,固有被告職稱及薪資變化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薪資類代發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100 至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勞抗字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增薪衡情乃升職後工作內容與責任輕重變更所必然,且原告亦自陳薪資項目中並無記載代償金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更難認該薪資之增加、主管特別獎金係屬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再衡情若原告確有以前述給付為其代償措施,系爭約定即無須重複明文約定以「被告有競業之計畫並提交內容詳細之報告書時,原告得斟酌予以適當補償」為其所謂之代償措施,益徵原告上開增薪及主管特別獎金斷非就競業禁止之系爭約定填補被告因此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以被告所得豐厚,離職後仍能使被告維持合理生活,況代償措施之有無並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是縱認系爭約定無代償措施,該約定亦應無顯失公平或侵害被告工作權而無效之情云云。
惟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雇主單方之利益而設,蓋離職後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勞工已無競業禁止之義務。
倘承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勞工卻有不為競業行為之義務,其職業選擇之自由遭受限制,影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利益,卻無任何補償,雙方權益顯失均衡,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約定限制被告離職後就業之權利,惟原告並無應受保護之雇主利益,且對於競業之限制並無填補被告因此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是經綜合判斷,本院認系爭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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