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1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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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葉聖忠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員工,因罹患憂鬱症身心健康欠佳,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依台肥公司從業人員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申請優惠離退,惟被告公司以申請逾期,且不具申請退休資格而駁回,嗣後於同年12月7 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伊資遣,但伊未逾期申請,且系爭辦法並未規定必須符合退休資格,另依系爭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身心健康欠佳不能勝任工作,僅需主管證明即可,伊已經主管簽核證明,且被告公司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理由將伊資遣,足證伊確不能勝任工作,符合申請優惠離退條件,被告公司應發給離退加發金新台幣(下同)1,271,326 元、退休金749,517 元,合計2,020,843 元,又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亦短少75,753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固定工資為34,145元,平均工資每月48,057元,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依系爭辦法申請優惠離退,惟申請逾期且不具有申請退休資格,亦不符優惠離退條件,該公司駁回申請,原告堅決告知要離職不到任工作,本應不予發放資遣費,但念及服務多年,於103 年12月7 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資遣。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9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前擔任管理組卸儲課技術員,每月固定工資為本薪32,345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34,145元(並有資遣證明書、起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起【全勤獎金是否固定工資,兩造尚有爭執】)。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原告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㈢被告公司為因應基隆、新竹、高雄3 廠遷建台中總廠、業務轉型及改善人力結構,於102 年2 月29日,經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審議通過,制訂系爭辦法(並有該辦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㈣原告曾提出區域醫院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病名:焦慮、憂鬱、失眠‧建議:減輕相關生活壓力,並需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卸儲課長簽章之「確定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陳情書,於103 年11月10日,依系爭辦法第2條第4款「身心健康欠佳,確不能勝任工作,經主管證明或檢附區域醫院以上醫療院所開據診斷證明書」之事由,申請優惠離職(並有診斷證明書、陳情書、系爭辦法、優惠離職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19頁)。

㈤被告公司以「停產後安排調任台中廠,所罹患憂鬱症非屬重大疾病,且近年工作考核均為甲等,能勝任工作,不合優惠離退之條件,另優惠離退申請期限為103 年9 月30日,原告之申請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並有簽稿會核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㈥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第12頁資遣證明書),發給資遣費708,843 元(並有資遣證明書、資遣費計算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是否合於系爭辦法之離退要件:⒈關於原告之申請已否逾期:①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室助理專員黃馨漪證稱略以:被告公司在103 年年初,即宣導依系爭辦法申請離退者,需於同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因為有休假者要先休完,且有交接的問題,同年6 月30日有舉辦勞資關係座談會,開會中有予以說明,同年7 月1 日有正式公布,但留守人員可在105 年期限前申請,留守名單於同年7 月1 日也有公布在公布欄,原告未列入留守名單(留守名單見本院卷第85頁),同年7 月1 日及9 月初,亦有公布停產人員安置作業原則、高雄廠停產人員安置方案及時程,其上亦有離退申請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申請之說明(上開文件見本院卷第86頁),同年9 月5 日有舉行停產後人員安置座談會,座談對象主要為「不願意調任、未繳回同意書或他廠商尚無合適職缺可供安排者」,同意書是問該員工是否願意調任他廠及本件優惠的選擇,原告有參加該次座談,但被歸類為「自由參加人員」,因為原告曾表示願意改調台中廠,並不在原訂會議名單上,所以歸類為「自由參加」(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廠同產後人員安置座談紀錄、本廠停產後人員安置面談簽到簿),該次座談亦一再說明要依系爭辦法辦理離退,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該次座談會原告有向廠長說明要放棄調任台中廠,廠長有交代以簽呈通知總公司,已經簽核通知,但當天原告沒有說要辦理優惠離退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3 頁筆錄),且被告公司曾規定依系爭辦法辦理離退者,需於103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此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業務接洽便函、簽、董事會准予備查稿、適用優惠離退辦法時程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 頁),足見被告公司於依系爭辦法辦理員工優惠離退過程中,確如證人黃馨漪所證及上開文件所示,已再三告知可適用優惠離退之員工,必須於103 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始提出優惠離職之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之申請自已逾期。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辦法係經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審議通過制訂,董事會通過之系爭辦法係規定施行至103 年12月止(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辦法),未限制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起訴狀所載),但該優惠離退申請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之時程,業經提交董事會准予備查,有提案稿(含時程)、業務接洽便函(含時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且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之時程,業經公司人員在原告參加之103 年6 月26日勞資關係座談會議、103 年7 月4 日高雄廠停產人員安置方案及時程說明會予以說明,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況依證人黃馨漪上開所證,被告公司確已予以公布,一再宣示,則依系爭辦法辦理離退之員工,需於103 年9 月30日前提出之申請之規定,業經被告公司明確制訂,且公布予含原告在內員工知悉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該規定未經董事會通過制訂,自無可採。

③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3 年9 月5 日停產後人員安置座談會,業已表明不願改調台中廠,高雄廠亦以簽稿通知總公司,如未符合要件,高雄廠應即時退件,但被告公司罔顧其權益,於103 年9 月30日後始通知仍要指派其調任台中廠,其迫於無奈始於103 年11月10日再次申請優惠離退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準備㈠狀所載),然依系爭辦法第第1條所揭示,該辦法係為因應被告公司基隆、新竹、高雄3 廠遷建台中總廠、業務轉型及改善人力結構所制訂,依該辦法第2條「適用對象」之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指正式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主管同意或建議,並陳本公司核可者:⑴任職本公司年資(含…)符合本公司從業人員申請退休資格者,⑵本公司基隆廠、新竹廠、高雄廠從業人員,如因台中總廠遷建造成業務緊縮或專長不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得不受前項條件限制,⑶工作績效欠佳(年度考核乙等【含】以下或其他不良具體事蹟),確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者,⑷身心健康欠佳,確不能勝任工作或工作量不足,經主管證明或檢具區域醫院以上醫療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者」(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係高雄廠員工,依上開規定第4款規定,於103 年11月10日申請離退,此有其申請優惠離退之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原告任職之高雄廠,雖可適用系爭辦法申請優惠離退,但需合於申請退休之資格,或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或有第3 、4 款之特別情形,且尚需被告公司之核可。

原告既以第4款需符合特別情形之規定申請優惠離退,顯見其亦認本身不合「退休資格」或「被告公司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之要件,始需另以「身心欠佳,確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申請優惠離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參酌被告公司不同意該次離退申請之簽稿會核表意見欄中,「行政處」記載:「葉君(指原告)排定調任台中廠人員」等語,「行政處組長」記載:「停產後安排調任台中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另參證人黃馨漪「原告曾說願意去台中廠」之所證,足見原告確曾表達願改調台中總廠之意願,被告公司亦已將原告作遷廠後調任台中總廠工作之安排,則依原告主張及證人黃馨漪所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起準備㈠狀所載、第101 頁筆錄),雖可認定原告於103 年9月5 日停產後人員安置座談會,曾向高雄廠廠長提出不願調任台中總廠之意願說明,但該意願之表達,至多與是否符合系爭辦法第2款「被告公司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之要件有關,尚與本件原告103 年11月10日係以「身心健康欠佳,確不能勝任工作」申請優惠離退無關連,自不影響103 年11月10日之離退申請業已逾被告公司規定期限之事實。

另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3 年9 月5 日停產後人員安置座談會,向高雄廠廠長提出不願調任台中總廠之意願時,即屬優惠離退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30 頁準備㈠狀所載),但其對於提出上開意願即屬優惠離退申請之主張,並未具體加以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依證人黃馨漪上開所證,原告當天並未具體說要辦理優惠離退(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筆錄),另依原告說明,被告公司就該次高雄廠針對其不願調往台中總廠之意願表達,亦未具體回覆可否辦理優惠離退(見本院卷第130 頁準備㈠狀所載),足見證人黃馨漪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即高雄廠僅就原告不願調往台中總廠部分簽請總公司表示意見,並未就原告希望以「被告公司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之事由一併簽請准許優惠離退,則原告主張其不願調任台中總廠之意願表達,即屬優惠離退之申請,自難遽認為真實;

況被告公司既因基隆、新竹、高雄3 廠遷建台中總廠、業務轉型及改善人力結構等因素,於101 年2 月20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審議通過系爭優惠離退辦法,而規定該辦法施行至103 年12月止(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辦法),足見該遷建、業務轉型、改善人力結構等調整規模之大,始需規定將近3 年之公布施行時間,調整規模既大,對於員工是否有意願改調台中總廠繼續任職,自需儘早調查及決定,以利後續對未遷調者之安置,及辦理優惠離退,而如上所述,原告事先已表達改調台中總廠繼續工作之意願,嗣後竟於緊鄰申請離退最後時限前之103 年9 月5 日(最後時限為同年9月30日),始改變心意表達不願改調台中總廠之意願,則縱認原告上開不願調往台中總廠意願表達時,已可認以「被告公司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之事由,一併為優惠離退之申請,亦難期望被告公司輕易核可該影響整體調整之申請,併予敘明。

④原告雖又主張證人張翰元於103 年10月,仍接獲被告公司是否依系爭辦法申請優惠離退之詢問,認可證依系爭辦法申請之優惠離退,非以103 年9 月3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68頁準備書狀),且證人張翰元亦證稱略以:其自71年6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被告公司的黃小姐(指證人黃馨漪)於103 年10月中旬,仍以口頭通知其於10月底前,回覆是否要調任台中,廠長說優惠離退還有第2 批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筆錄),然依證人黃馨漪另證稱略以:高雄廠留守人員不適用103 年6 月30日前提出優惠離退申請之原則,證人張翰元是高雄廠留守人員,但原告不是留守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參酌如上所述文件上,確實記載依系爭辦法申請優惠離退,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則證人張翰元確因其為高雄廠留守人員,始得享有103 年9 月30日後申請優惠離退之資格,原告既非高雄廠留守人員,自無在103 年9 月30日後申請優惠離職規定之適用,其竟於103 年11月10日始提出優惠離職申請,自屬逾期提出申請,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是否合於「身心健康欠佳,確不能勝任工作」之優惠離退要件:兩造不爭執原告提出區域醫院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病名:焦慮、憂鬱、失眠‧建議:減輕相關生活壓力,並需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卸儲課長簽章之「確定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陳情書,於103 年11月10日,依系爭辦法第2條第4款「身心健康欠佳,確不能勝任工作,經主管證明或檢附區域醫院以上醫療院所開據診斷證明書」之事由,申請優惠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公司以「停產後安排調任台中廠,所罹患憂鬱症非屬重大疾病,且近年工作考核均為甲等,能勝任工作,不合優惠離退之條件,另優惠離退申請期限為103 年9 月30日,原告之申請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不同意其優惠離退申請,顯無理由,惟查:①如上所述,原告原同意改調台中總工廠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亦已同意予以調任,顯見兩造對原告得勝任工作之事實,並未有爭執,原告改變初衷不同意調任後,遽以「確定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申請優惠離退(見本院卷第18頁陳情書、第19頁優惠離退申請書、第20頁原告優惠離退申請簽),該主張之離退事由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始人遽信。

②原告雖提出區域醫院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罹患「焦慮、憂鬱、失眠」之精神疾病,且醫師建議應減輕相關生活壓力,並需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7頁),但在目前各項進步迅速之社會,「焦慮、憂鬱、失眠」或與之相類之精神疾病,本為近代勞工常有之疾病,但是否罹患該疾病,即屬不能勝任工作,尚非無疑,尤以原告初始同意調任台中總廠,顯見其對本身之繼續工作,並無疑慮,且被告公司對其工作能力亦有信心,嗣後於不同意調任時,突然以罹患該疾病為由,申請優惠離退,該離退事由是否與事實相符,尤難使人無疑,更何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況,亦僅建議減輕相關生活壓力,及追蹤治療,並未明指罹患該疾病之生活壓力係工作造成,且通常所謂之「需追蹤治療」,僅顯示對病情之發展需追蹤予以評斷,以示慎重,尚難逕認病情嚴重,否則即需進一步診治,則被告公司依系爭辦法審核後,認該疾病非重大疾病,不影響原告調派台中總廠後之工作表現(見本院卷第21頁簽稿會核表),尚稱合理,原告主張該審核結果無理由,自無可採。

綜上各情,本件除原告優惠離退之申請已逾規定之期限外,應認亦不合系爭辦法第2條第4款「身心健康欠佳,確不能勝任工作」之優惠離退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爭辦法之優惠離退規定,發給其離退加發金1,271,326 元、退休金749,517 元,合計2,020,843 元,自屬於法無據。

㈡關於被告公司有無短付資遣費: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在該公司駁回其優惠離退申請後,仍堅決告知要離職不到任工作,本應不予發放資遣費,但念及服務多年,始於103 年12月7 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資遣,而原告僅主張資遣費有短少,並未爭執被告公司係因念及服務多年,始同意由其辦理資遣,參酌如上所述,兩造原合意被告改調台中總廠繼續工作,顯見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資遣事由,則本件之資遣,堪認係兩造協議之結果,非被告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5 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亦不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且資遣之結果既經協議,審酌被告公司如堅持原告需改調台中總公司繼續工作,可能發生曠職之不利原告結果,則堪認該資遣之結果有利於身為勞工之原告,從而自不得以該協議之資遣金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認被告公司應加發減少之金額,故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之所訴,亦屬於法無據,且給付資遣費之所訴既屬於法無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之資遣費金額,自無予以調查計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離退加發金、退休金,合計2,020,843 元,或短少之資遣費75,753元,及其等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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